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案例(民事案件案例分析)

2022-12-01 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案例16

本案应该由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不动产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负责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下列民事案件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的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此外,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民事案件和高院认为应当由高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第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案件案例(民事案件案例分析)

民事案件 案例分析

1、后老伴与老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后老伴对老张没有法定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老张不能要求后老伴负责。

2、“儿女也不管”:儿女必须尽赡养老张的义务,儿女不管老张,老张可以将儿女起诉到法院索要赡养费用,而且老张不必到子女住所地法院起诉、而是可以在自己户籍地或常住地法院起诉,肯定会赢,而且如果老张急需用钱,赡养费的官司确实可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3、“这种情况该怎么办”:

(1)可以先找儿女协商,在退休金以外去养老院的费用由女儿均摊。

(2)也可以找所在地居委会调解。

(3)协商、调解不能解决问题的,可以起诉到法院解决。

4、“房子怎么解决?老张把房子卖掉去住养老院?与子女断绝关系如何?”:

(1)父母子女关系无法从法律上断绝: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而且断绝也只是对老张不利。

(2)房子:属于老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老张妻子的遗产,另一半归老张所有。妻子的一半由老张和3个子女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八分之一,也就是说,老张总共拥有八分之五。

(3)老张无权自己决定卖掉房子:因为房子的一半3个女儿也有份,房子现在属于老张和3个子女共有的状态,要出卖的话,必须得到3个子女的同意才行。

5、建议:可以与子女协商将房子全部归老张、由子女写下放弃继承的协议并到公证处公证,然后由老张卖房,子女相应份额的房款归老张抵顶一部分赡养费,卖房款用完后养老院的费用,再由儿女均摊。

补充: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婚姻法》第十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继承法》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5)《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6)《婚姻法》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7)《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8)《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9)关于老张诉讼时的管辖法院和先予执行的依据:见《民事诉讼法》,因为这不是您要求的,不再列。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14则_经典实例(2)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6

赵先生和牛女士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有一女小红。2008年7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赵先生带小红做了亲子关系鉴定,证明赵先生并非小红的生父。赵先生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于2008年9月向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牛女士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抚养小红的费用10万元及亲子关系鉴定费2400元。牛女士认可鉴定结论,也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抚养费,但愿意负担5000元。

法院认为,双方结婚后,赵先生抚养牛女士与他人怀孕所生子女,身心受到了损害,对赵先生要求牛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及女儿小红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判决牛女士给付赵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小红的抚养费用3.6万元及鉴定费用2400元。

点评

这个案件也证明了《婚姻法》在亲子关系上的一个制度缺漏,即婚生子女否认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个有趣的现象,即所有的母亲都是事实自证的,即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证明自己就是孩子的母亲;但差不多所有的父亲都是推定的,推定的事实,就是在母亲受胎期间与该母亲同居的男人就推定为孩子的父亲。如果要推翻这个推定,就必须按照婚生子女否认的程序,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孩子的生父,能够证明者,即可否认亲子关系。

在本案中,赵先生基于这样的关系,被推定为小红的生父,并且延续了6年,直至离婚后进行亲子鉴定,才证明这个亲子关系推定是错误的。牛女士认可非亲子关系的鉴定,生父的推定已经被推翻,确认赵先生非小红的生父。这个制度,《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应当予以补充。

本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在生父推定期间,推定的生父受生母欺诈而履行抚养义务,这种行为是何种性质呢?我曾经提出一个主张,这种行为是欺诈性抚养关系,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其受欺诈付出的抚养费用应当返还,欺诈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精神抚慰金赔偿。本案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抚养费用等,采纳的显然是这种意见。

