民法典310(民法典310条原文)
律师:书证的真实性包括哪些方面?
段。首先,应认定文书不是伪造,而是真正成立。其次,应当认定该人的思想在何种程度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有所作用 .即第一是形式上的证据力问题,第二是事实上的证据力问题。形式上的证据力与事实上的证据力在其他证据方法中很少加以分开区别。
书证的证据意义取决于其真实性。因而,通常需要针对真实性的问题提出证据,供法官考虑。换句话说,书证只有当其真实性被确定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书证真实性规则必要性各国法律都有规定。意大利《民事诉讼法》215条216条219条220条221条 ;意大利《民法典》2716条 ;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296条310条312条 313条314条315条 ; 日本《民事诉讼法》229条230条 ; 韩国《民事诉讼法》330条331条332条334条; 巴西《民事诉讼法》372条386条 ; 法国《民事诉讼法》287条288条290条291条292条295条 ; 德国《民事诉讼法》419条441条442条 ;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359条471条 ;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359条360条;美国《加州证据法典》1415条1416条1417条1418条 ;加拿大《证据法》8条 ; 菲律宾《证据规则》132第23条。 从本文以上归纳的条文数量可以看出,各国多比较重视书证真实性规则。各国用如此多的条文来规定书证真实性规则原因是不一样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中采取陪审团制度,首先要向法官证明书证的真实性,这是初始步骤,然后再由法官予以考虑提交评审团加以认定。这样可以避免出现误导陪审团的情况。大陆法系虽然没有上述情况,但是书证的形式上的证据力与事实上的证据力明确分开的特点使得各国没有理由不对书证真实性作出规定。我国在大多数法官的素质比较低下的情况,更应对书证真实性作出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虽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变革,但在长期以来 “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法官的强职权以及擅断仍是一个严重的大问题。书证真实性规则的立法阙如,书证的识别以及运用规则全部委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不乏存在自由擅断的一面。况且由于实务中很多法官素质低下,忽视书证的形式证明力,而片面的考虑书证的实质证明力。因此对书证的真实性规则单独研究加以规定完全有必要。
310民法指什么
民法(Civil law),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矿业权的流转及侵权行为制度
矿业权的流转可以分为两个市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因为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一级市场是一个完全垄断市场,因为在这一市场中,尽管矿产资源需求者众多,但矿产资源供给者却只有一个国家,按照俄罗斯法律规定,出让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是唯一合法国家垄断的市场,这一市场的主要制度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制度。二级市场是矿产资源开发者之间的横向交易,它体现了矿产资源权在不同交易主体之间流通、转让的市场关系,国家只履行其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矿业权出让的一级市场是由国家垄断的市场。多数是由政府以出让的方式选择合适的开发商进行矿产资源的开发,通过招标、拍卖、特许权授予、委托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而通过有相应资质的开发企业负责实施矿产资源开发的,俄罗斯的矿业权出让基本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对于矿业权二级流转市场,俄罗斯并未规定。在实践中,俄罗斯矿业权二级市场流转一般有转让、出租等债法形式。
(一)矿业权流转制度中债法的一般规定
1.债的概念及债的履行
《民法典》第307条直接指出,债,即债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有义务为债权人为一定行为。其中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其义务的人是债权人,应为一定行为的人是债务人。例如,交付财产、完成工作、支付金钱等。债与所有权、他物权都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结果,但作为财产法律关系的不同组成部分,两者又有不同的特征。
债的关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要件)而发生,既可以因合法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因非法行为而发生。这一点与所有权不同。根据《民法典》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债因合同、侵权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根据而产生”。综观有关规定,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第一,人的行为。主要包括单方行为,例如遗赠、各种票据行为等;双方行为,例如合同,这是发生债的关系的最普遍的情形;共同行为,例如设立公司的行为、股东大会的决议。第二,无因管理。第三,侵权行为。第四,不当得利。第五,法律规定。例如,相邻土地所有人之间的债。
《民法典》对债的履行做了较全面的规定。《民法典》第309条指出,债务人应按照债的条件和法律要求的方式来正确履行。因此,债的履行是债的最主要的效力。只有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实现。
债的履行是债务人作出的特定行为,也就是给付。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是履行给付义务。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有3个:一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二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三是基于交易习惯或者其他通常提出的请求。债的履行是由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民法典》第311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不接受债务的部分履行”。特别是合同不仅须履行给付义务,而且还要履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种类较多,大致包括说明义务(《民法典》第456条、第469条)、通知义务(《民法典》第483条)、照顾义务、协助义务(《民法典》第462条)、保密义务、不作为义务(《民法典》第461条)等。债务人全面正确地履行了义务,债权也就全部实现。因此,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原因。
债的履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完全履行
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债权人有权不接受债务的部分履行”。完全履行,即全面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了其全部义务。
(2)适当履行
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期限、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全部债务,也就是说履行主体、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方式等都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相反,不适当履行主要表现为迟延履行、加害履行、受领迟延3种形式。债的提前履行不属于不适当履行,债务人有权提前履行债务,但是,如果法律或者根据债的条件、性质另有规定的除外。
(3)债的不履行
债的不履行是指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债务。《民法典》第310条规定,“单方不得拒绝履行债务或者改变履行债务的条件”。如果履行不能是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情况所引起的,那么将导致债的终止。因此,不能全部履行的,免除债务人的全部履行义务;部分履行不能的,免除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义务。
2.债的履行的担保及移转、消灭
