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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住房保障法(保障性住房法)

2022-11-30 司法

我国住房制度的基本内容简介

我国的住房制度自九十年代开始改革,由计划分配走入市场交易,经过了二十多年的路程。总结起来,从成绩方面看:一是极大地调动了全社会对于房地产开发的积极性,从而带动了相关产业的迅猛发展,极大地促进了GDP的增长和各级财政收入的增加;二是相当一部分人群的住房条件得到了极大改善,一个多层次的、丰富的住房市场已经形成。但是改革是在摸索着前进,缺乏总体设计和完善的配套措施,结果使房地产的发展偏离了方向,形成了极大的泡沫,浪费了很大的资源,使得发展的成果不能惠及多数民众。

为了解决房地产发展中的问题,中央不断采取调控措施,出台限制政策;但这些政策措施都偏重短期和临时性的,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尤其随着市场体制的深入推进,这些临时性的政策措施更难以发挥作用。所幸我们还有一个高度集中的行政体制,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还能发挥控制的作用。从某种角度看,这也体现了党的领导,这也是保障我们改革取得成功基本法宝。我们最终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行政手段将淡出经济领域,必须建立起完善的从宏观到微观经济的调控系统。通过这二十多年住房制度改革发展的实践,一个有中国特色的住房制度已渐显明了。目的,就是要保证大多数人民群众的住房条件不断得到改善;方法和手段,就是要建立多层次的市场体制。首先要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基本住房保障体制;其次要建立多层次的商品房市场体制;然后,要把限制投机与抑制投资作为一条基本原则贯穿到这一体制中。对此,我们应该开始进行住房制度的顶层设计。

第一,建立基本住房保障法。以法律的形式要确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明确对于政府主导的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和流转的监督要求,明确限制对于住房的投机与抑制投资要求。

第二,建立有效的住房市场交易的调控体制。要完善财政税收和信贷体制,不断满足刚需住房的需求;要保护开发商对于住房开发的积极性,保障市场供给;要促进住房的流转,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三,建立合理的房地产管理体制。要保障基本住房土地的需求;要提高土地的利使用效率,严格限制土地的囤积和闲置。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给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住房困难居民)提供救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第四条 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持续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予以适度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作为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融资和房源筹集机制,规范住房保障工作,稳步扩大覆盖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金融机构支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省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具体办理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

(一)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

(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三)政府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

(五)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六)其他与城镇住房保障有关的事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形成城镇住房保障服务网络。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城镇住房保障的总体要求,结合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年度内住房保障资金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供应结构、出租、出售比例及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住房发展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每年预留一定比例新增土地指标,根据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及设区的市、县(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规划选址、项目审批等情况,将土地指标直接下达至项目。

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的土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任何部门不得批准改变用途,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即收回土地使用权。

基本住房保障法(保障性住房法)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第三条 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第四条 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

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统计、税务等相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辖区的住房保障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退役军人、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住房保障的目标、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第七条 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相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法定图则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并征求市主管部门意见。

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退役军人、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计划要点应当纳入本年度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九条 相关部门在编制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规划、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交通、生活配套设施等因素,采取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保障性住房的产权归属、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管理模式等内容。第十条 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结合更新改造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搭配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政府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及发放货币补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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