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
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和第七条中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修改为“旅行社”。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三)企业章程;(四)经营场所的证明;(五)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通过查看企业章程、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等方式,对旅行社认缴的出资额进行审查。”“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得包括边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包括相关业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人不予变更的,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承诺书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1个月前,旅行社应当办理续存手续或者提交银行担保。”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中的“《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社可以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内设立服务网点;设立社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外设立分社的,可以在该分社所在地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设立服务网点。分社不得设立服务网点。”
(七)增加七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九条。
(八)将第四十七条(修改后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3月底”修改为“4月15日”。
(九)删去第五十九条(修改后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第四条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手续;
(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
(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五)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第五条 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按照《条例》规定,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设立国内旅行社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旅行社及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第七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第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逐步实行信誉档案制度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第九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3名;
(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第十一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2名;
(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第十二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业务用汽车等。第十四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新《旅行社条例》中,我国旅行社是如何分类的?简述具体的设立方法与步骤如何的?
中国旅行社最初分为:一类社、二类社、三类社;分管于:国家旅游局和各地旅游局;
在2000年以后国家旅游局不再具体管理旅行社的事务,全交由当地的旅游局;
旅行社又在2000年以后分为:国内社、国际社(国际社又分为有出境权和无出境权两种);
目前国内各地的旅行社从业务上又分为:组团社、办事处(也可以称为:批发商、分销商、代理商、同行)、地接社;
组团社:是指在出发地并与客人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地接社:是指旅游目的地接待出发地组团社游客的旅行社;
办事处:是指地接社设在出发地城市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此类办事机构并没有经营权不合法;
当然还有一些俱乐部及不合法的旅游机构,他们更没有相关的资质。
(1)办理条件
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②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A、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B、传真机、复印机;
C、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③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④具有旅行社从业经历或者相关专业经历的经理人员和计调人员、不少于3名(且不低于旅行社在职员工总数20%)持有有效导游证的导游人员。
⑤ 符合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
⑥区(市)旅游局现场检查审核意见。
(2)所需申办材料
①设立申请书1份,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出具,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②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1份,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出具;
③企业章程1份,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出具;
④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1份,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出具;
⑤经营场所的证明1份,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出具;
⑥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1份,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出具;
⑦非本人办理的需提交个人或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出具;
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
⑨申报旅行社技术报告本3份,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出具。
(3)办理流程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28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必要的营业设施;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旅行社条例》
第6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必要的营业设施;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7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6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7条: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以下设施、设备:两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传真机、复印机;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第8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企业章程;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经营场所的证明;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9条: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旅行社
参考资料来源:青岛政务网-相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规定了旅行社义务有哪些?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x0d\x0a第一章 总 则\x0d\x0a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x0d\x0a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x0d\x0a(一)安排交通服务;\x0d\x0a(二)安排住宿服务;\x0d\x0a(三)安排餐饮服务;\x0d\x0a(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x0d\x0a(五)导游、领队服务;\x0d\x0a(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x0d\x0a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x0d\x0a(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x0d\x0a(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x0d\x0a(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x0d\x0a(四)其他旅游服务。\x0d\x0a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x0d\x0a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x0d\x0a《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x0d\x0a《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x0d\x0a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x0d\x0a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x0d\x0a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x0d\x0a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x0d\x0a(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x0d\x0a(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x0d\x0a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x0d\x0a(一)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x0d\x0a(二)传真机、复印机;\x0d\x0a(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x0d\x0a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x0d\x0a(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x0d\x0a(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x0d\x0a(三)企业章程;\x0d\x0a(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x0d\x0a(五)经营场所的证明;\x0d\x0a(六)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x0d\x0a(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x0d\x0a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x0d\x0a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x0d\x0a第十条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x0d\x0a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x0d\x0a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x0d\x0a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x0d\x0a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x0d\x0a第十一条 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x0d\x0a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x0d\x0a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x0d\x0a申请补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的,旅行社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声明。\x0d\x0a第十二条 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x0a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x0a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x0d\x0a第十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作为旅行社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商业银行,应当提交具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承诺:\x0d\x0a(一)同意与存入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签订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协议;\x0d\x0a(二)当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据《条例》规定,划拨质量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情况及其数额,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供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x0d\x0a(三)非因《条例》规定的情形,出现质量保证金减少时,承担补足义务。\x0d\x0a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范围内,选择存入质量保证金的银行。\x0d\x0a第十四条 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x0d\x0a第十五条 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x0d\x0a前款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x0d\x0a(一)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条例》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x0d\x0a(二)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x0d\x0a第十六条 旅行社符合《条例》第十七条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规定条件的,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行社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的文件。