成都 共同危险行为抑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7

2007年10月8日,王某乘坐一轿车在四川成南高速公路上向成都行驶。当行至23公里处时,被从高速路立交桥上落下的一块鹅卵石击穿挡风玻璃,击中王某左侧胸部,致左胸大片挫伤伴表皮剥脱、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查,事发高速路上的天桥两侧设有实心水泥护栏,紧靠两侧护栏外侧安置有防抛网。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当天黄某等三名小学生攀爬事发天桥西侧中段水泥护栏,趴在防护网和 广告 牌上,比赛看谁扔的石块能击中通行的车辆,往高速路抛掷石块击打往成都方向行驶的车辆,其中一块鹅卵石击中王某致死。

公安机关以黄某等三人未满14周岁,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由,撤销三人以危险 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王某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追究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和三名致害人及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认为,事发天桥不存在质量瑕疵,成南公司也尽到了相应管理义务,对其要求不能过苛,不构成侵权责任。黄某等三小孩在横跨高速公路的天桥上玩耍,故意向高速路上行驶的车辆投掷石块,造成王某在乘车过程中被石块击打而死的严重后果。虽然三人中究竟是谁投掷的石块造成此后果无法确认,但确系其中一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故认定黄某等三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判决该三人的六名监护人对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46979.40元。

点评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否应当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起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确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必备的条件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于损害的发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失,否则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管理高速公路过程中,没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失,如果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则有失公平,违反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

造成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三个未成年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于三个未成年人父母的管教不周,使他们攀爬高速公路防护网投掷石块取乐,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一后果尽管不是三个未成年人全体行为所致,而是其中一人所致,但不能判明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此,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对此,法院判决三个未成年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在原告起诉不同被告,案例比较复杂的情况下,抽丝剥茧,确定真正的侵权原因,准确确定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是成功的,也是公平的。

重庆 天降叉棍致害无法查清加害人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8

2008年11月某日上午11点,重庆市高新区某建材市场对面马路上,21岁的袁正敏和丈夫凌勇正守在自己的百货摊前,一根晾衣服用的叉棍突然从临街楼上落下,正好插入袁正敏的头部。叉辊长约半米,整个“Y”字形铁叉已经陷入头颅内。医院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医生将叉棍的竹竿部分取下,只剩下铁叉留在头中,将袁正敏送至医院。经抢救,袁正敏脱离生命危险,但伤害严重,正在康复之中。事发后,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地,封锁现场并提取证据,刑侦技术部门经过多次比对,无法找到破案线索,无法确定肇事人。自袁正敏受害后,肇事者一直未露面。凌勇代理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将涉嫌肇事的渝州新城2号楼97户共计126名业主集体告上法庭,请求赔偿。所有被告无不惶恐,召集“应急维权大会”,奉劝肇事者主动投案,其他业主相互支招寻求证明自身无责的证据。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点评

这是典型的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争执的焦点是究竟维护哪一方当事人的公平。

最早的这类案件也是发生在重庆,一座高层建筑物上抛下一个烟灰缸,致伤楼下过路人,法院判决该栋建筑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20余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稍后,济南市一妇女被楼上抛下的菜板击中致死,向法院起诉该楼56户居民请求赔偿,被法院驳回。

两种判法,各自都有道理,都有人支持和反对,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强调的是公平,但立场却不同。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对于该不该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如何规定具体规则,也是两种立场态度鲜明。如果基于受害人得到救济的公平,则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由可能造成损害的人共同承担;如果基于承担责任人的公平,则没有证据证明大多数人是致害人,令其承担责任,更加不公平。在不断的讨论中,意见比较集中,倾向于在侵权法中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平责任,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确认为侵权责任,更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则,是要突出受害人的公平,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救济。我选择这个案件进行点评,正是为了说明这个立法中的意见。

我在德国、荷兰等国家考察这个侵权行为时,他们的法官和学者都表示惊讶,理由是住在高楼上的居民怎么可以如此不负责任?相比之下,我们的国民是否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呢?应当特别告诫的是,肇事者应当勇于承担责任,不要把自己过失所造成的损害推脱给他人为你负担!

