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辩护词(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

2022-11-30 知识大全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该怎么写

网上帮你搜了一下,找了式样仅供参考,希望你有用。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韩XX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首先,本辩护人对受害人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这一结果是在场的每个人都不希望发生的。但,作为辩护律师,肩负着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天职,有责任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协助法庭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不仅是给受害人和受害人家属一个交代,同时也是对被告人、对整个社会的一个交代。

就本案而言,本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韩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韩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

众所周知,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客观上要求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人当然不对该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就是要查明被告人韩XX实施的行为与受害人靳X死亡这个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我们看韩XX实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和法庭查明的事实,韩XX实施的行为是“持钢管朝靳X背部击打数下”。

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持钢管朝靳X背部击打数下”是否导致靳辉死亡这一严重后果。

根据广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可以确认,靳X死亡原因是——“因胸部锐器创致心脏破裂死亡。”

显然,韩XX所持的钢管属于钝器,而不是锐器,此其一;其二,韩XX击打受害人的部位是背部,而非胸部。故无论是从致伤器具还是致伤部位来看,靳X的死亡原因不是来自于韩XX的钢管击打,而是来自于其他人实施的伤害行为。

那么韩XX“持钢管朝靳X背部击打数下”造成的后果是什么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记载是:“背部长条状挫伤带,符合棍棒类击打形成。”

从法医鉴定来看,背部挫伤既未达到重伤,也未达到轻伤,更未对受害人的死亡产生促进作用。因此,从伤害后果来看,韩XX的钢管击打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而是属于一般殴打他人行为,是一种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

上述分析结论,一言以蔽之,靳X的死亡不是韩XX造成的。

也许,公诉人会作如下反驳,虽然韩XX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靳X死亡后果,但韩XX的行为给同案犯楼XX的伤害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从而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后果,韩XX与楼XX属于共同犯罪。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某一犯罪的时候,他们的犯罪活动是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各自的犯罪活动,都是犯罪结果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韩XX的行为在楼XX拿匕首刺伤靳X的过程中确实起到帮助、配合作用的话,毫无疑问,韩XX属于帮助犯,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问题来了:韩XX的行为是不是与楼XX同时实施的,如果不是同时实施的,如何起到帮助作用?

起诉书说的很清楚,本案的经过是:“2011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楼XX酒后与被害人靳X在广德县“蓝巨星网吧”隔壁租住房因琐事发生纠纷,楼XX持刀与被告人韩XX(系楼XX朋友)一起追打靳X,靳X逃离现场。后两被告人在回租住房途中,在华东大酒店后院2号门附近与靳X相遇,楼XX与靳X再次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打斗,楼XX朝靳X头面部及胸部捅刺数刀,致靳X倒地。韩XX返回现场后,见靳X倒地,遂持钢管朝其背部击打数下。案发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靳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起诉书指控的案发经过基本是正确的,但有一点没有交代清楚,那就是两被告人在回租住房途中遇靳X相遇时,韩XX不在现场,现场相遇的是楼XX和靳X两人。否则,怎么会出现韩XX返回现场的情况呢?辩护人认为,这个细节有必要进行强调,因为这对韩XX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

起诉书上述表述的案发经过可以分成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楼XX和韩XX追打靳X,但被靳X逃脱。

第二个阶段——楼XX与靳X再次相遇,由争吵到打斗到楼XX把靳X刺倒在地。

第三个阶段——韩XX返回现场,捡起钢管朝已经倒地的靳X背部击打数下。

在第一个阶段里,楼、韩二人有伤害靳辉的故意,但由于靳X的逃离,伤害行为没有实施。按理说,靳X如果不返回现场,血案不会发生,但这仅仅是如果,事实上,靳X由于不服气,手拿钢管又返回了现场,于是有了第二个阶段,与楼XX单挑,结果大家都知道了,正如起诉书所述的那样,两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打斗,楼XX朝靳X头面部及胸部捅刺数刀,致靳X倒地。请合议庭注意,在第二个阶段,韩XX不在现场,没有参与两人的单挑。按理说,如果韩XX后来没有返回现场的话,这事可能就与韩XX没有干系了,但韩XX还是返回了现场,于是有了第三个阶段,正如起诉书所述那样,韩XX返回现场后见靳X倒地,遂持钢管朝其背部击打数下。

