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安全事故案例分析的信息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一B应该承担一部分,因为明知A 无证且酒后驾车,未尽劝阻义务。
二A承担,王五,李四、张三承担连带责任。
A是责任主体,肯定要承担责任。王五因将车交给无证人驾驶、李四是将拼装车租给王五。张三是将拼装车转给李四。所以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案例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如下情况:受害者是在上下班途中被车辆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全责,受害者无责。此时,受害者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向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那么,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是否可以同时获得的问题,理论界甚至法院的裁判观点也没有统一。比如有些地区的法院支持兼得,有些法院支持补差额,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受害者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
笔者通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分析在吉林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规则。
裁判文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提字第23号“某医药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再审案”。
案情简介
王某某系某医药公司药品销售员。2008年8月,王某某乘坐朋友驾驶的摩托车去药房送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随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3115.6元。事故发生后经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9月,王某某以交通事故纠纷诉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王某某获赔122682.17元。之后,王某某又诉至法院请求医药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在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款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对于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工伤保险补偿制度的特点在于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对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并非为了单纯地使受害人具体的损失获得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保护的是两种不同的法益,二者在立法目的、请求权基础等方面均有不同。因此,受害者获得两种赔偿既不违反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也不属于盈利,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可以兼得。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可以同时获得的情况下,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理论,受害者因第三人受到人身损害,同时符合工伤时,受害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更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者的请求权基础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后者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两种法律关系,互不排斥。虽然,看似受害者“因伤盈利”,但并不能因此就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免除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如因受害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就相当于侵权人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工作的受害者购买了“工伤保险”,当发生侵权事件时,就可以要求社保机构或受害者的用人单位代侵权人履行侵权赔偿责任,此时为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工伤保险与交强险不尽相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是对公民的福利待遇,公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不应被任何事情所限制。
道路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该起事故经事后了解和对驾驶员的综合调查,该肇事驾驶员事发时本应轮休,且前一天修车修到很晚,但事故当天他还是上班了。车上的受伤人员也反映驾驶员行驶过程中不断地打哈欠。因此综合分析该事故云南巧家县事发地公路等级低、地势险峻、路况差是重要的客观原因。直接原因是车速过快和驾驶员疲劳驾驶。间接原因涉及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巧家分公司对驾驶员的准入把关、安全管理等工作不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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