\x0d\x0a第十七条 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足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补足的证明文件。\x0d\x0a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机构\x0d\x0a第十八条 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下同)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x0d\x0a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x0a(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x0d\x0a(二)分社的《营业执照》;\x0d\x0a(三)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x0d\x0a(四)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x0d\x0a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x0a第二十条 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x0d\x0a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x0d\x0a第二十一条 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x0d\x0a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x0d\x0a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x0d\x0a第二十二条 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x0d\x0a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x0d\x0a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x0d\x0a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x0a(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x0d\x0a(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x0d\x0a(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x0d\x0a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x0a第二十四条 分社、服务网点备案后,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x0d\x0a第二十五条 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x0d\x0a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x0d\x0a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规范\x0d\x0a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x0d\x0a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x0d\x0a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x0d\x0a(一)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x0d\x0a(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x0d\x0a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x0d\x0a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x0d\x0a第三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动,主要包括:\x0d\x0a(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x0d\x0a(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x0d\x0a(三)含有淫秽、赌博、涉毒内容的;\x0d\x0a(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x0d\x0a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x0d\x0a(一)垫付旅游接待费用;\x0d\x0a(二)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x0d\x0a(三)其他不合理费用。\x0d\x0a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x0d\x0a第三十三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x0d\x0a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x0d\x0a(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x0d\x0a(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x0d\x0a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x0d\x0a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x0d\x0a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并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x0d\x0a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x0d\x0a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x0d\x0a(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x0d\x0a(二)增加或者变更旅游项目的;\x0d\x0a(三)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x0d\x0a(四)其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为。\x0d\x0a第三十七条 在旅游行程中,当发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时,应当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在事前说明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说明。\x0d\x0a第三十八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x0d\x0a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x0d\x0a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x0d\x0a在旅游行程中的自由活动时间,旅游者应当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x0d\x0a第四十条 为减少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给旅游者带来的损害,旅行社在招徕、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x0d\x0a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x0d\x0a第四十一条 发生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的,旅行社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x0d\x0a第四十二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提示旅游者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和礼仪。\x0d\x0a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在经营、服务中享有下列权利:\x0d\x0a(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x0d\x0a(二)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随身物品;\x0d\x0a(三)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扩大损失,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x0d\x0a(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x0d\x0a(五)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x0d\x0a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x0d\x0a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x0d\x0a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x0d\x0a第五章 监督检查\x0d\x0a第四十五条 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旅行社申请或者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旅行社,对申请设立旅行社、办理《条例》规定的备案时提交的证明文件、材料的原件,提供复印件并盖章确认,交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x0d\x0a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x0d\x0a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x0d\x0a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拒绝检查。\x0d\x0a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年度将下列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在次年3月底前,报送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x0d\x0a(一)旅行社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形式、出资人、员工人数、部门设置、分支机构、网络体系等;\x0d\x0a(二)旅行社的经营情况,包括营业收入、利税等;\x0d\x0a(三)旅行社组织接待情况,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的组织、接待人数等;\x0d\x0a(四)旅行社安全、质量、信誉情况,包括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认证认可和奖惩等。\x0d\x0a对前款资料中涉及旅行社商业秘密的内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x0d\x0a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公告,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或者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x0d\x0a质量保证金存缴数额降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注销的,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x0d\x0a旅行社违法经营或者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x0d\x0a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信息,由处理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告。\x0d\x0a第四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x0d\x0a(一)旅行社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x0d\x0a(二)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未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档次的;\x0d\x0a(三)旅行社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x0d\x0a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决定,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处理旅游者投诉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x0d\x0a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同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x0d\x0a第六章 法律责任\x0d\x0a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0d\x0a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x0d\x0a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0d\x0a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0d\x0a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x0d\x0a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x0d\x0a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x0d\x0a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0d\x0a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x0d\x0a对旅行社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停业整顿期间,不影响已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履行。\x0d\x0a第七章 附 则\x0d\x0a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x0d\x0a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五)导游、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第六条 旅行社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第七条 旅行社的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一)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二)传真机、复印机;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经营场所的证明;
(五)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通过查看企业章程、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等方式,对旅行社认缴的出资额进行审查。
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得包括边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包括相关业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人不予变更的,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第十条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承诺书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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