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分则(民法典分则草案包括几编)

2022-12-12 民法典

民法典中合同分则规定了多少个合同,分别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合同分则规定了19种合同,分别是:

1、买卖合同;

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3、赠与合同;

4、借款合同;

5、保证合同;

6、租赁合同;

7、融资租赁合同;

8、保理合同;

9、承揽合同;

10、建设工程合同;

11、运输合同;

12、技术合同;

13、保管合同;

14、仓储合同;

15、委托合同;

16、物业服务合同;

17、行纪合同;

18、中介合同;

19、合伙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又称为契约、协议,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只有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合同才具有国家法律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国家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民法典分则(民法典分则草案包括几编)

民法典第1012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历经曲折的立法过程和激烈的理论争议,最终形成第4编“人格权”(以下简称人格权编),共计51个条文(第989~1039条),建立了比较详尽的人格权类型及其保护的法律规则,具有重要的开创性意义。《民法典》人格权编究竟有哪些创新规则,这些创新规则对人格权立法的发展具有哪些历史性的作用,特别值得研究。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中从人格权立法体例、人格权权利性质等方面阐述了《民法典》人格权编具有的重要创新。

一、人格权立法体例

《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针对其分则是否设置人格权编以及人格权编应当置于何种地位,民法学界发生了激烈的争论,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设置人格权编的学说,在分则中专门设置人格权编,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典中具有创新性。

二、人格权权利性质

人格权的权利性质,解决的是人格权究竟是总则性权利还是分则性权利的问题,即解决的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是否有本质区别的问题。这也是我国学者在《民法典》是否应就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一问题上争论不休的主要原因。

人格权虽然与物权、债权、身份权和继承权等民事权利有所不同,但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民事权利,只不过人格权的客体不是特定的民事利益,而是人的人格利益的具体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等。所以在民法的保护上,不能用一个笼统的人格权来进行保护,而是要把具体的人格要素设置成具体的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并列,使之回归民事权利体系之中。

三、人格权权利体系及权利类型

就权利体系而言,《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基本确立了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体系结构,并按照这样的人格权类型划分,进一步展开其权利体系。

就权利类型而言,《民法典》人格权编共规定了14种具体人格权,包括我国目前所确认的所有具体人格权,其明确规定了物质性人格权,突出身体权的地位;明确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并明确精神性人格权的内容和具体保护方法;特别规定了性自主权、人身自由权、声音权、信用权。

四、人格权权利内容

(一)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生命权不仅包括维护自己生命安全的内容,而且包括维护生命尊严的内容,为生前预嘱、临终关怀以及安乐死等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立法依据。第1006条和第1007条对自然人人体组成部分以及遗体的支配权做了规定,既维护了权利人的权利,又尊重了权利人的意愿,同时兼顾了社会利益。对于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进行临床试验等,第1008条和第1009条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姓名权和名称权

姓名权和名称权,分别是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以文字标表其具体人格标识的权利,《民法典》不仅保护其文字的人格标识,更保护姓名权和名称权不被他人所侵害。《民法典》第1015条和第1016条确立了自然人姓氏的确定和变更原则;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肖像权

肖像权的客体即肖像具有美学价值,在市场经济中使用可产生财产利益。《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益、合法利用人之间的利益,《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的肖像权利用行为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许可使用行为是肖像权人行使公开权的基本方法,必须进行规范。对此,第1021条和第1022条分别对肖像使用许可合同做出详细规定。

(四)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第1027条规定,名誉权受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028条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五)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对于隐私权,《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明确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权就是保护这些利益的人格权。此外,《民法典》第1033条还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做了具体规定。对于个人信息权,《民法典》第1034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第1035条确立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则;第1036条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第1038条规定了信息处理者的保护义务;第1039条特别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职责。

五、人格权行使规则

人格权的行使多数可以消极方式为之,不过,当代人格权的行使越来越向着积极方式发展,特别是对以自然人人格要素为客体的公开权的行使。

《民法典》人格权编针对具体情况,规定了比较详细的人格权行使规则,使我国的人格权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更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保障其权利和利益。例如,人格权编规定了具体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行使规则:第1037条规定自然人可以向信息处理者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第1031条规定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记载。除此之外,《民法典》人格权编对身体权、肖像权等都规定了可操作的行使规则,保护权利人权利和利益。

六、人格权保护方式

《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是其主要的创新规定之一。首先,《民法典》第995条前句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和作用。其次,995条后句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而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再次,第997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进一步丰富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和作用。最后,第998条规定了确定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第1000条规定了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确定办法,进一步完善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以及与相应民事责任的确定方法。

《民法典》将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分别规定,划清了不同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的界限和具体方法。

七、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

《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

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包括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对于人格权的保护,预防损害比救济损害更重要。因此,《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一规定既包括诉前禁令,也包括诉中禁令。

(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条是对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采取违约行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当事人如果坚持主张,那么应通过民事责任竞合的方法,选择侵权诉讼来获得支持,这样的做法对当事人形成讼累。规定因违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解决了这个问题,有利于受害人方便、及时地行使权利。

