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司法解释(贪贿罪司法解释)
关于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
关于贿赂犯罪的认定:1、收受贿赂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2、受贿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便利条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是至于是否真实谋取到利益不影响犯罪的构成;3、犯罪行为人个人受贿的数额超过五千元或者因为受贿的行为使得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应立案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公司工作人员受贿罪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 受贿 犯罪活动,根据 刑法 有关规定公司工作人员 受贿罪司法解释 ,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 收受贿赂 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 买房 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受贿罪司法解释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种行为被明确以受贿论处
一、向请托人“低买高卖”房屋汽车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中包括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二、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属受贿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三、不出资而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未出资而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获取“收益”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五、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六、家人、情妇(夫)“挂名”领取薪酬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七、授意由家人、情妇(夫)收受贿赂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八、以“借用”为名收受房屋汽车未办理权属变更也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九、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上交贿赂仍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l.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据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通知》(1996.2.17法发〔1996〕5号)
四、要注意依法追究税务、海关、银行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上述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或参与金融、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要以共犯从重处罚其中有贪污、受贿的要数罪并罚从重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6.6.26法发〔1996〕21号)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日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量刑的;
(*)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6.30法释(2000〕21号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
受贿罪怎么认定?
受贿罪怎么认定?1.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 国家工作人员 这一点同于贪污罪和 挪用公款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在修订后《刑法》公布后尚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考“两高”《关于执行(关于严惩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2.注意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3.1988年《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 集体经济组织 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经济受贿”、现《刑法》已将该内容收纳为第三百八十五条,但将其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经济受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要注意正确界定回扣、手续费的概念。区别回扣与佣金、折扣、奖金的不同,在正确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在实行经济改革对外开放中,特别要注意区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包括受贿行为与正常礼尚往来的界限,受贿行为与获得合理报酬行为的界限,受贿罪与经济上不正之风的界限,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4.关于“预约受贿”问题最高法院关于 离退休人员 事先约定以后收受财物仍以受贿定罪的规定,已经明确,可依此执行。5.关于共同受贿的认定《全国法院审理 经济犯罪案件 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 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6.混合主体能否构成 共同受贿罪 所谓混合主体犯罪是指有特定身份者与无特定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在身份犯诸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中,主体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所实施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呢回顾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明文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但是新刑法的修订取消了此条,仅对共同贪污行为有所规定,而对混合主体的伙同受贿问题没有涉及。基于此,许多同志对新刑法实施以后如何认定混合主体的共同受贿行为产生了模糊认识。笔者认为:依照共同犯罪的理论以及遵循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行为仍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罪。
受贿罪司法解释的法定量刑标准
现行《刑法》中, 受贿罪量刑 标准参照贪污罪,划分为4个标准: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死刑;受贿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只受行政处分。刑法修正案(九)还将对受贿罪量刑进行规范化, 受贿罪量刑标准 将不再以5000元、5万元、10万元三个数字为量刑标准。
单位受贿罪最高院解释是怎样的
一、 单位受贿罪 最高院解释是怎样的 单位 受贿罪司法解释 :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单位受贿罪:“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 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主观方面属于故意,是经单位领导机构决策,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 3、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权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利用职权”,是指利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权限,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4、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就单位受贿罪而言,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未单独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内容,而在最高检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立案侦查 案件 立案 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也是部分涉及到了对此罪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 受贿 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综上所述,可以知道的是国家对 单位犯罪 也是比较重视的,毕竟影响到全民企业,相关的事业单位等活动,对于团体涉及到违法犯罪的,情节严重的会处一定的罚金,而且单位犯罪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处罚。
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六尺法律咨询网 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