从以上三个阶段可以看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行为发生在第二个阶段,而第二个阶段韩XX并未参与,韩XX的行为发生在第三个阶段,而第三个阶段受害人已经被刺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伤害行为已经发生且死亡后果即将发生、无可避免,同时,检察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韩XX的钢管击打行为加重了或者促进了靳辉的死亡后果。

如果还不能理解的话,我们可以举出一个通俗的案例,甲将乙杀死后,遗尸荒野,丙路过发现乙的尸体,因与乙有仇,对乙的尸体猛踢几脚。试问,丙是否构成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呢?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韩XX的殴打行为不是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刀伤行为同时进行的,因而没有起到帮助作用,对韩XX的一般殴打行为应当予以单独评价,从该一般殴打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韩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前提下,本辩护人无需再向法庭具体发表其他辩护意见,故一笔带过,这些意见包括:1、被害人持钢管返回现场与楼俊杰决斗存在明显过错;2、本案起因于日常琐事,属于双方对矛盾处理不当所致,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韩XX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鉴于辩护重点不在这几点,故本辩护人不再详细阐述。

审判长、审判员,对这起不该发生的血案,辩护人深感遗憾,作为律师,我们深切的希望,象本案这样的悲剧不再重演,同时也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给予被告人公正合理的判决,让法律的天平放射出正义的光芒!

辩护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罗永胜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故意伤害辩护词

法律解析:

现给您提供一个 故意伤害致死 的辩护词模板,但因为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对故意伤害罪的情节规定不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存在巨大的差异,所以建议您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撰写: 被害人崔某于2009年11月27日下午,醉酒驾车在街上遇到陈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恫吓,扬言要致陈某某于死地。陈某某打电话向其孪生哥哥陈甲及堂兄陈乙求救。后陈某某驾车离开,被害人崔某某纠集多人绕路迎面截住陈某某,将陈某某从车上拽下殴打。陈甲和陈乙赶到现场,见到被害人崔某某及数名同伙正在殴打弟弟陈某某,遂加入战团,双方撕打在一起。混乱之中,陈甲用利器将被害人崔某某刺伤,后陈甲离开现场。崔某某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陈甲诉至法院。陈甲在案发次日中午于家人的陪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其家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陈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00万元。 另查,被告人陈甲曾于2011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 ,缓期三年执行;于2006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期一年执行。 起诉后,被害人家属不仅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 ,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开庭时,公诉人当庭给出对被告人陈甲处以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开庭后,经过合议庭合议,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诉讼各方对判决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生效。 《陈某某 涉嫌故意伤害罪 辩护词》节选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 构成故意伤害罪 并应当 承担刑事责任 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给予被告人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0之间量刑。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应该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起点的规定:“有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情形,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 判处无期徒刑 以上刑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备应当处以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例外条件。《刑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的行为与致人死亡的后果两个客观方面的要件。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之相符,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没有其他可以提高量刑起点的证据与事实。 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在现场受到围殴倒地后,捡到一把刀,在身体被压制的情况下,向上猛刺三刀,才形成的伤害一人致其死亡的后果。其伤害动机、手段符合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的一般性构成要件,不具有例外的其他严重情形,如残忍手段、致多人伤害死亡等。故被告人应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内进行量刑。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指导意见》又规定:故意伤害罪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人在被害人主动寻衅挑起事端并遭群殴的情形下,一时情急犯下罪行,案发后及时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为与社会危害性以及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同类犯罪中处于中间水平。所以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基准刑确定为有期徒刑13年为宜。 二、基于被告人自首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经过庭审调查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时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被告人主动投案的动机是主动接受惩罚,不属于被公安机关通缉、长期在外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形。被告人自首对本案的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被告人自首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才陆续对本案的嫌疑人与证人等进行了询问,并组织了一系列有效的辨认活动,从而使本案在较短的时间内得以侦破。 辩护人不同意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关于自首情节不成立的意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侦查机关在自首前已经锁定三名犯罪嫌疑人,且被告人有过前科,投案是为了逃避惩罚。根据能够认定的没有争议的证据,被告人投案是在案发后第二天中午,距案发不过20小时。被告人逃离现场时仍在遭人追打,且被害人当时亦未死亡。被告人是在第二天中午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立即投案的。当时公安机关虽然掌握三名嫌疑人的线索,但嫌疑人包括被告人及在现场的被告人的孪生兄弟,很多证人根本无法辨认二人的区别。正是基于被告人的及时报案,如实陈述,才使案件及时侦破。此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对所谓的“恶意”自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况且自首在法律规定上也没有“恶意”、“善意”之分。法律上只承认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的属于自首,法律亦确认自首属于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自首后至法庭审理阶段供述稳定,没有对其供述做过改动,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始终是认罪的,且悔罪态度诚恳。辩护人认为,对于这一量刑情节,可以确定调节比例为减少基准刑的30%至20%。 三、基于积极赔偿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深感歉意,一直有赔偿的诚意,并积极寻求各种有效的途径与被害人家属接触。为充分表达赔偿的诚意,被告人家属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主动将70万元赔偿款交到法院。7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在同类犯罪中属于很大的数额。被告人及其家属生活在偏远郊区,无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毫无赔偿能力可言,家庭经济情况本来就比较拮据,但仍然是想尽各种办法筹到了这笔款。这笔款中的绝大部分是刚刚农村进行城镇改造的拆迁补偿款,对被告人家属而言,就是下半辈子的命根子。鉴于以上客观情况,辩护人认为,该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可以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20%至10%

