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管理办法(网络预约出租车管理办法)
大同市道路货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运出租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道路货运出租市场秩序,维护道路货运出租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以及道路货运出租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运出租,是指使用机动货运车辆,在各类公共场站、市场、停车场、街道等场所停车待租,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按里程或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出租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出租的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规划、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货运出租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道路货运出租发展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运力与运量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货运出租推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三)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辆标志色;
(四)安装货运出租标志,车身喷涂货运出租标识;
(五)安装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六)在车辆上标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的,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
货运出租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第九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第十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运出租经营的,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禁止承运易燃、腐蚀、危险化学品等货物;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物品。第十二条 道路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总量控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制定每年运力调整计划,市区货运出租车运力投放额度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不得侵害货主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在货运出租车辆适当位置张贴服务监督卡,便于托运人对其服务质量、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服务监督卡应当记载经营企业名称、车辆牌号、驾驶员《上岗证》号码等内容。第十五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在待租站点配备调度管理人员,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第十六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第十七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三)按照规定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专用发票;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机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八条 道路货运出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载或不服从调派的;
(二)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或绕道行驶的;
(三)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的;
(四)其他损害托运人合法权益的。
沈阳市出租车交通秩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车是指具有计程、计时设备,带有出租标识,在本市道路行驶和停放的小型汽车(含小型公共汽车)。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车交通秩序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出租车每年度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两次安全技术性能检测,交通肇事后凡发动机总成系统、功能失效需拆装修理恢复的车辆,修复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第五条 出租车须装备齐全、车况良好,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转向器、行车制动器、驻车制动器灵活有效;
(二)车身无歪斜,车体无松、旷,底盘无渗、漏;
(三)喇叭、雨刷器、后视镜、侧视镜齐全有效;
(四)远光灯照射距离达到一百米,近光灯向前下照到四十米;
(五)刹车灯、转向灯、防雾灯、牌照灯应齐全有效;
(六)灯罩明亮无破损,灯泡无裸露。第六条 出租车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车容整洁。前风档玻璃右上角张贴本年度车辆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养路费收讫证,车门标有所属部门字样。
机动车辆号牌清晰、完整,漆面无脱落。第七条 出租车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排以上机动车道路行驶时,须按规定或指示的车道行驶;
(二)前方无障碍时,不准压速行驶影响后车正常通行;
(三)行驶中需要在右侧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缓行,在保证后方和右侧车辆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靠边停车;起车时,开左转向灯,在不影响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车辆时,驶入规定车道;
(四)行驶中需要到左侧停车时,先开右转向灯靠边停车,再开左转向灯,在保证上下行车辆安全和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方准掉头靠边停车;
(五)不准倒车、紧急刹车抢拉乘客;
(六)不准在划有双实线的道路上掉头;
(七)早七时至晚七时,不准在划有单实线的道路上掉头;
(八)车辆发生故障不能安全行驶时,须立即向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报告或及时同道路清障公司取得联系,迅速将车牵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
(九)前方受阻时,须依次等候,不准从左右两侧绕行。第八条 出租车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时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准超过零点三米;
(二)在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时,须使用右侧车门;
(三)在设有出租车乘降站的道路上,按站位停车上下客;
(四)早七时至八时、晚四时三十分至六时,不准借用通勤站上下客;
(五)不准在划有路缘线的道路停车;
(六)不准逆向停车。第九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一)、(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第十条 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违反第七条(一)、(二)、(八)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十一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三)项、第七条(九)项规定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十二条 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违反第七条(四)、(六)、(七)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第十三条 驾驶员不按规定停车,违反第七条(三)项、第八条各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二)项、第六条、第七条(五)项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处罚违章行为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不含三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营运证件,使用出租车专用牌照,供乘客租用,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汽车。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城建、市容、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多种成分,规模经营,统一管理。第五条 市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维护正常的出租客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依法缴纳税费,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营运管理和公安部门的交通、治安管理。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规定支付租费。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对出租车的投放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车经营权通过定额买受、公开拍卖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出租车经营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用于经营的出租车不少于30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含必备的通讯设备)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
