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解读文件)
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按以下情况确定: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县区级行政区域为单位,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面积不超过1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24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16元。
(二)人均耕地面积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16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12元。
(三)人均耕地面积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10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8元。
(四)人均耕地面积超过3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8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4元。第六条 占用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少于1亩的城市郊区耕地,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基础上加征30%,兰州市各区加征50%。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基础上加征50%。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第九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水库移民、灾民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的;
(三)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取得产权证的教职工住房和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免征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第十二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第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十五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县区级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令第51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核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第五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20%。
大型水电站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当地适用税额低于每平方米20元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确有特殊情况需对适用税额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条例》第四条、《细则》第五条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按规定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减按当地适用税额的25%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减按当地适用税额的50%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协调工作。
耕地占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三)纳税人因改变占地用途,需补缴已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占地用途的当天;改变占地用途的时间不明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提出减免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10日内核定;除免征耕地占用税的以外,纳税人应当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 同一用地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应纳税部分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其所占用耕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比例确定免征、减征税额和计征税额。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缴纳耕地占用税或者办理减征、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提供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
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存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在籍建设用地的档案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第七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十条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可以凭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原状恢复确认文书,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施行后本办法施行前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单位:元/平方米
\适用税额
\
\
行政单位\ 县级行政单位适用税额
30252015 南宁市
兴宁区、青秀区、
江南区、西乡塘
区、良庆区、邕
宁区、横县、宾
阳县
武鸣县、上林
县、隆安县、
马山县
柳州市
城中区、鱼峰区、
柳南区、柳北区、
柳江县、柳城县、
三江侗族自治县鹿寨具、融安
县、融水苗族
自治县
桂林市
秀峰区、叠彩区、
象山区、七星区、
雁山区、灵川县、
全州县、兴安县、
永福县、灌阳县、
龙胜各族自治
县、资源县、平
乐县、荔浦县、
恭城瑶族自治县
阳朔县、 临
桂县
\ 适用税额
\
\
行政单位\
\ 县级行政单位适用税额
30
25
20
15
梧州市
万秀区、蝶山区、
长洲区、苍梧县、
藤县、岑溪市蒙山县
北海市
海城区、银海区、
铁山港区、合浦
县
防城港市
港口区、防城区、
上思县、东兴市
钦州市
钦南区、钦北区、
灵山县、浦北县
贵港市
港北区、港南区、
覃塘区、平南县、
桂平市
玉林市
玉州区、容县、
陆川县、博白县、
兴业县、北流市
百色市
右江区、田阳县、
田东县、平果县、
那坡县、凌云县
德保县、靖西
县、乐业县、
田林县、隆林
各族自治县、
西林县
贺州市
八步区、昭平县
钟山县、富川
瑶族自治县
\ 适用税额
\
\
行政单位 \
\县级行政单位适用税额
30
25
20
15
河池市
金城江区、罗城
仫佬族自治县、
环江毛南族自治
县、南丹县、凤
山县、东兰县、
巴马瑶族自治
县、都安瑶族自
治县、大化瑶族
自治县、宜州市天峨县
来宾市
兴宾区、合山市
象州县、武宣
县、金秀瑶族
自冶县、忻城
县
崇左市
江州区、天等县
扶绥县、大
新县、宁明
县、龙州县、
凭样市
甘肃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含一亩)以下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按六元计征,山旱地每平方米按四元计征。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按四元计征,山旱地每平方米按三元计征。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按二元五角计征,山旱地按二元计征。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水浇地按每平方米二元计征,山旱地按每平方米一元计征。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占用城市(县级)郊区耕地可按上述规定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兰州市各区加征百分之三十。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和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或地税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六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或地税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本细则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耕地占用税法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是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制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4月18日发布征求意见稿,意见征询期为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17日。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 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五条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0)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的土地,包括果园、茶园、桑园、花椒园、药材种植园等园地。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确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1.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5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1.5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2.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8元;
(五)人均耕地超过2.5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5元;
(六)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2元。
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见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第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地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第六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优惠外,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但一户只能享受一次。
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
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的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 《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执行。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但实际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九条 财政、税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税务部门应当将纳税人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及时告知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第十条 依法收回征而未用的耕地,已纳税款的,不予退还。第十一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纳税人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十二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对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晋政发64号)同时废止。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期间的耕地占用税,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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