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表现(民法典表达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遗留在民法典中的表现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与传统法律中的“两相和同”理念有着文化上的继承性。古代社会的契约称作“和同”,又称“两和”。如《唐律疏议·名例四》谓“和同相卖者,谓两相和同”。“和”即“和调也”,将不同的主体通过和调的方式,使之达到两相情愿、彼此同意的境界,便是“和同”。用今天的民法术语表达,就是“意思自治”,即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缔结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受外力干涉。
“两相和同”是契约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形成于西周中期的“格伯簋”铭文便是显例:格伯自愿售良马四匹与倗生,倗生给价三十田,写下契券从中分开,两人各执一半,格伯返回后铸造青铜簋记录此事。又如,现存北宋太平兴国九年(984年)的一份土地买卖契约,记录了马隐等人将土地卖与石进充作坟地一事。全文百余字,三次使用“情愿”一词。反之,在民事活动中违反和同原则,不但会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还会受到法律制裁。
公平原则与“法平如水”观念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在历史上更是由来已久。“法”字的篆书为“灋”,其字义释为“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廌”即独角兽,遇有纠纷,用独角将不直的一方触而去之,从而使社会秩序达到像水一样的公平状态。
在古代社会,法平如水的观念不仅深入人心,也得到了历朝律令典章一以贯之的维护。《张家山汉简》载:“其失火延燔之,罚金四两,债所燔。”失火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不但要罚金四两,还需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资治通鉴》记载,唐高宗永徽元年,中书令禇遂良压低价格购买他人房宅被揭发,大理寺判其以铜赎罪。依据《唐律》,该判决明显处罚过轻,大失公正,后禇遂良和大理寺少卿均被降职迁官。明弘治《问刑条例》中规定:“典当田地器物等项,不许违律起利。”诸如此类的立法规定和司法案例表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从来不缺乏公正平等的精神价值,亦是推进今日法治建设永不枯竭的文化遗产。
诚信原则与“朋友有信”观念
民法典第七条所定诚信原则,在传统社会有着丰厚的文化土壤。孟子曰:“朋友有信”。这里的“朋友”概念,不是特指那些与自己关系亲近、感情深厚的人,而是泛指普通的社会关系,凡是与自己打交道的人,皆当以朋友的态度待之,最为紧要的就是一个“信”字。在汉字中,“信”和“诚”可以互训。诚信不但是古代中国重要的道德概念,在“孝悌忠信礼义廉耻”的八德中排在第四位,更是人人安身立命的生活信条,故有“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等民谚。
传统法律制度维护诚信的力度很大。《周礼·秋官·司约》载:“凡大约剂书于宗彝,小约剂书于丹图。……其不信者服墨刑。”重要契约须刻载于宗庙彝器上,一般契约则书写在红色竹帛上。违背诚信破坏契约的,要处以墨刑,让人一望而知其是不守诚信的“老赖”。《汉书·刑法志》谓之“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及至隋唐,在民事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则处以笞、杖之刑,同时还需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唐律疏议·杂律》中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宋元明清基本沿袭这一规定,无有大改。
由于失信行为要受到刑罚的惩治,违法成本高,所以民事经济交往中的失信行为人,往往愿意接受调解,以免诉至官府遭受皮肉之苦。这正是古代社会民间调解发达的原因所在,而调解又以其及时有效化解民事纠纷的功能,反过来推动诚信观念深入人心。民法典强调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既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更能有效应对诚信危机。
公序良俗与“法顺人情”观念
民法典第八条确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与古代“法顺人情”的传统可谓一脉相承。法家代表人物慎到说:“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法乃人定规则,不过是人心情理的条文化,故有“律设大法,礼顺人情”的说法。只有符合情理的法律制度,才能有助于公正秩序的建立和善良风俗的形成;反之,则可能伤风败俗。例如秦朝“任法而治”,推行《分户令》,强制父子分家别居,割裂了亲属间应有的亲情。汉朝以后奉行儒家思想,提倡同财共居,曹魏时下令“除异子之科”,严禁父子分家。隋唐至明清,法律中形成禁止“别籍异财”的规定,既倡导了孝老爱亲的道德风尚,又妥善解决了养老敬老的社会问题。
清末以来,“父慈子孝”“夫妇有义”等家庭美德受到很多人的无情贬弃。当今社会中,赡养费纠纷逐年增加,离婚纠纷持续飙升;“扶弱济贫”“守望相助”等社会公德遭到漠视,出现帮扶老人反被讹诈、见义勇为反被诬告的现象。针对不良风气,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并在协议离婚环节设置“冷静期”,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申请;在总责编的“民事责任”部分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此规定,体现了人民群众的常情常理常识,无疑是对“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法律传统的创新性发展,必将为构建和谐家庭、美化社会风俗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民法典立法意义表现在哪些方面
民法典的意义在于:1、编纂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现实需要;2、编纂民法典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3、编纂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
法国民法典体现的原则及其表现??