(三)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与其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相当

《民法典》第100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当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救济该种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就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八、结语

《民法典》人格权编开创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人格权立法方法,无论是在立法体例上还是在人格权种类、行使规则和保护方法方面都实现了创新,走在了世界的前列。这是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立法、司法和民法理论研究紧密结合的发展结果。尽管《民法典》人格权编在内容上还有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但相对《民法通则》中的人格权规定而言,有了重大的发展,对于民事主体确认人格权、行使人格权和保护人格权都具有重要的价值,为保护好民事主体人格权提供裁判依据,也有利于引导建设尊重人格尊严、保护人格权的良好社会风气,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里,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民法典包含合同法

法律分析:包括。

第一,体例。这是因为原有的合同法是独立的法律规范,因此他采取了总则、分则、附则的传统立法体例设置,共23章。而民法典合同编,只是一个分编,因此在分编当中采取了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的体例设置,共29章。在体例上将总则改成了通则,将分则改成了典型合同,去掉了附则,加上了准合同。

第二,一般规定,合同法包括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基本原则,而民法典合同编包括调整范围和合同解释。去除立法目的,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放到了民法典总则编的基本规定,保留了调整范围,增加了合同解释。

第三,合同保全。合同保全指代位权和撤销权,在合同法当中只有三个条文,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而民法典合同编独立成章,增加到8个条文。

第四,典型合同。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而民法典合同编增加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4种合同,规定了19种有名合同。

第五,准合同。在合同法当中,对于准合同并没有相关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增加准合同,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其原因是因为在民法典当中并没有单独规定债权分编,因此民法典合同编的通则部分,替代了债法的一般规定,而在增加了准合同之后,又把债法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分则内容也包括进去,当然不需要单独的债法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是什么?

大家肯定都知道《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典》总则部分是我们国家对于我们身边发生的民事案件的一个处理的规定。既然有《民法典》总则部分,那么就肯定有分则部分,《民法典》总则部分和分则之间的关系一般都是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后者包括在前者内。那么具体关系是什么。 总则是统领整个民法的,里面多为规定一些民法的原则和基本精神,譬如诚实信用原则、风俗良俗原则、 诉讼时效 和契约自由等等能够贯穿整部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适性。分则是根据具体的情况分别作出明确的规定,具有特殊性。 一、《民法典》总则部分的地位 《民法典》总则部分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我国民法典采用《德国民法典》区分总则和分则的编纂体例,《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做出具体规定。也可以理解为,总则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抽象规则,分则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则。立法者在编纂《民法典》总则部分时,以《民法通则》为基础,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把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编入总则当中,主要内容是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责任 和诉讼时效。但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权利客体,却没有在总则中做出单独规定,这是《民法典》总则部分的一个不完善之处。《民法典》总则部分对民法一般性规则进行了改革,在现有206个条文当中,除了极少数条文外,大部分条文的规定都比较精确,每一个措词都体现了对该条文立法原意精准的概括。所以《民法典》总则部分是民法典编纂的奠基石,民法分则将在这个坚实的基础上编修完成。 二、《民法典》总则部分对民法分则编修一般的影响 《民法典》总则部分作出的概括性、抽象性规定对民法分则的编修起着决定性作用,分则必须要服从总则,对总则的规定作出应对。总则确立起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在很多方面发生了重大改变,现有的《 物权法 》《 合同法 》《 担保法 》《 侵权责任法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等单行法律和《民法总则》新的规定在很多方面不协调,因此要在《民法典》分则编纂过程中对其进行修订。 由于总则的一般性规则是决定性的,因此在规定物权、债权、侵权、亲属、 继承 这些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要按照一般性的规则去处理,除非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有特别规则,这时相对《民法典》总则部分来说才是特别法的问题。比如在规范 离婚 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时,如果需要有不同于规范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规定时,才能有特别规定,如果没有特别的需要,应该服从民法总则一般性规定。 可以看出他们两个都是在我们国家的民法当中,对于我们的生活都是非常的重要的。《民法典》总则部分的范围一般都会比《民法典》分则的范围要大一些的,是属于包括和被包括的关系,分则是包括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当中的,所以说我们如果生活当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首先要看《民法典》总则部分。

民法典中合同分则规定了多少个合同,分别是什么

民法典第三编为合同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民法典合同编采取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的体例设置,总共二十九章,规定了十九种有名合同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等。

法律分析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指一切民事合同。还有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双方的意思都表示一致而达成的一种契约,简单地说就是把大家都同意的事情固定下来,说明白,说清楚,那么达成一致的这个事项就是协议,在法律上就叫合同。一般来说,生效的合同和协议法律效力就是相同的,除非没有生效或因为一些条件而失效。需要公证的合同或协议只是把合同或协议的效力固定并强化,如果法律没有要求,合同,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是不需要特别的公证的。综上所述,按照合同定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立、变更和解除民事关系的协议就是合同。按照规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包括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等。国家对撤销合同的情形重新作出了界定。如果双方签署合同的时候存在欺诈、强迫等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撤销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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