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演变(民法典演变过程)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民法的发展呈现出哪些特点?
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全面主体性与严格自由主义的统一。具体而言,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表现为对实质正义、个别正义的追求,对人格权的关注以及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三大近代民法原则的修正与限制。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对近代民法的人文精神的扬弃,是人类朝着纯粹的理想的人文精神前进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反映了我们这个时代的时代精神,是对近代民法人文精神中二律背反的克服,具有辩证法的色彩,必将极大推动人的解放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自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来,民法以其自身逻辑获得发展。总的来说,依据一些学者的看法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即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近代民法,即指经过16、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西欧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在范围上包括法、德、奥、日本及旧中国民法等大陆法系民法和英美法系民法。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与近代民法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1]本文阐述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的基本特征和发展过程,并力争指出这一发展背后的力量和启示。
民法三大原则的现代化变迁及其原因
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是近代大陆民法的三大原则。它们代表了19世纪民法的特征,贯彻在这一时期制定的各民法典之中。
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是近代大陆民法的三大原则。它们代表了19世纪民法的特征,贯彻在这一时期制定的各民法典之中。19世纪末以来,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竞争阶段过渡到垄断阶段,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也发生了变化:由个人主义本位发展到团体主义本位。
一、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个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被视为神圣的天赋权利。所有权可以上达天空、下及地心,法律对所有权的内容也极少实质性的限制,从而形成了一种绝对所有权观念。《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这是对绝对所有权原则的准确表达。依据《法国民法典》,财产所有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其财产,可以自己使用,可以出卖、出租或出借,可以闲置不用,甚至还可以破坏。对这类处分行为,任何人不得干预,即使这种干预对财产所有者或社会有益亦是如此。
然而所有权不是一个静止不变的制度,它总是要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等的演变而变化。19世纪末以来,个人主义本位的所有权观念日渐式微,社会本位的所有权观念日益发达。这种观念认为,法律保障所有权旨在发挥物的效用,使物被充分利用并增进社会公共福利,所以,所有权的行使应当顾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允许个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便体现了这种时代精神。尽管它确立了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但已摒弃了诸如“绝对”、“神圣不可侵犯”之类的用语,并对所有权的行使规定了一系列限制,表现在:其一,所有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便是违反“善良风俗”,为法律所不容。其二,所有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三,所有权的行使要有助于发挥物的社会职能,不能只为个人利益而伤害社会整体利益。比如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他人在地下或高空所为的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其四,所有权的行使要有助于发挥物的社会效用。例如第904条规定:“在他人为防止当前的危险而进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
二、契约自由的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含义:其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的订立、变更与撤销均应由当事人自主作出决定。契约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便可以包含任何事项,其他人不得干预或变更。其二,国家尊重个人意思。这意味着国家在契约方面的立法权是有限的,除个别情况外,它只能制定任意性规范,而对这类规范,当事人可以不予遵从。其三,契约即法律。契约一经订立,便等同于法律,国家应当以强制力予以保证。这是契约法领域内国家的基本任务所在。
契约自由是资本主义自由平等原则的逻辑延伸。但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制度下,人们在拥有财产及经济实力上的巨大差异导致了契约当事人间实际上的不平等。现代社会的发展也证明,一味追求契约自由有时会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国家应当更多地介入契约法领域,以增进社会整体利益。在这种观念支配下,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契约自由设置了种种限制,主要表现在:1)改变以往契约法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的状况,增加强制性规范的比重。2)为维护平等竞争,制定特别法规限制垄断企
业订立契约的自由。3)以行政手段规定契约的订立和条件。国家干预的触角广泛延伸到战略军备物资、外汇、投资、证券交易、价格、工资以及劳资关系等各种领域中,制定了大量强制性规范。对于这类规定,订立人很少有商量余地,只能照章执行。4)普通商业企业中广泛采用的“标准契约”也限制了确定契约内容方面的自由。
