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案例(2022年最新医疗事故案例)

2022-12-02 法律责任

静脉输液引起的医疗事故案例分析

静脉输液引起的死亡事故,在今年就发生了几起。在1月份的时候,江苏一名幼儿输液死亡;在3月份的时候,一名男子因胃疼去输液导致死亡;近日,一名17岁少女卫生所输液死亡。静脉输液虽是常见的一种治疗方法,但也要注意,静脉输液容易引起的一些医疗事故。下面我们就来看一则静脉输液引起的医疗事故案例分析。

医疗过错赔偿案例分析

医疗过错法医学鉴定因能够合法地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病历真伪、损害结果等内容实施鉴定,因而成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中正确认定侵权要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方法,也是审查医学会鉴定结论证据的一种客观、全新的方法。以下是我分享给大家的关于医疗过错赔偿案例分析,供大家阅读!

医疗过错赔偿案例分析篇1:

患者为女性,41岁。右肘部摔伤后肿痛。活动受限2h,以右桡骨小头骨折人住某二级甲等医院骨科病房。入院体格检查:右前臂旋转功能受限,右肘部肿胀、压痛。X线摄片显示右桡骨小头骨折。尿常规示尿糖+++,随机血糖为明显高于正常值。术前ASA分级Ⅱ级。入院后在臂丛神经麻醉下行右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手术。手术结束返回病房后不久,家属发现患者说话不清,遂即求助急救。继之患者面色青紫,神志不清,检查颈动脉无搏动。给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接呼吸机治疗。经心肺脑复苏处理后,心跳、呼吸恢复.但脑复苏效果欠佳.持续昏迷。后经市多家三级医院会诊并给予对症处理治疗。目前,患者仍处于脑功能障碍植物生存状态。

医疗过错赔偿案例分析篇2:

案例1、患者为女性,20岁,经检查确诊“左侧卵巢囊肿”,在硬膜外麻醉加全麻插管下行腹腔镜卵巢囊肿切除术.术中麻醉和手术过程顺利,术毕患者清醒,生命体征平稳,即送回病房,麻醉医师未随前往。5分钟后到病房SpO286%,HR123次/分,呼吸弱。5分钟后意识丧失,心跳骤停,经抢救呼吸、心跳恢复,患者未醒,呈去皮层状态。经鉴定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2、患者为女性,46岁,人院诊断为“胃癌”,在硬膜外麻醉加全麻插管下行“剖腹探查术,胃癌根治术”,手术进行到放置引流管时,患者BP47,38mmHg、HR42次/分,给予麻黄素、阿托品、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去甲肾上腺素约25分钟后BP140/100mmHg、HR165次,分,术后患者未清醒,当日转至ICU经脱水等对症治疗,术后第四天清醒,出现不能独立进食、大小便失禁、打人等精神、行为、运动及智能障碍。经鉴定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医疗过错赔偿案例分析篇3:

陈某因乳腺癌曾于2004年1月到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某医院(以下称被告)做左乳癌根治术,术后作了两个疗程的化疗;2006年3月,陈某感觉胸口、胸骨、右乳根部疼痛,被告诊断为肋间神经痛并多次实施针灸、推拿治疗。5月初,陈某卧床不起,颈部僵硬,生活不能自理,疼痛也一直没有任何缓解。经江苏省中医院诊断后,陈某家属获知:陈某做乳癌手术后,癌症并没有根治,2006年3月开始的胸口、胸骨、乳根疼痛是癌细胞转移扩散所致。2006年7月,陈某因病于家中死亡。

医疗过错赔偿案例分析篇4:

患者赵某因“左侧结石,腰痛2个月”于2002年11月14日到北京某医院就诊,B超显示:“左肾盂积水、左肾多发结石”,医院给予静脉输液抗炎、解痉治疗,输液后患者心慌、喘憋、腹胀、少尿、全身浮肿。第二天即11月15日患者因全身水肿、腹部胀痛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医院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肾结石、左侧肾积水”。11月28日,患者因“异位心律,心房颤动”转入心内科继续治疗,12月16日患者因“脑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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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案例(2022年最新医疗事故案例)

医疗事故赔偿案例分析

医疗事故赔偿案例分析[1]

常见医疗事故案例法理分析

一、违反治疗常规的医疗事故案例分析

案例:患者林某,女,36岁,因头晕、咳嗽、咽痛2天,到某医院门诊就诊。

医生予以口服感冒冲剂、候风撒、肌注青霉素等治疗。

林某考虑到家中有青霉素针剂,便没取药,并自带青霉素到医院找熟人护士刘某注射,刘某得知病人进行注射过青霉素后,就直接给病人打针,这过程中,林某出现心跳、胸闷等过敏反应,继而心跳、呼吸骤停、抢救无效死亡。

