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刑事案例分析论文题目)
刑法案例(十六)简析辱母杀人案
辱母杀人案的具体案情我并没有认真阅读过。但如果根据本题中的叙述,那么丙并未对甲母进行严重的暴力犯罪,侮辱、猥亵的行为也并非刑法规定的可以进行特殊防卫的对象。因此,甲将丙杀死的行为构成了防卫过当,应当负一定的刑事责任。当然,社会上有很多声音说甲“情有可原”,但如果每一个杀人者都能为自己找到一个道德的制高点,那么法律又能规制谁呢?
很多人都说法律不公平,也许是吧。但谁又能说谁绝对公平呢?
案情
甲家是一家制造公司,在乙家借资80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1年1月2日到2012年1月2日,到期后4年一直没有还,在期间乙不断的催要,催要未果,然后召集小混混丙去甲家索要债务,并说:“只要把他们关着,如果还钱就让他们出来。”丙去了以后就把甲和甲的母亲控制在一个小屋,不让他们出去。工人见状于是报警,警察赶到,劝说甲乙丙好好处理不要太激动,然后出了小屋,在期间甲、丙发生口角,并让其小弟打了甲,自己在甲和价目面前露出生殖器并把生殖器蹭于甲母脸上,甲见状就拿着旁边的水果刀刺向丙,致使丙死亡,随后甲自首。
问题
1、甲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请说明理由。
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因为丙用生殖器蹭甲母的脸,属于侮辱、猥亵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甲的行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有防卫的性质。但,丙的行为并不属于严重暴力侵害,不适用特殊防卫。而甲适用水果刀刺向丙,造成丙的死亡,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2、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者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包括:1、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侵害。在遭遇到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2、紧急避险必须是处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3、对主体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4、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样选择,两害相权取其轻,必选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5、实施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紧急避险必须是向第三者实施。
3、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唆?请说明理由。
乙的行为是成教唆行为。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为:第一存在教唆的对象;第二教唆的对象是特定的;第三是由于教唆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议。乙的行为符合教唆成立的条件,但是在案例中北交所者实施了三个行为:第一个是非法拘禁,第二个是猥亵行为,第三个是伤害行为。而以的责任范围只能是非法拘禁的行为,对于伤害行为和猥亵行为是超过了教唆的范围,教唆者对超出此范围的犯罪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
4、分析丙的犯罪行为
丙实施了三个行为,第一个是为索取债务而扣押甲与甲母的行为,该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二是丙指使“小弟”伤害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是用生殖器蹭甲母脸的行为,构成强制侮辱、猥亵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在非法拘禁中实施侮辱、猥亵行为的从重处罚,因此,可以将丙侮辱、猥亵的行为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不予单独定罪。综合以上,并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5、分析警察构成何罪?
警察构成玩忽职守罪。警察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明知丙已经控制了甲和甲母,具有救助的义务,但没有进行救助,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根据我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应当履行职责但不履行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涉及养老保健行业刑事犯罪十大经典案例
近日,公安部召开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部署会 , 行动要求对以提供 “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宣称“以房养老”、代办“养老保险”、开展“养老帮扶”等为名,实施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合同诈骗、制售伪劣商品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等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作为工作要点 , 予以重点打击 。 高检院和最高法也随之相应下发通知 部署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
可以预想,未来半年打击养老服务行业中的违法犯罪将成为公安机关重点工作。现将涉及养老行业刑事案例精选如下:
案例一:采用提供养老项目、返利返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案例简介】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罗某1、罗某2利用该公司在柳州市大肆宣扬湖南清泉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养老项目,使得投资人在该公司签订《奇山公寓预定养生服务与合同书》,以每年每万元返现金约900元或返消费券900元的返利方式,向110名投资人非法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4310000元。
【裁判结果】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罗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二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二:生产、销售伪劣有毒、有害保健品
【案例简介】自2013年起,被告人吕某某购进生产设备及空胶囊壳等大量生产原料,先后伙同被告人吕某省等人辗转在河南省中牟县等地生产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补肾壮阳类、降糖降压类等假冒保健品,吕某伟在内蒙古等药交会上散发保健品代加工名片,进行宣传,招揽客户。吕某某生产假冒保健品后通过物流发货对外销售给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李某又包装成“圣傲”牌雪源软胶囊、“逸身沁”牌红花红景天软胶囊等假冒保健品,面向全国销售。经抽样检验,上述保健品及原料中检测出国家禁止添加的格列本脲和西地那非成分。
【裁判结果】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2019年)认为,被告人吕某某 等人在生产、销售的假冒保健品中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吕某某、吕某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吕某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等人有期徒刑15年至2年不等刑期
案例三:推销无保健品标志、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假冒“保健产品”
【案情简介】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谢某丰、谢某骋利用从网络上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聘用多个话务员,冒充中国老年协会、保健品公司工作人员等身份,以促销、中奖为诱饵,向一些老年人推销无保健品标志、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保健产品”。谢某丰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共销售3000余人次,涉及全国20余省份,涉案金额共计1886689.84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丰、谢某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推销假冒保健产品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丰、谢某骋系本案的发起人,谢某丰出资租赁从事诈骗活动的房屋,购买从事诈骗的器材、设备,组织进货,谢某骋提供熟悉推销方法的话务员,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据此,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怀丰、谢怀骋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杰等被告人三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
