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经贸部(中国外经贸部李化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第四条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及产品国内外销售比例;
(3)公司注册资本;
(4)投资者的名称或姓名;
(5)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投资者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十条 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省级审批机关应自收到同级或国家管理行业部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起十日之内,作出书面批复。第十一条 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设立被投资公司的批复。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
原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其上级审批机关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申诉。该上级审批机关或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我国生产和出口企业的合法利益,保持我国出口产品的市场,做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当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被控倾销时,应诉人应为:
(1)在调查期间内向指控国或地区出口(包括转口)被控产品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和
(2)生产第(1)款所指出口产品的企业。第三条 各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商会或协会)等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反倾销的应诉工作,并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
当被控倾销产品只有少数企业生产或出品时,商会或协会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对外应诉。但商会或协会应随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建立必要的档案。第四条 当某一产品被控倾销后,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在《国际商报》上发布通知,应诉人应立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委)和有关商会或协会报名应诉。第五条 应诉人应及时按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被调查期间有关产品的价格、生产和出口数量、生产成本等数据和资料,并应指派专人负责应诉、核查以及复审工作。第六条 在应诉期间应诉人应服从地方外经贸委及商会或协会的协调与安排。第七条 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将应诉人的名称、电话、地址、传真号以及联系人名单报告外经贸部。第八条 应诉人应按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比例按时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第九条 经应诉人委托,商会或协会负责组织对外应诉,并可聘请了解中国情况、专业能力较强的外国律师进行应诉。第十条 商会或协会可就反倾销案件聘请有此项专长的国内律师参与应诉,包括填写问题单、准备有关法律文书与证据。第十一条 如有必要,商会或协会可组织应诉人参加国外听证会或进行案件的具体交涉,但须事先征求外经贸部主管反倾销工作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应诉人可与外国主管部门谈判、签定“价格承诺”或“中止协议”并应认真执行。应诉人尚应随时或定期向商会或协会报告协议执行情况。商会或协会对协议的执行应予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反倾销应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第十四条 商会或协会以及应诉人应对反倾销案件归档立案、保持完整的资料,并监视被调查过的每种出口产品的出口变化情况。商会或协会每半年应就反倾销案件应诉等情况做一次总结,并报外经贸部。第十五条 对有证据表明将发生国外反倾销的出口产品或被反倾销后仍可出口的产品,商会或协会为避免遭到反倾销或再次出现反倾销,应及时向外经贸部提出改进出口管理办法的建议,包括实行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等建议。对于出口价格掌握好的、积极主动应诉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由商会或协会提供名单,外经贸部在分配配额、颁发许可证时予以优先考虑。第十六条 商会或协会应做好市场调研,采取必要措施,争取避免发生国外反倾销诉讼。第十七条 各地方外经贸委在商会或协会受托组织对外应诉的情况下应负责配合商会或协会协调本地区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包括督促本地应诉人按时应诉、交纳应诉费用。在特定情况下,地方外经贸委经指定亦可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工作。各地方外经贸委尚应调查了解本地区反倾销案件的发生情况,分析其对出口贸易的影响,采取相应措施。第十八条 各驻外经商机构应调查了解驻在国外反倾销法律、法规以及涉及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调查与裁决情况,并及时将上述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贸易管理及应诉的意见报告外经贸部。对可能以及新发生的反倾销案件要及时通报外经贸部有关商会或协会。驻外经商机构可建议聘请律师,并监督其抗辩情况。应诉或参加听证的出国团组应接受驻外经商机构的指导,并及时汇报工作情况。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负责指导全国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制定修改反倾销应诉工作管理办法,负责与进口国政府磋商有关案件的处理,以使中国出口产品取得公平待遇。第二十条 对于明知本公司、本企业经营或生产的产品被指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或不交纳律师费及其它应诉费用在应诉中不予配合的公司或企业,商会或协会应及时报告外经贸部,并有权提出批评或通报。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对不及时应诉、不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或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予配合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可进行通报批评或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申领出口配额与许可证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部分或全部外贸经营权,并处以罚款。
外经贸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秩序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贸易,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低价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企业的低价出口产品行为。
本规定中出口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获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产品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制造或加工、装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原产地为中国的出口产品。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主管部门。
外经贸部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立案调查工作小组,依本规定负责调查低价出口行为,并向外经贸部提出处理建议。第四条 各出口企业应认真做好市场调研,加强经济核算,服从各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制定符合进口国市场水平的出口价格。第五条 出口价格低于本企业该项产品的应售价格的为低价出口行为。
出口价格应以出口企业对该项产品应收或实收的外汇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