请用护理伦理学分析上诉案例。

律师回答:

如果注射青霉素之前没有进行过敏试验,那就严重违反了治疗常规。

用不着“护理伦理学”进行分析。

相关法律知识: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操作失误案而导致得医疗事故案情分析

案例:赵xx,男,27岁。

因母亲去世,精神恍惚,误服安定片10片。

家人发现后送往市第一医院就诊。

此时,病人腹部膨胀,按压不动,并大口吐血,继而出现呼吸困难, 大小便失禁,后处于休克状态。

其间家属多次去二楼向朱医生反映,朱却显得很不耐烦,下楼看过后先是说:“腹胀是洗胃引起的胃肠胀气”,后又说“病人是胃黏膜出血”,之后离去。

此时,病人病情进一步恶化,但其身旁没有一名护士和医生。

家属在绝望中将病人转入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

该院诊断为胃破裂出血,病人胃部有一条长7厘米、宽3厘米的纵向裂口,并有一小动脉破裂,流血不止,腹腔内有大量气体,并清理出5000多毫升血性液体及食物残渣。

后抢救脱险。

事后,患者家属将这起医疗事故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处初诊医院赔偿病人人民币2万元,判处医生朱xx有期徒刑3年。

律师回答:

认定为责任事故是完全合理的,让医院对此做出赔偿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相关法律知识: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医疗事故赔偿案例分析[2]

一、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后实施的,风险责任由谁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基本案情】

1998年7月24日12时15分,原告甲因左小腿被搅拌机绞伤,入住被告乙医院的外科一区治疗。

经诊断,甲的左胫牌故开放性骨折,又小腿软组织严重挫伤。

同日下午一时许,经甲的亲属签字同意,乙医院为甲进行“清创术十左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及“左小腿石膏后托外固定术”。

8月1日,甲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在甲的亲属立下“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字据后,乙医院为甲办理了离院手续。

1998年8月1日上午10时25分,甲入住丙医院治疗。

8月13日,丙医院为甲进行植皮手术,10月5日进行扩创,病灶清除、去除钢板、石膏托外固定术,术中发现甲的伤口内留有泥沙。

1998年10月13日,甲从丙医院出院后再次入住乙医院治疗。

经诊断,甲的左小腿重度感染、骨折并骨髓炎。

10月21日,乙医院为甲做扩创、骨折复位加外固定术,见到一块死骨。

术后伤口愈合,甲与12月24日出院。

1999年2月11日,甲左小腿疼痛,再次入住乙医院。

经治疗好转,甲与20XX年11月6日自行出院,但左腿比右腿短2.5cm,已经构成残疾。

【裁判要旨】

经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同安医院的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不属于医疗事故。

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后实施的,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其家属承担。

二、医疗卫生机构在非紧急状态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承担何种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基本案情】

甲乙系夫妻关系,因生育障碍到A医院就医。

2002年9月9日,甲乙与人民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以下简称生育和须知)。

人工辅助生育存在多种技术,IVF和ICSI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协议和须知中并没有约定人民医院将采取哪一种技术为原告治疗。

甲交纳检查费5400元,与A医院举证的ICSI技术收费项目符合。

A医院举证的2002年9月9日的治疗记录单也记载拟治疗为ICSI。

因此,综合分析可知,原告已知悉两种治疗手段,其缴费行为应视为对两种治疗手段做出了选择。

A医院的收费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原告选择的确认。

因此可推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就采取ICSI技术治疗达成合意。

A医院有义务采用该技术为甲乙治疗。

义务人员在采取甲的精子后,采用IVF技术操作,治疗未成功。

【裁判要旨】

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本案中,A医院应当对甲乙医疗费用的损失以及药品支出予以赔偿。

三、患者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是否免除医院的责任?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参考

【基本案情】

原告在手术前多次检查均确定为左侧卵巢囊肿(为单侧病变),但术中将右侧切除,无证据加以证实是病变器官,属不正常医疗行为。

医院术前切除原告右侧卵巢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原告误以为摘除的是左侧卵巢。

原告出院后,感觉症状不见好转,到医院复检时才发现病变卵巢并未切除,已构成对原告身心健康的侵害。

经鉴定,被告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裁判要点】

在手术前,医生有充分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患者具有知情同意权。

本案中,医院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如何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范围?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基本案情】

甲因剧烈运动后出现阵发性心悸,于20XX年3月19日在A医院进行手术。

手术中出现了三度房室传导阻滞,治疗无好转。

术后第七天,甲复制了A医院的病历。

20XX年6月5日,甲在B医院安置了永久性心脏起搏器。

经鉴定,A医院在对甲进行治疗的而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损害参与度为50%,甲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裁判要点】

医疗事故须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确定,因“医疗事故鉴定以外的原因“导致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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