《法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可以被概括为:自由和平等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
① 自由和平等原则 该法典包括两条基本的规定。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1974年改为18岁),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关于这种能力的享有在法律上定有某些限制。
② 所有权原则 法典第544~546条给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以充分广泛的权利和保障。所有权的定义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根据公益的理由,并以给予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补偿为条件。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都有权得到该财产所生产以及添附于该财产的一切物。这一规定使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同时农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障。该法典还规定了对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和地役权,这对小农经济是重要的。
③ 契约自治原则,或称契约自由原则 被规定在第1134条中:“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除非该契约违反了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才不具有法律效力。契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其目的在于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效果,或者将所有权从一人移转于他人,或者产生某些债务,或者解除当事人先前缔结的债务,或者只是改变已经存在的一些约定。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来使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改变其原有的法律地位。所以,契约自治,也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善意履行,非经共同同意,不得修改或废除。契约当事人的财产,甚至人身(该法典原来规定了对违约债务人的民事拘留),都作为履行契约的保证。基于这些观念,立法者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契约义务的强制履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履行迟延、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等等。
在《法国民法典》中用1000多条条文来规定契约之债,可见契约对资本主义社会的重要性。契约自治也是在形式上平等和自由的名义下实行的,并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则的逻辑结果。对于这个原则,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予以深刻的批判。
《民法典》的诞生体现了我国坚持怎样的治国方略?
依法治国是我们国家治国的基本方略,它表现在党领导立法,人大完善立法,其他机关执行法律,民法典的通过体现了依法治国的方略。
《民法典》的亮点和特色是什么?
(一)《民法典》具有极强的中国特色
《民法典》编纂始终贯彻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民法典》第一条中就有明确的体现:“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民法典》第二条至第十条从民法原则上对社会核心价值观进行了体现,特别是其中的秩序原则、绿色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具有极强的中国时代特色:其中“绿色原则”的提出,是以人民为中心,可持续发展在法典层面的具体体现,是与我们国家的发展政策向呼应的;而“秩序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则是强调“习惯”“公序良俗”的作用。社会问题的治理,不仅仅要依靠法治,同时也要凭借善良风俗;需要基层组织处理群众反映问题的时候,不仅要懂法,还要对所在地区的习惯、风俗具有明确的认识。问题的处理结果,不应当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应与该地区历史形成的善良风俗不同,而影响群众的“法情感”,未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打开《民法典》,我们发现使用语言是平实易懂的语言,从形式上保障了人民的权利;而《民法典》中对民事主体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保护,是从实体上体现出人民当家做主。《民法典》对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等倡导性规定,无不是《民法典》中国特色的体现。
(二)《民法典》具有显著的开创性
《民法典》的开创性体现在历史维度和编章设置。《民法典》是近代中国第一部法典,开创中国法律法典化的先河。中国自古有“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主要集中于刑事规定,民事纠纷的解决主要由社会基层组织依据道德、礼俗给予解决。近代以来,在“西学东渐”的思潮下,进行了大量学习西方制度的努力,但距离具有自己的法典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典》在1954年开始就进入草案阶段,历经66年积累与准备,终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
《民法典》的编章设置,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法典,有开创自己的特点。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其他国家没有过的,足以体现《民法典》对人的权利的重视。人格权编不仅对传统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相关权利进行明确规制,更是对人的精神健康进行了规定,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强化了隐私保护,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完善了相关的保护规则。
(三)《民法典》具有很强的实践连续性和可操作性
《民法典》1260条是建立在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总则等九部民事法律所确立的框架下,对原有法律条文进行了吸收和精练。在立法过程中,《民法典》条文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50余条,而这种“吸收”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法院裁判的延续性,对于社会经济的平稳,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民法典》不但提供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还制定了常见具体问题的处理规则。以旅客霸座为例,近些年霸座事件屡见报端,但往往停留于道德层面,公权力介入存在法律障碍,而本次《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票,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民法典》以明确态度,对于霸座行为给予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赋予承运人有向“霸座”人员按照自行规定加收票款的惩罚性权利,更重要的赋予了在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不但能够使霸座人员受到应有惩罚,也从事实上维护了合法旅客的权利,引导了良好的社会风尚。
民法典新规则的表现形式上有哪些方面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已于2002年12月1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于12月25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
这次审议,是我国法律生活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它标志着人权保障的新进展,反映了法制建设的新成就,表达了人民的心声。为了制定一部完善的、理想的民法典,各种主张、各种意见激烈争辩、坦诚交锋。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形式,有三种观点,一种是以梁慧星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民法典,一种是以徐国栋为代表的理想主义民法典,还有一种是以江平为代表的开放型民法典。
关键词:民法典 现实主义 理想主义 开放型
民法典已经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这样,民法典草案就正式登上立法舞台,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有些学者专家是不赞成制订一部庞大的民法典的,他们反对的理由无非是担心越庞大越无所不包的民法典越容易成为一部封闭型的民法典,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单行法形式来规制社会经济生活可以避免这一缺陷。今天,民法典己经正式提交最高立法机构,民法典的制订己是势在必行,但反对者的上述担忧仍是我们必须认真思考的,我们究竟要制订一部开放型的还是封闭型的民法典?