应售价格应由出口产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对外贸易所需的储运、保险、管理等费用加上合理利润构成。第六条 出口企业凡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外经贸部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公开通报批评或警告;
二、因出口企业低价出口行为给国家和有关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相应罚款。罚款金额不超过低价出口产品实售金额的60%;
三、出口企业屡次发生低价出口行为并给国家和有关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依本条第二款处以罚款,自收到罚款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拒不执行的,暂停或取消其对相关产品或部分产品的出口配额申请权和投标权,暂停或取消其相关产品或部分产品的出口许可,直至暂停或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四、除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的处罚外,还可追究或责成有关部门追究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依据事实对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出口企业直接或通过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向外经贸部举报。举报内容可包括:
一、低价出口的产品名称;
二、低价出口的企业名称;
三、低价出口的金额和数量;
四、证明低价出口行为的有关单证。第八条 外经贸部根据举报或其它线索可决定是否对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出口企业予以立案调查。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在收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做出。第九条 立案后,外经贸部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调查低价出口行为。遇有重大案件时,外经贸部可自行开展调查。调查期间为立案调查之日起前1年内的出口行为。第十条 立案进行调查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包括已知的事实、被调查单位名称和受托调查的相关机构名称,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调查一般应在立案进行调查决定公布之日起的90日内结束。
被授权调查的单位应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外经贸部报告调查结果并可提出处理建议。
外经贸部应根据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在调查结束后45日内做出书面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举报单位或个人的举报行为予以保密。
对为国家和企业挽回经济损失的举报单位或个人,外经贸部给予奖励或鼓励。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出口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对外经贸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有效。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低价出口行为。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广告经营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外贸出口广告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出口广告对外贸出口的促进、服务作用,根据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各项法规、条例和对外经济贸易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出口广告工作以扩大出口创汇为根本目的和任务。出口广告工作是对外经济贸易特别是出口创汇工作的组成部分,是促进商品外销、开拓国际市场的重要手段。各从事出口广告工作的单位都要重视广告工作、提高广告意识,围绕扩大出口贸易开展各项工作,包括提高业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讲求实效,使我国出口广告工作不断取得更高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出口广告”是指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布的中国出口商品广告、出口技术广告、出口企业广告以及其它对外经贸活动中的各类广告。
(对台广告工作可在必要时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第四条 凡从事出口广告工作的单位,包括全国各类外经贸企业、公司或其它经济组织(含有自营出口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各类外贸企业);出口广告的经营企业、公司或其它经济组织;出口广告的境内媒介单位等均应按本规定执行。第五条 出口广告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是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各地经贸厅、委或外贸局。出口广告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制定有关政策和规定并组织实施、督促和检查。
各地经贸厅、委、外贸局、各总公司及各工贸总公司负责总结所属各单位全年的出口广告工作并在次年一月底前报经贸部。第六条 设立经营或兼营出口广告业务的企业、公司或其它经济组织,按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审批外贸企业及经营范围的规定和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出口广告业务的经营权。第七条 出口广告的行业协调管理组织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协会。协会协助经贸部对出口广告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对出口广告的业务和经营进行协调、指导、咨询、服务。凡按第六条规定取得出口广告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必须加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协会;作为广告主的各类外贸企业和出口广告媒介单位也应加入中国对外经济广告协会,并在业务方面接受其协调。第八条 各单位组织有关广告业务出国团组的审批,须按经贸部有关出国团组的审批规定办理,凡跨省市、跨行业的综合性广告业务出国团组必须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第九条 发展中国出口广告事业是全国各外贸企业、出口广告经营单位和国内各类出口广告媒介单位的共同任务。外贸企业作为广告主,要加强出口广告及广告经费使用的针对性和计划性;出口广告经营单位作为经营者,要做好服务工作,确保出口广告计划的有效实施和广告费用的有效使用;出口广告媒介单位要切实保证出口广告的有效传播。第十条 推行出口广告的经营代理制。无出口广告业务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出口广告业务,必须委托境内取得出口广告经营权的企业、公司或其它经济组织代理进行。各类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可根据需要与特点自主委托当地或其它地区的取得出口广告经营权的企业、公司或其它经济组织为代理。
境内各类出口广告媒介(包括与外方合作出版的出口广告印刷媒介),必须通过出口广告经营单位征集广告,并对广告效果进行认真核查。
境外和港澳台地区广告商或媒介征集我出口广告,也必须经由境内有出口广告经营权的单位代理。第十一条 在出口广告经营单位中,经贸广告公司是经营出口广告的专业性公司,应把出口广告工作放在首位,做好出口广告的代理业务,包括出口广告的策划、创作和媒介选用等工作以及开展承办出口商品展销会等多种形式的促销活动。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选用资信可靠、传播面广、广告效果明显的国内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广告商或媒介。中国对外经贸广告协会应积极采取措施,组织多种形式的广告商和媒介介绍活动,为从事出口广告的单位择优选用广告商和媒介,提供指导和咨询。第十三条 出口广告经费是用于扩大出口贸易的正常经营费用的合理组成部分,必须予以保证。
一、各外贸企业每年度的出口广告专用外汇额度,其比例不少于本企业年出口收汇额的千分之三。
二、出口广告外汇从本企业出口留成外汇中计提。
三、出口广告经费必须用于出口广告业务,不得挪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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