三、从过失责任原则到无过失责任原则
整个19世纪,在大陆法系各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占主导地位的一直是过失责任原则,尽管在个别领域中开始出现某些无过失责任立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造成损害赔偿责任要有两个要件:一是客观上要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二是主观上要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责任原则是个人主义精神在私法领域中的重要表现。
19世纪末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大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观念逐渐发生变化,无过失责任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上得到确立。无过失责任原则也称严格责任原则,它意味着损害一经发生,即使对方没有任何过错,也应负赔偿之责。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在特别法中采取无过失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广泛涉及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航空器、核能的采用所引起的损害等。另一个相关的发展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兴起。通过社会保险,使得整个社会分担一部分对事故受害者的赔偿,这是弥补赔偿不足和不及时缺陷的有效手段,它在当代大陆法系国家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这些发展动摇了传统民事责任法律的基础。既往的当事人过错学说正在由社会过错或客观过错学说取代,甚至有人主张以风险概念取代过错概念。这些变化让人强烈感受到一种社会化和非伦理化的趋势。
总之,从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变迁中可以看出,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民法对个人主义的强调相比,现代民法更注重尊重公共利益,强调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
民法典属于什么新闻
民法典不属于一种新闻,民法典是我国颁布的一部关于民事法律综合性的法典。在民法典之前,我国适用的法律有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最后演变为民法典。民法典一共由7编组成,主要内容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婚姻家庭、继承和侵版权责任权等七编,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法国民法典的内容
法国民法典——近代法典化的开端
1804年颁行的《法国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民法典,是民法法系演变和发展过程中的一部丰碑性巨著。它既是近代法典化的开端和起点,也是近现代人类社会制度创新的光辉典范。直到今天,虽经一些增补修改,但主体部分仍然是200年前奠定的。
法国民法典与罗马法之间是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但这种继承并不是简单的照搬,而是将罗马法的制度和原理资本主义化、法国化,并为其他国家对罗马法的继承树立了样板。它着重强调了资产阶级自由平等、无限私有、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外,注重维护小生产者利益是民法典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民法典贯彻了拿破仑的意图,没有刻意追求体例的严密性,而是从使用方便的角度出发,其编排体例密切结合实际,法律用语言简意赅,很少有抽象概念和弹性条款。
在近代民事立法史上,民法典具有开创意义,对近代西方国家民事立法有广泛影响,其中包含了许多经典性的条款,如: “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失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内容丰富,风格突出。恩格斯赞誉它是“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是“全世界法典编纂的基础”。它产生后,西欧大陆、拉丁美洲众多国家先后效法,以其为蓝本制定了本国民法典。后世的德国、瑞士民法典也彰显了它的影响力。
当代法学界,流行着这样一种观点:拿破仑最不朽的贡献在于为后世留下了一部《拿破仑法典》,即虽历经修改仍沿用至今的《法国民法典》。正是这一法典,奠定了一系列流传至今的现代民法原则,创造了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制度。至今,世界上所有的法律家,无论他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一例外,都要从中获取知识和智慧的文化营养。
附:目录
法国民法典
总则 法律的分布、效力及其适用
第一编 人
第一章 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
第二章 身份证书
第三章 住所
第四章 不在
第五章 结婚
第六章 离婚
第七章 父母子女
第八章 收养与非正式监护
第九章 亲权
第一○章 末成年、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第一一章 成年、标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二编 财产及对于所权的各种限制
第一章 财产分类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三章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四章 役权或地役权
第三编 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第一章 继承
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
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
第五章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第六章 买卖
第七章 互易
第八章 租凭
第九章 合伙
第一○章 借贷
第一一章 寄托及论争物的寄托
第一二章 赌博性的契约
第一三章 委任
第一四章 保证
第一五章 和解
第一六章 民事拘留
第一七章 质押
第一八章 优先权及抵押权
第一九章 对于债务人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及债权人间受分配的顺位
第二○章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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