新余 亲属法亟需规定强制认领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9

2006年7月,原告李小的母亲李玉从乡下到新余市区打工,认识了王峰,相互爱慕并同居生活。同居一年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不欢而散,但此时李玉已有身孕。李玉多次找到王峰要求与其结婚,或者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但都被王峰拒绝。

2008年4月,李玉生下女儿李小,办理了出生证明,继续找王峰讨要女儿的抚养费,王峰却以李小不是自己亲生为由拒不支付费用。2008年7月,李玉以李小的名义起诉,要求王峰支付抚养费,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江西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受案后,多次找到王峰,希望他能配合做亲子鉴定,以查明事实,却屡遭王峰拒绝。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亲子关系,不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负有举证义务,即做亲子鉴定义务。原告已提供了医院出生证明等证明材料,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要求做亲子鉴定,其举证责任转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同意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尽管法院不得强迫其所为,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推定被告王峰是孩子的父亲,每月向李小支付抚养费200元。

点评

这个案件再次证明我国《婚姻法》亲属制度的缺项,即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在亲子关系上,《婚姻法》还缺少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准正等制度。这些亲子关系制度《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是必须进行补充的。

在本案中,李玉与王峰同居,分手后发现怀孕并生下李小。李玉认为李小与王峰具有亲子关系,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王峰予以否认,但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证据法则,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王峰承担对自己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为亲子关系,确认其抚养义务,是公平的,伸张了社会正义。这个判决完全正确。

从另外一个角度观察,在亲属法制度上,非婚生子女确定亲子关系,需要经过认领程序。子女认领分为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任意认领是“寻亲”,找到自己的亲子主张确认亲子关系。强制认领就是针对王峰之类的人,他们否认亲子关系,但有事实证明他就是被认领人的生父,法院判决确认亲子关系,令其承担生父责任。本案判决推定王峰是李小的生父,并且负担抚养费给付义务,其实就是适用强制认领规则,但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在制定《民法典•亲属法编》时,必须予以补充,以应司法急需。

北京 "驴友"自冒风险索赔无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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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案例

1997年,甲县a公司和乙县b公司在丙县订立了一份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方式:由a公司代办托运;履行地点:a公司在丁县的仓库。”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30万元的货款。四个月后,b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的广告。同时,着手准备分立为两个公司。为此,a公司以b公司的行为影响货款的偿还和b公司即将分立为由,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同时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资金担保。人民法院审查以后依法作出了冻结存款的裁定。后由于b公司向该法院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财产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被告b公司反诉要求原告a公司承担由于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1)对于本案何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2)如果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间提出?该异议能否成立?(3)b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答:一、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b公司所在地乙县法院和丁县法院。《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丁县是合同履行地,所以也有管辖权。二、如果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期是受到起诉书之日起十五日。该异议不能成立。因为问题一已经说明乙县法院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成立,必须是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所以乙县法院有管辖权,就不能成立。《民诉法》等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经典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经典民事纠纷案例

宋某是一家中日合资公司财务部的会计。一天上班时,她擅自溜出公司,到自由市场去买水果。被公司财务部经理发现,口头对其进行了批评警告。

一周后的一天,宋某又在上班时,偷偷跑到外面去逛商场,不幸被公司副总经理遇见,当场抓了个现行。

针对宋某这两次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根据企业内部的《员工守则》:“上班时间内逛商店(场)、买东西的行为,属于乙类过失……对犯乙类过失者,第一次书面警告后,第二次再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做出了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宋某不服,认为:公司并没给过她书面警告,所以,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则认为:宋某两次违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公司对她的第一次乙类过失,没有书面警告,而是口头警告,那也只是公司处理程序上的小问题,并不能影响对她两次违纪行为的认定和给予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分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受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调整,而且还要共同遵守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守则》);如果,这种规章制度不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义务性规范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那么,它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的《员工守则》是企业规章制度的一部分,是对职工行为准则的规范,也是对企业处理职工时的程序规定。因为目前法律法规对职工的违纪行为,不可能一一列举,劳动合同中一般也不具体规定何种行为为违纪行为,以及违纪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企业有权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以,企业的《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就对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这一空白,进行了补充规定。