法律依据:

《 刑法 》规定, 故意伤害罪 ,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区别

1、概念不同故意杀人是指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故意伤害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2、侵害客体不同故意杀人是故意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其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而故意伤害是为了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但并不想剥夺他人的生命,其客体仅是他人的健康权。3、既遂、未遂规定不同故意杀人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属于故意杀人既遂,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剥夺他人生命,属于故意杀人未遂。但是故意伤害分为故意伤害轻伤、故意伤害重伤。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有过失。4、法律后果不同造成相同的伤害程度,故意杀人的法律后果要重于故意伤害的法律后果。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杀人,但最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既遂,造成被害人损害,属于故意杀人未遂,仍按照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规定处理。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是两种不同的罪名,但是,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辩护词的结构写法和应该包含的内容都没有任何差别。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受害者在担惊害怕的同时,自己也要适当的跟犯罪嫌疑人进行周全,能想办法先保全自身的安全是最重要的。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优秀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二审)

辩护词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苏顺平的委托,指派胡瑾律师担任 苏顺平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二审的辩护人,现在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苏顺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证据不足。

(一)关于苏顺平使用凶器的长度与特征问题

1、苏顺平交代自己使用的刀具为“黑色的刀柄,是折叠的水果刀,长有15厘米。刀尖比较锋利。”(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苏顺平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

2、韩索来么乃证实,“是一把弹簧刀,刀刃长约10公分,刀柄好像是木头的。”(见公安卷第103页,2008年10月11日韩索来么乃证词)

3、苏顺清证实:“问:是什么样的刀?答:一把水果刀,黑色的,10公分长左右,折叠的那种,我看见是单刃的。” 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苏顺清第一次询问笔录)

4、2008年11月18日苏顺清证实:“问:刀的形状特征?答:刀是折叠的,当时我捡起刀的时候刀是合着的,刀身长约10来公分,刀柄颜色我没有在意。”(公安卷2008年11月18日苏顺清第四次询问笔录)

辩护人认为证人与被告关于凶器长度、种类的描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二)关于凶器的宽度问题

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公物鉴法字[2008]第047号)关于凶器的宽度鉴定为2.5CM。但是苏顺平与苏顺清都在刚才的庭审中明确肯定,刀刃的宽度不足2.5CM。与司法鉴定明显不同。

(三)关于凶器的去向

苏顺清交代:“我看刀掉在地上了,就捡了起来,喊他们一块跑了。跑到上海华联超市和回民拉面馆那条线西侧的红旗小区时我听见好像有警车的声音。我害怕就把水果刀扔到小区里的一个垃圾箱了。”