(四)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属个人经营出租车业务的,应当自由选择和委托符合前款条件的出租车经营企业予以服务和管理,或按前款条件设立公司进行规模经营。第八条 凡需经营出租车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后,应持下列材料向市运管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三)车辆入户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第九条 市运管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凡符合条件审核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获准开业经营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运管处领取《道路运输证》,凭《道路运输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出租车专用牌照。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市运管处核定车辆等级与收费标准后,应安装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车计价器。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等事项或需要歇业时,应提前30天向市运管处申报,经核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的,应予收缴有关营运证件。第三章 出租车与驾驶员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公开拍卖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气量在900毫升以上的全新轿车。
禁止使用摩托车、电瓶车、农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出租业第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一)外观完整良好,车身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牌照清晰;车门车窗开关自如,锁止可靠;玻璃齐全明净;
(二)车辆清洁卫生,车内无异味、无粉尘,后备箱内无杂物;
(三)除车辆后挡风玻璃可张贴15厘米宽的透明不干胶广告外,出租车的其他任何部位不得制作广告。第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具备下列要求:
(一)安装合格的安全防范装置、顶灯、空车标志灯、语言提示器和有效灭火器具;
(二)在车门喷涂所属企业名称和统一编号,在适当位置张贴或悬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价目表、本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第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领取《服务证》,并佩证上岗。
非本市常住户籍人员在本市驾驶出租车的,应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第五条 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第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第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第三章 开业 停业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凭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牌照的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登记手续,并登记备案;
(三)按照国家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同时办理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并报请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租价标准;
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汽车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四)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向客运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第九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天内向当地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不准营业。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10日前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运营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办理歇业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四章 车辆管理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明显部位有经营者名称或标记;
(三)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
(四)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张贴经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的租价标准;
(五)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整洁。第五章 经营者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法规,接受当地客运管理、公安、旅游、物价、税务、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
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本溪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含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和小型汽车长途线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自治县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同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出租汽车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具体管理规范,提出本地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二)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开业、停业、歇业审批,核发证照;
(三)对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票证使用、规费缴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章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四)定期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有关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的培训和考核,组织优质服务竞赛;
(五)负责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受理客运纠纷和投诉案件。第二章 开业、停业与歇业管理第五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营运申请,经审查合格、办理有偿使用有关手续,领取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车辆落户、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保险手续,安装计价器;
(三)经营者和驾驶员(雇用的驾驶员必须提供雇用协议书)须经交通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领取《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四)经营者如转手经营,必须在三十天内,办理车辆交易、车辆转籍和道路运输证过户手续。第六条 对原无偿使用的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应逐步转为有偿使用,在转为有偿使用前,按有关规定缴纳出租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基金。第七条 经营者停业,须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停业手续。每次停业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连续停业六个月的视为自动歇业。
经营者要求歇业,须提前三十天提出申请,由各业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出租汽车牌照、行车执照和剩余票据,结清应缴规费后,方可歇业。
经营者停业或歇业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仍视为营运,照章缴纳各种规费。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八条 出租客运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辽宁省营运车辆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辽宁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维护技术条件》规定的各级维护周期定期维护;
车辆二级维护作业必须到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二级维护合格厂”进行;
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随时接受交通主和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存在危及运行安全的隐患和故障,以及技术性能、车容车貌达不到标准的车辆,要中止运行,限期修复。第九条 出租汽车必须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审验各种证照、检定车辆和计价器,未经审验、检定或审验、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第十条 出租车辆必须设置下列标志和设备:
(一)安装统一的标志灯;
(二)两侧前门外喷涂统一式样的单位名称、编号等标识;
(三)在指定位置,设有统一印制的本车型计价标签;
(四)安装有效的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显示器;
(五)配备灭火器、隔离板。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出租客运票据等,并且人、车、证、票据相符。遇有主管部门检查时,要主动出示有关证照,接受检查。
各种证照和票据不准转让、租借、转卖和涂改。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全市各出租场站、旅游点、公共场所等处待租,必须遵守交通管理、市容管理和公共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进入待租场站先后顺序出租。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待租时,应显示待租标志;夜间需开启标志灯。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按租用人指定地点,选择合理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照《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的规定,文明服务,严禁欺行霸市,不准强行拉客或拒载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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