在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俄罗斯立法者重新审视了保证债务履行的方式。《民法典》第329条规定了违约金、抵押、质押、保证、银行保证、定金以及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担保7种保证方式,但没有英美法系的违约赔偿金和签名等保证债务履行的方式。
违约金是预先确定数额并于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在俄罗斯《民法典》中,违约金不仅是债的担保形式,而且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民法典》第394条)。违约金具有督促、制裁、补偿当事人以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苏联主要利用违约金这种较之传统私法严厉得多的措施,来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现行的《民法典》则将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权利交给当事人自己,允许当事人享有自愿设定、随意处分的自由,以及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自由。因此,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的双重性质,而在原则上应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当然,既然要注重惩罚性,就意味着在合同立法及审判实践中,必须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加以禁止,以防止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成为当事人的一种赌博,防止违反法制要求的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在这方面其他国家已有先例。
定金在债法中的地位,俄罗斯与许多国家不同(但与我国相同),历来将定金视为债的担保,并规定在《民法典》第380条、第381条。这种做法与1964年《苏俄民法典》相同。定金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履约,防止和制裁违约行为。定金并不是代偿物,因此,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代价。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定金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其罚则上,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对方交付定金的,因给付定金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不得请求返还定金;因收受定金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收受定金当事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民法典》规定的某些保证方式在我国没有规定。例如,银行保证是一种法定保证方式,根据《民法典》第368条的规定,银行、其他信贷机关或者保险机构,依主债务人的请求,出具书面保证。这在《民法典》中也是新的规范。依此规定,银行有义务成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提出请求时,银行承担的担保义务就是不可推卸的。
债的移转是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在债的移转中,变更债权人的,称为债权移转;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权移转,称为法定移转;变更债务人的,称为债务移转。
债权移转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律移转于他人(《民法典》第382条)。由于债权的转让,一般不会引起债务人义务的加重,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转让权利时,不需取得对方的同意。但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与债权人人身不可分割的权利、对生命或者健康的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请求权)的除外。
债权的法定移转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的债权全部地一并移转给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387条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在下列5种情况下可以移转于第三人:①因对债权人债权的总括继受;②根据法院的裁定而将债权人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如果依据法律规定这种移转是可能的;③非为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抵押人履行了债务人的债务;④在发生债务人应当负责的保险事故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移转于保险人;⑤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债务移转是指在维持债的客体、内容同一性的前提下,将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移转于第三人负担的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这里的债务人为让与人,第三人为受让人,又称承担人。
债务移转是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移转协议,将债务移转于第三人。因为由谁承担和履行义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权利有无保障。所以,债务移转的协议只有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民法典》第391条)。
债的消灭将导致当事人之间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或部分终止。债的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履行。债的适当履行或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此,绝大多数的债都是因履行而消灭。债权人在接受了履行后,有义务开出证明履行的收据,返还债务文件。如果债权人拒绝,则视为债权人迟延。
2)补偿金。根据双方的协议,债可以由支付补偿金、违约金代替履行而终止。
3)抵消。抵消是指债的当事人双方因相互负有同类对待请求权的给付义务,而将两项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相互充抵。抵消的性质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一方意思表示的提出而发生(《民法典》第411条)。
4)混同。债因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为一人而终止,此为混同。
5)更改。更改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一个新合同来代替原合同,使原来的合同终止,相互间发生新的合同关系。合同更新后的新合同必须是在原合同的前提下订立的,以其他标的或者履行方式的代替而终止债。
6)免除。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免去债务人的债务而终止债。免除要有债权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且不损害与债权人的财产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7)自然人死亡或法人解散。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的债务,在债务人死亡时债消灭;债务人是法人的,在法人解散时,也会发生债的消灭。
(二)矿产资源权流转制度中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合同是最重要的一种债,债法首先是合同法。民事立法应当最大限度地贯彻“法所不禁即为许可”这一格言。俄罗斯民法对这一格言持积极态度。《民法典》第1条第2款就规定了合同自由,“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以自己的意志和为自己的利益取得和行使其民事权利。他们在根据合同确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以及在规定任何不与立法相抵触的合同条件方面享有自由”。《民法典》第42条明确规定,“公民和法人在订立合同上享有自由”,“禁止强制订立合同”,“合同条款按当事人自愿决定”等。但合同自由不能超越法律的限制。在《民法典》的条文中,合同自由受《民法典》及其他法律中强制性规范的限制(《民法典》第422条)。强制性规范不允许法律关系参加人变通,更不允许法律关系参加人违反。例如,《民法典》第550条、第551条规定了不动产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并且需要国家登记。《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了企业出卖合同、第574条规定了不动产赠与合同、第584条规定了年金合同等均需要国家登记。