企业在对职工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时,必须适用《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宋某的两次违纪行为,均属于《员工守则》中规定的'乙类过失,但公司对职工的乙类过失应“第一次书面警告”,然后,第二次再犯才能“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即公司以乙类过失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必须经过书面警告的程序。

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密不可分,程序不合法的处理决定本身也是不合法的。本案由于公司对宋某的第一次违纪行为未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违纪行为就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公司作出的,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处理程序不合法,而应予撤销。

民事纠纷解决方法

协商解决。主要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在经过充分的交流和沟通之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和分歧。

协商解决的优点很明显,程序简单,灵活多变,双方都能接受,达成和解,效果较好。缺点就是民事纠纷的发生可能反复多变,所以在和解之后,需要达成协议,确保协商的结果

调解解决。在有关组织,公安局,司法局或者某个中间人的主持下,双方都能够平心静气,互相理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促使纠纷的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完成纠纷的解决。

这个方法的优点是,能够比较大的节约社会上的司法资源,而且形式灵活多变,处理纠纷快捷,便利,而且没有什么其他后果,协议执行效果好,后续纠纷几率很低

诉讼解决。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这里面就涉及诉讼双方,律师,法官,法院的司法评判,双方各自的举证,证据,法官最后的判决

诉讼解决的优点很明显,客观性,追求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合乎法律;但是诉讼解决也有明显的缺点,耗时费力,花钱多, 周期长,结果合法,但是不一定能够合理,合乎道德

仲裁解决,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根据达成的冲裁协议或者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机构审理,做出客观性的裁决,最后当事人对裁决结果执行或者人民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解决纠纷。

仲裁解决的优点很明显,就是法律执行的强制性,客观性,而且仲裁机构的专业性,能够确保裁决的公正。缺点也很明显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决定了它的权威性和不容置疑的特质,仲裁的范围有限,面相对窄。

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方法

(一)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限期治理制度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三)排污收费制度

对象:超过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源的企事业单位。

例外情况是:

(1)向水体排污的单位,即使未超过排放标准,也要缴纳排污费,如果超过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即实行双收费;

(2)向大气和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其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达标排放的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放的应限期治理并课以罚款。

(四)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特殊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

无过错责任、不要求行为违法。(达标排污、已经缴纳排污费是承担行政责任的要件)

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造成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2、受害人自我致害(不能是小孩的自我致害);

3、第三者过错。(注意:仍然告污染者,第三人作为无独三)

(五)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

1、环境行政处理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行政调解),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不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环境民事诉讼:时效3年;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

民事诉讼法的应用案例有哪些

案例

1.

公开审判制度。

[

案情

]

原告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乙及丙公司。起诉状中称

,

被告乙原是其营销部经理

,

被丙公司高薪挖去

,

在丙公司负责市场推

销工作。乙利用其在甲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

将甲公司的销售与

进货渠道几乎全部提供给了丙公司

,

甲公司因而损失严重

,

请求乙和

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不公开审理,保护商业秘密

[

问题

]

人民法院能否同意原告不公开审理的要求?

[

答案与分析

]

公开审判是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制度

,

人民法院审

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公开审判

,

应当选期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

庭的时间、地点

,

以便群众旁听

,

记者采访和报道。但是涉及国家秘

密或隐私的案件

,

不能公开审理。此外法律还规定

,

离婚案件或涉及

商业秘密的案件

,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

可以不公开审理。本案

中甲公司的销售及进货渠道

,

对甲公司的经营有重大关系

,

一旦公开

,

很可能使其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甲公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

,

申请不公开审理是合情合理的

,

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

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

,

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原告不公开审理的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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