这里,如果苏顺清的关于刀具的交代如果是真实的话,苏顺清在公安机关作上述交代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14时15分至10月11日15时45分,他们打架的的时间在11日的凌晨。即使凶器找不到,扔刀现场也会留下血迹。相隔半天的时间,马鞍山本来就是小城市,即便是刀被垃圾车运走,垃圾车肯定有固定的倾倒地点,作为本案的重要的证据,怎会找不到呢!!!公安机关最起码应该提供到垃圾倾倒地寻找。

(四)关于受害人的伤口

1、苏顺平第一次交代,其在受害人的肚子上“总共捅了受害人三下。” (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苏顺平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

2、苏顺平第二次交代:“这时个子稍高的男子当时面对我,我就朝他肚子上捅了三下。”(公安卷2008年10月12日苏顺平第二次询问笔录第2页)

3、苏顺平第三次交代:“这时我放开那名被我勒住脖子,个子中等的男子,用刀朝他肚子上捅了三、两下。”(公安卷2008年11月5日苏顺平第三次询问笔录第4页)

但是,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公物鉴法字[2008]第047号)对伤口坚定地结果为:“上述创口符合系锐器在创道内连续二次刺击所致。”

上述证据之间明显存在矛盾。

(五)关于受害人受伤后的去向

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受伤后自行乘坐出租车离开打架现场。110接警记录证实,12分钟后被一出租车司机在红旗路北湖公园发现。12分钟在深夜人员稀少的情况下,出租车可以行驶几十公里。为什么受害人不去医院救治。司机在发现受害人时,受害人还能说话!

基于死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指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可见,在死刑案件证明上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的统一标准,也是最高标准。

辩护人认为,死刑案件要求比一般案件更高的证据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疑点重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关键证据缺乏,认定苏顺平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证据不足!

二、即便本案一审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也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严重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一致等刑法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严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察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苏顺平的行为不论客观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不符合刑法对死刑设定的条件。

1、从客观危害方面讲,苏顺平用刀伤害受害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受害人的死亡的原因是“外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也就是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

外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外伤是苏顺平用刀捅伤受害人造成的,但是受害人死亡形成的原因并不是单一的,是包括了捅伤和没有及时治疗等综合原因造成的。仅仅是苏顺平的用刀捅伤,在正常情况下是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在捅伤受害人时,苏顺平的力度和激烈度都是有节制的。刀数是三刀,深度都有限!

2、从主观恶性方面讲,苏顺清属于激情犯罪。苏顺平是酒后在朋友的受到伤害时应朋友的邀请才参加斗殴的,没有犯罪预谋;其随身携带刀具的目的不是打架斗殴而是吃水果;其是在面对两个人的围攻不能自救时才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受害人的;拿刀的目的也是准备“吓唬吓唬对方。”(见苏顺平《亲笔供词》)

3、受害人自己对其死亡结果的产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一、受害人受伤后自行乘出租车离开打架现场,其他人无从救助,延误了治疗,这是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因为根据法医鉴定,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失血性休克。”其二、与王新年打架的原因是受害人的挑衅行为:当别人多看他几眼后,其责骂他人,无端挑起争斗。其三、在打架现场,苏顺平面对两人的攻击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警告受害人后,受害人仍然仗着人多势众上前进攻苏顺平。由此可见,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

4、苏顺平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应该视为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为自首。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我局民警通过走访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骨科病房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苏顺平并不知道苏顺平就是刺死本案受害人的凶手,更不知道苏顺平用水果刀两刀刺死受害人等本案的关键证据。苏顺平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该视为自首。

5、苏顺平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规定: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苏顺平的审查,我局民警确定了同案犯苏顺清、王新年的身份。”由此可见苏顺平有立功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苏顺平并非罪大恶极,本案属于激情犯罪,苏顺平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二审法院应该减轻对其处罚。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顺平为有期徒刑。

辩护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

2009年12月22日

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范本范文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范本,希望会对大家有所帮助!