《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对合同作了一般的规定。有关合同的一般规定既继承了苏联的传统立法,也吸收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协定》(联合国1980年4月1日)的内容。此外,第一编第9章对法律行为作了规定(《民法典》第153条至第165条),主要包括法律行为(合同)的概念、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合同)、法律行为(合同)的形式要求以及违反法律行为(合同)的法律后果等。
1.合同的概述
《民法典》第420条、第157条和第154条对合同(法律行为)的概念作了统一的规定,合同就是两人或者多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的成立必须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和对合同的所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根据《民法典》第432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的标的、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对该类合同所要求的实质性或者必需的条款以及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成立的条款。
合同的缔结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和承诺的概念与联合国买卖法的规定一致。要约应当包含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必须针对一个或几个特定的人并有明确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435条第1款)。没有直接指明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建议只是一种要约邀请。而包含了合同的全部实质性条款,面向公共的、愿意与任何人在该条款下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则视为要约(《民法典》第437条)。
与要约相对应,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接受的肯定答复。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就要求必须是无条件的承诺,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应视为新的要约(《民法典》第438条第1款、第443条)。沉默不是承诺,但法律另有规定,交易习惯或合同各方的惯常做法的除外(《民法典》第438条第2款)。很明显,在这点上,俄罗斯立法者采纳了德国体例(《德国民法典》第154条第2款),而与我国《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不同,也与联合国买卖法的规定不同。我国与联合国买卖法均规定:在要约人未立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要约中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意思表示也可使合同成立。
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作出的可推知行为,应视为承诺,合同成立。《民法典》第438条第3款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例如,运输商品、提供服务、完成工作、支付金钱等为可推知行为,但这一行为可在要约中或通过法律规定予以排除。此外,《民法典》第440条、第441条规定,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应遵照此规定。口头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要约中未规定有效期限的、亦无法规定有效期限的,遵照通常的必要期限。而及时发出的承诺迟到,要约人没有立即通知对方承诺迟到的,迟到的承诺视为迟到;要约人接受承诺的,迟到的承诺也有效(《民法典》第442条)。
2.合同体系
《民法典》建立了全新的合同体系,主要有下列6项内容。
(1)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具体包括:①买卖合同。其特点是以金钱为对价。民法典将买卖合同分为总则和7个具体的种类,即零售买卖合同、供应合同、归国家所需商品的供应合同、订购合同、电力供应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企业的买卖合同。民法典对买卖合同双方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对标的质量规定了特殊要求。②互易合同。其特点是以其他财产为对价。这种形式在苏联时期普遍适用,当时规定得很详细。现行的《民法典》保留了这种合同形式。③赠与合同。这是一种无偿合同。现行《民法典》的规定较苏联的规定更为详细具体,范围也被放宽了,从有形财产扩大到无形财产。④年金合同。包括永久性年金和终身年金两类。⑤终身赡养合同。
(2)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具体包括:①租赁合同。这是一种使用后返还原物的有偿合同。租赁形式在苏联时期已规定,当时是为了用于交换住房。现行《民法典》扩大了对租赁的规定,不再将其与维持生活相联系。特别是俄罗斯私有化早期,租赁是国有财产私有化的一种主要方式。因此,《民法典》规定了5种具体的租赁形式,包括动产租赁、交通工具的租赁、建筑物及构筑物的租赁、企业租赁、融资租赁等。②住房租赁合同。③无偿使用合同。
(3)完成工作的合同
承揽,包括日常生活的承揽、建筑租赁、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的承揽、对国家所需工作的承揽。
(4)调整创造性活动结果的合同
具体包括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的合同;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商业秘密的合同;著作权合同。
(5)服务性合同
具体包括:①运输合同。又分为货运合同、客运合同、船运合同。②保险合同。③结算合同。又分为委托付款结算合同、信用证结算合同、托收结算合同、支票结算合同4类。④保管合同。⑤委托合同。⑥行纪合同。⑦代办合同。
(6)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合同
主要指合伙合同。
3.违约责任
现行《民法典》与以前的民事立法相比,加强了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其基本要求是债务人必须偿还损失。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债权人就不能得到收益。因此,违约责任的首要目的是使债权人的收益能够收回。
在瑕疵担保责任和不适当履行责任方面,俄罗斯采取英美法的做法,即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保证其权利完整和物的质量合格。如果债务人违反此种担保义务,则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或者补偿费用(《民法典》第475条)。
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难时,可以免除违约责任。《民法典》规定了免责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债权人的过错等。其中,不可抗力是普遍适用的免责条件,其他的条件则仅适用于个别场合。《民法典》将不可抗力限定为“异乎寻常和不能克服的情况”。同时规定,另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债务人缺乏必要的资金、市场上缺乏为履行债务而需要的商品等情况均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诸如因电力供应不足、运输紧张、交通堵塞、原材料涨价等原因而阻碍合同履行的因素,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该预见到的,当事人从事交易也应当承担这些风险。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不可归责的事由。
与不可抗力的概念紧密相关的是情事变更。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相同,两者都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是,二者在客观表现、适用条件、免责范围等方面均有差异。就最根本的一点而言,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旨在清除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显失公平的结果。严格说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合理分担非正常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单纯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因此,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可抗力原则是免责的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为履行的原则,两者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是不同的。
