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概览(概述民法典)

2022-11-30 民法典

关于抵押权与保证期间的问题

1、连带保证属于保证人保,不存在抵押物。

2、根据担保法解释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3、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保证期间经过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了,就不在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4、抵押权的担保期间法定(根据《物权法》第202 条的规定,抵押权的法定存续期间为该抵押权担保之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能当事人约定,约定违背物权法定无效。);保证期间的法定期限是六个月,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白皮书、蓝皮书、红皮书有什么区别?

1、性质不同

白皮书是由官方制定发布的阐明及执行的规范报告,已经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正式官方文书。

蓝皮书是由第三方完成的综合研究报告。

红皮书通常是关于危机警示的研究报告。有些其他国家将其视为官方文件。

2、呈现内容不同

红皮书的报告有的用于官方文件,有的用于非官方文件,会根据国家不同而情况有所不同。

白皮书的报告显示官方的的政治决策,作为一种官方文件,代表政府立场。

蓝皮书的报告通常代表的是学者的观点或者研究团队的学术观点。

扩展资料:

文件出处:

各种颜色的"皮书"最早源于政府部门对某个专门问题的特定报告,通常这种报告在印刷时不作任何装饰,封面也是白纸黑字,所以称为"白皮书"。

在不少国家,政府发布报告时使用"白皮书"已基本成为惯例,比如,我国发表的"《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中国2004年国防白皮书"等。

此外,也有一些国家使用"红皮书"、"蓝皮书"、"绿皮书"等形式。"皮书"这种"官方解说"的性质,也使它常常和"权威"相联系。

这些"皮书"出自专家学者或科研院校专业人员,发表对现实或未来政治、经济、社会某一方面理解和认知,其看法和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对"皮书"的颜色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可以没有任何含义,也可以和书的内容结合起来。除此之外,市场上也有一些图书在书名中使用"皮书",只是借用了这个概念。

参考资料来源:白皮书-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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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转,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制约经济的发展。

因此,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也就是说,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扩展资料:

抵押权人,是指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抵押权人就是受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 抵押权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财产所设定的物权。

积极权能

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积极权能之规定

抵押权的积极权能,是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依据担保法理结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对抵押权人顺序利益的保护。相对于一般债权而言,抵押权人就同一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但就各抵押权人而言,相互间仍有一个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问题。依近代各国民法理论与实践,所谓抵押权的顺序,指就同一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其解决的是同一抵押物上数个抵押权间的相互关系问题。

大陆法系各国一般是以登记的先后次序而定,即先次序的抵押权人有较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学说称为抵押权人之次序权。

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第54条关于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作了如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从上述规定可见,在抵押权有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次序,由于依登记的先后予以确定,因此纵使设定抵押权的书面作成在先,而登记在后者,仍应依登记的先后定其次序。

解释上的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存在差异性,《担保法》对未登记的抵押权清偿顺序规定为,“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在上述情况下却规定,“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这样,在数个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担保法》作为基本法是以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作为受偿顺序,即“设定在先”原则,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却采取了“次序同等”原则,而否定了“设定在先”原则。那么,何种规定较为合理呢?我们认为后者的规定较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物权法有句法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应当指已登记物权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故先设立的未登记抵押权不能对抗后设立的未登记的抵押权,否则,就与物权登记制度相驳。

第二,在市场交易中,“设立在先”原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背离。

第三,“设定在先”原则,可能会出现抵押人与某一抵押权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缔约真实日期的方式来损害设立在先的其他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担保法司法解释》较《担保法》的上述规定较合理,但我们应当意识到,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改变法律的规定,既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则,也不利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适用,且有损法律的权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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