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范本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矫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矫某本人同意,指派李瑞庆律师担任被告人矫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矫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矫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当日,本案被告人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面、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之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判处缓刑。

二、被告人及家属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给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勇于承担责任的这种精神是值得肯定的。虽然被告人及家属经济十分困难,但仍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对此,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三、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时,被告人处于醉酒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完全没有预谋行为,纯属酒后一时的冲动而犯错,情节较为轻微。同时,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前并无案底,也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被告人也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容易改造,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应减轻被告人责任。

事发时,被害人刘某说是出来拉架,却携带 棒球 棒冲向被告人,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下意识对恶意被害人进行反抗,才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连续击打面部也是因被害人恶语威胁方才实施的附随行为,综合事发全程,被害人过错不可忽略,应减轻被告人矫某责任。

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及酌定的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请求法院院予以考虑。

此致

青岛市___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〇_ 年十一月一日

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范本篇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_ 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___故意杀人一案一审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活动,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表示对被害人沉重的哀悼,对受害者家属表示深切的同情和问候。

通过认真阅卷和参加法庭审理,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___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必须满足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他人的死亡是犯罪嫌疑人所积极追求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___仅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没有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根据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从厕所出来,看见厕所台阶下,___正与被害人撕打,为帮朋友出气,___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在和被害人相互殴打过程中,___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扎了被害人的臀部,被害人就转过身来,撞了___一下,撞在了被告人的刀上,,当时被告人并不知道刀扎在了被害人的心脏部位,短短的几秒钟内酿成了本案的悲剧。由此可见,被告人王志学只是想伤害被害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___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伤害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仅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并没有想剥夺他人生命的心理状态,即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出乎被告人意料之外的,是被告人所不希望、不追求发生的。

二、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___的行为,其性质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而非预谋犯罪。出于哥们义气,冲动行事才导致如此严重后果。到案后,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刚才的庭审过程中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辩护人会见过程中,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悔恨不已,其表示一定认罪服法。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亦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

二〇_ 年十月二十八日

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范本篇三

尊敬的审判长:

蒋__ 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_ 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__ 之母杨__ 的委托,指派律师__ 担任本案的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本案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案的被告人叶_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蒋__ 因怀疑其女友与被告人叶_有不正当关系,遂在电话中约定在本市九龙坡区__ 镇___村__ 市场附近打架。被告人蒋__ 邀约被告人杨__ 、赖__ 等人与叶_见面后,经被告人叶_话语挑衅,几被告人一时冲动发生打斗,致赖__ 、叶_重伤。辩护人认为对打斗事件的引起,被告人叶_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叶_当时能够心平气和加以解释,理智化解误会,而不是采取一些过激的言语,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庭审调查表明,被告人叶_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叶_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蒋__ 酌情从轻处罚。

二、本案是因恋爱矛盾引起,被告人蒋__ 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到,此次事件是因恋爱矛盾引起的伤害案件,因矛盾激化才情绪冲动,与对方发生打斗事件。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蒋__ 为了解决恋爱矛盾,自始至终只是想吓唬对方,并没有想要实际伤害到任何人,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蒋__ 案发后有积极救治伤者,积极赔偿的行为,真诚的悔过,并得到了叶_、赖__ 及监护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蒋__ 及家人积极筹措资金支付赖__ 的医疗费33149.48元,有悔罪表现,表达对当初自己行为的忏悔,虽然被告人蒋__ 的家庭也很困难,但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其已经尽到自已最大的努力,并且在事后也得到了叶_、赖__ 及监护人的谅解。《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蒋__ 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蒋__ 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蒋__ 自第一次被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已和他人的犯罪行为,开庭审理时,也如实坦白,前后交代一致,并与其他证人所述吻合。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的情况,可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蒋__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__ 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恳请法院对蒋__ 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蒋__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家人四处讨借,在最大限度内支付了赖__ 的医疗费。这个事实也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__ 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诉罪行,主动认罪、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伤者,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其案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蒋__ 从轻量刑,建议对其实行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谢谢!

__ 律师事务所

__ 律 师

20_ 年 _月 _ 日

判决结果:判3年缓刑3年

故意伤害辩护词(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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