(三)矿产资源权的侵权行为制度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债的发生原因有4种,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民法典》仍沿用此体例。侵权行为同时产生侵权责任和侵权之债。侵权之债,是指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一般而言,先有债务,后有责任,债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履行的保障。在侵权行为关系中,债务和责任的产生无先后之分。但是,侵权之债和侵权责任仍不能互相替代。
1.侵权行为的归责及抗辩
《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3个构成要件:①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物权或者人身权等绝对权的行为;②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③侵权行为是因过错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民法典》仍然保留了苏联确立的4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规定,侵权之债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无过错即无责任。《民法典》保留了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主导归责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083条、第1098条的规定,如果原告(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商品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工作或服务的执行人”造成的,而被告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法律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民法典》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法律对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
3)公平责任原则。《民法典》重现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条款,但并未走极端,全盘否定免责事由的规定。《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如果加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并非故意,则根据公平的观念,在斟酌当事人财产状况的基础上,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民法典》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定公平原则是一项独立原则。
4)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通过一些具体的规定确立了这一原则。《民法典》第1079条基本上保留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54条的内容,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活动(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品等;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应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不可抗力只是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原因,行为人对扩大之前的损害,应当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只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故意,就全部或部分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064条)。
3)正当防卫。《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适当,是指防卫人仅对不应有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4)避险。《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法院酌情全部或部分免除致害人的责任。
5)受害人的同意。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对于侵害人应当承担的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事先作出的免除责任的同意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受害人的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2.特殊侵权行为
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规定了以下几种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
(1)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069条规定,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者该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即是关于职务侵权行为的规定。
(2)调查、预审、检察机关及法院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070条的规定,因非法判人以罪、非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用羁押或者具结不离境的强制措施,以拘留或劳动改造的方式非法处以行政处罚而给公民造成损害,以俄罗斯联邦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俄罗斯联邦主体或者地方自治组织的财产赔偿,而且不论调查、预审、检察机关及法院的公职人员有无过错,均应依法定程序全部赔偿。调查、预审、检察机关及法院的违法活动给公民和法人造成的损害,如未发生前述所定之后果,则依第1069条所规定的根据和方式赔偿。
(3)产品责任
《民法典》第59章第3节规定,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商品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工作或服务的执行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3个:一是产品不合格或者存在缺陷;二是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三是产品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商品制造者、工作或服务的执行人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商品的出售者、工作或服务的执行人、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商品的制造者的责任,产品的出售者赔偿的,产品的出售者有权向产品制造者追偿。属于产品的出售者的责任,产品的制造者赔偿的,产品的制造者有权向产品出售者追偿。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的不合格造成损害负有责任的,产品的制造者、出售者有权要求赔偿。
(4)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从事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物等,以及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旨在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提高责任心和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5)由责任险的投保人赔偿损害