一、 何为现实主义思路
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中国的实际是多方面的,当然首先是经济形态和经济制度,然后是民族的传统和法律的传统。尤其是国民素质和法官队伍素质,这两点特别重要。从德国民法继受过来的体系,在中国已经存在了100年之久。中国大多数法学院所采用的民法教材上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都是德国式的。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是采用英美法那样的从判例到判例的推理的方法,而是采用德国式的逻辑三段论的法律适用方法。可见从德国民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成为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
梁慧星教授认为我们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官只是适用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从规则到事实”的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因此法律必须讲究逻辑性和体系性。因为法律愈有逻辑性和体系性,就愈能够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他认为英美法我们学不了,是因为我们属于成文法国家,我们没有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最关键的是我们培养不出英美法系那样的高水平的法官队伍。
二、何为理想主义思路
我国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都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理论把财产关系理解为民法的首要调整对象,人身关系被理解为民法的第二位的调整对象,因此抹煞了人的中心地位,把物置于人之上,是一种极为头足倒置的、不尊重人的理论。与此相反,法学阶梯体系已经告诉我们,民法首先调整人身关系,其次才调整财产关系。我们的民法典草案在结构设计上的最根本考虑,就是体现罗马人对民法调整对象的两编认识。另外,在法典开头设一个序编,规定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徐称之为 “小总则”。在法典后面设一个附编,规定国际私法。
这一编纂思路以重要性为标准。人身关系法,直接体现人的尊严和人权,当然比财产法重要,因此安排在第一编。第一编内部,自然人最重要,在第一分编;其次是亲属法,在第二分编;法人法,在第三分编;继承法本属于财产法,但系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法,因此比普通财产法重要,安排在第四分编,表明其重要性低于前三个分编而高于第二编普通财产关系法。在第二编内部,为什么物权法在前,因为物权比债权重要。
三、何为开放型民法典
个人是比较赞同开放型的民法典的。所谓的开放型就是把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继承法、婚姻法编在一起,无须按照严格的逻辑关系,也无须要求完整的体系。各部分相对独立,相互之间构成松散式的、邦联式的关系。
民事权利的开放应是一部开放型民法典的灵魂。既然民法典是一部规制民事权利的法典,那么民法典就应当尽可能完整地、全面地规定民事权利。但是,要在一部民法典内规定一切民事权利,是很难作到的。就拿我们推崇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来说,它就没有规定一切民事权利,它几乎没有规定人格权。我们显然不能以西方国家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就武断地批评它不重视人权,说它不是“人文本位”而是“物文主义”。同样,我们也不能仅仅以我们的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就炫耀我们比他们更重视人权,更多注意“人文关怀”。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得如此迅速,我们自己都难预料若干年后还会有哪些新的民事权利出现。因此,权利的规定不宜封闭,而应开放。
民法典中行为的开放自由应是开放型民法典的主线。民法典可以定位为一部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典,也可以定位为一部规范民事活动的法典。民事权利和民事活动是民法典的两个不可分割的内容。民事权利在民事活动中得到体现、得到保护;民事活动是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舞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我们应当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而不是封闭型的民法典。民法典如果成为一个封闭体系就充满着危险,因为社会经济生活是非常活跃的,它不应当受法律的束缚和阻碍,法律应当给它更大的未来空间和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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