案例四:冒充“老中医”、“男性健康咨询老师”等专业医务人员身份销售药物、保健品
案例五:以廉价“红花果”冒充名贵药材“藏红花”进行销售
【案情简介】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郑某娇等人经共谋,以廉价“红花果”冒充名贵药材“藏红花”,到福建省闽侯县、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等地针对身患疾病的中老年妇女实施诈骗。2019年4月27日郑某娇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菜市场内物色到身患糖尿病的被害人林某芳(女,64岁),通过搭讪和相互分工配合,使林某芳误认为“藏红花”可以根治其糖尿病,后将林某芳诱骗至吴某牵处购买“假藏红花”,骗取人民币8000元;2019年6月29日11时许,郑某娇、赵某华、温某珍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内物色到身患糖尿病的被害人叶某珠(女,63岁),通过搭讪和相互分工配合,使叶某珠误认为“藏红花”可以根治其糖尿病,后将叶某珠诱骗至吴某牵处购买“假藏红花”,骗取人民币1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娇、温某珍、吴某牵、赵某华的家属已代四被告人将全部诈骗非法所得退还二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裁判结果】延平法院审理后,依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轻重,依法判决被告郑某娇、温某珍、吴某牵、赵某华犯诈骗罪,分别判处七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案例六:通过植入网站广告、购买等方式,获取糖尿病患者个人信并销售保健品或食品
【案情简介】被告人魏某奇2017年注册成立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招聘被告人王某、肖某兵等人担任部门主管。该公司通过植入网站广告、购买等方式,获取糖尿病患者个人信息共计21900余条,然后打着“健康指导老师”“中医老师”名号,诱骗被害人购买不具有治疗功效的保健品或食品。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该电信诈骗集团共骗取被害人钱款3900余万元。
【裁判结果】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魏某奇对整个犯罪集团起组织、领导作用,是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王某、肖某兵是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最终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魏某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其余2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一年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案例七:购买个人信息并冒称医疗专家实施诈骗
【案情简介】2015年6月,被告人沈某平伙同他人策划成立广州豪熙商贸公司,公开向社会招募人员成立犯罪集团,冒充张伯礼、胡维勤等专家、教授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犯罪集团通过他人购买有保健品购买记录的个人信息100余万条,由一线话务员冒充中科院、同仁堂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向被害人推介“专家”“教授”,并记录有意向问诊的被害人信息;二线话务员根据一线话务员提供的信息,冒充张伯礼、胡维勤等专家、教授,先以帮助被害人排毒、修复、巩固为名,将低价购得的保健品冒充“特效药”高价出售;其后捏造到当地召开研讨会、建立卫生部档案、办理模范证、上德国医疗车治病等事由要求“客户”预缴相关的巨额费用,共骗得78名被害人324万余元。【裁判结果】本案经海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生效。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平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某平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沈洋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沈某平与他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沈某平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对其处罚。沈某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沈某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相应罚金。
案例八:冒充北京301医院教授、主任、院长等身份,以普通药谎称特效药进行销售
【案情简介】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马某等人以“药品销售”公司模式组建诈骗集团,在网上购买六味地黄丸、牛黄上清丸、槟榔十三味丸等药品,拆掉原包装重新包装。后通过互联网获取购买过保健品的人员信息,冒充北京301医院教授、主任、院长等给被害人打电话,谎称能治疗被害人所述之病,将重新包装的普通药品,以北京301医院特效药名义推销给被害人。马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共实施诈骗235起,诈骗金额50余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等8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判处十二年至一年一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至五千元不等罚金。
案例九:冒充专家诊疗、伪造体检报告、虚假宣传等手段针对老年人实施保健食品诈骗
【案情简介】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马某等人以“药品销售”公司模式组建诈骗集团,在网上购买六味地黄丸、牛黄上清丸、槟榔十三味丸等药品,拆掉原包装重新包装。后通过互联网获取购买过保健品的人员信息,冒充北京301医院教授、主任、院长等给被害人打电话,谎称能治疗被害人所述之病,将重新包装的普通药品,以北京301医院特效药名义推销给被害人。马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共实施诈骗235起,诈骗金额50余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等8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判处十二年至一年一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至五千元不等罚金。
案例十:故意夸大老年人疾病严重程度,将保健品虚构为药品进行销售
【 案情简介 】 2016年6月份以来,由被告人潘 某 雨、张 某 指定地点后,由各小组业务员冒充卫校实习生及其他虚假身份到指定地点进行宣传,并组织老年人免费体检,填写 “全国心脑康复工程普查体检表”、“健康XX行普查卡”,后以提供医学专家免费看病、车接车送为由,诱使其到另一地点继续参加该团伙组织的“看病”活动。 到达该地点后,根据排号顺序,先有检测师“小孟”对被害人进行体检并打印出检测结果,然后由被告人郑彩凤、郑红梅、王金红冒充知名医院的医学专家、教授等身份,冒用“关荷欣”、“某、“某1等虚假的名字,虚报检测结果,故意夸大老年人疾病严重程度,隐瞒“康某”牌紫银蓝软胶囊仅仅是保健品这一事实,将该产品说成是药品,并夸大其治疗效果,强烈推荐该产品可以治疗心、脑血管疾病及糖尿病等疾病,引诱部分老年人购买该保健品。
【 裁判结果 】 被告人潘 某 雨、郑 某 梅 等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老年人身体多病,急于追求健康的心理,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各被告人以老年人为对象,在多地实施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 分别判处七年至三年不等刑期 , 并处罚金 。
刑事违法案例有哪些例子
1.刑事违法行为就是犯罪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达到或必须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1.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这是构成犯罪最本质或最基本的特征2.具有刑事违法性。3.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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