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的规定,为保护受害人利益,依自愿或强制保险程序对自己责任投保的法人或公民,当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完全赔偿所致损害时,应当赔偿保险赔偿金与实际损失的差额。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第1074条、第1076条、第1077条、第1078条的规定,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如其父母(收养人)或者监护人不能证明损害非因其过错所致,则应由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对所致损害负赔偿责任;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依照一般规定独立承担责任;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如无收入或无其他为赔偿损害的足够财产,则其父母或保护人应负赔偿责任,或者赔偿其不足部分,除非他们能证明损害非因其过错所致;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致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或有监督义务的组织负赔偿责任,除非他们能证明损害非因其过错所致;因滥用酒精饮品或麻醉品使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公民致人损害,由致害人本人负赔偿责任;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意义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致人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法院可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及其他情况,责成致害人负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致害人不能辨认其行为意义或不能控制其行为状态,如系由其自己饮酒或使用麻醉品或者其他方式所致,不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如果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意义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因其精神障碍致人损害,法院可以责成与致害人共同生活、知其有精神障碍却未提出认定其无行为能力的请求的其有劳动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负担赔偿责任。
(7)被剥夺亲权的父母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075条的规定,父母在被剥夺亲权后的3年内,如未成年子女的致害行为系因父母未正确履行其义务所致,法院可责成父母对子女所致损害负责。
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有哪些?
一、 民事诉讼法 中的近亲属是哪些 民事案件中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在 民法典 中,《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二、杀人罪需要亲属代为赔偿吗 1、如果杀人犯是未成年人,其 监护人 需要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赔偿,有利于 犯罪嫌疑人 的减轻或从轻处罚。 2、如果杀人犯是成年人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亲属没有法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可以替自愿主动帮其承担民事赔偿,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减轻或从轻处罚。 三、刑事案件中亲属的证言是否有效 《 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发生刑事案件后,侦查机关往往要找犯罪嫌疑人亲属了解情况。有些案件,只有亲属了解情况。亲属的证言当然有 证据 效力。有人说:“亲属的证言法律效力低于其他人的证言。”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 法规 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亲属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就相信亲属的。其他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就相信其他人的。只有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不论 证人 是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都没有证据效力。证言必须与案件有相关性。比如某男子因 抢劫罪 被起诉。被告人的母亲说:“这孩子从小听话,不打架、不骂人。 抢劫 的人不可能是他。”这种话就没有证据效力。 四、近亲属的出庭佐证特免权 《刑事诉讼法》中对争议许久的证人出庭和证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也出台了新的规定, 刑诉法 的近亲属出庭作证有特免权制度对长期以来,我国在证人制度中实行的是强制作证主义,法律规定如实作证是任何一个知晓案情的公民的义务,不如实提供证据被视为妨碍司法机关办案的行为,甚至要受到 刑法 的制裁。如在《刑事诉讼法》第62条中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110条第 1 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 为了防止证人违反作证义务,我国法律还在实体方面作了保障。在实体上,我国《刑法》第 310条规定了 窝藏、包庇罪 和第 305条规定了 伪证罪 。法条中并未有除外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伪证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或为之作伪证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予以同样的定罪和量刑,这里面包括近亲属。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并成为了制约 刑事诉讼 制度改革和完善的一个大困难。 怎样促进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面对的共同难题。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同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庇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作证是常见的,更多人的心理是既害怕作伪证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又害怕自己的证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使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追究。为避免这种矛盾,证人往往选择以不知情为借口拒绝作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没有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日常生活中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当事人自身无法完成 诉讼 ,会委托其近亲属 代理 ,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法律上也是有规定的,民法典中规定的近亲属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近亲能不能结婚?
近亲结婚是不能结婚的。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资料扩展:
近亲(或称亲缘关系)是指三代或三代以内有共同的祖先。如果他们之间通婚,称为近亲婚配。近亲婚配的夫妇有可能从他们共同祖先那里获得同一基因,并将之传递给子女。如果这一基因按常染色体隐性遗传方式,其子女就可能因为是突变纯合子而发病。因此,近亲婚配增加了某些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疾病的发生风险。近亲婚配使子女中得到这样一对纯合或相同基因的概率增加,这一相关系数称为近婚系数。
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是指生育自己或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即所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的血亲。上溯至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等,下至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等,皆为直系血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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