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开讲(民法典开讲观后感)

2022-11-29 知识大全

开讲啦!这里是“民间借贷”普法小讲堂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也是百姓生活中十分常见的法律行为。随着《民法典》以及一批最新司法解释的施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调整规则有了新的变化,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了解一下。

一、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问题的相关规定

借出去的钱,借条上利息写多少受法律保护呢?

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能高于LPR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也就是说,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不高于LPR的4倍即可。

LPR是什么意思?

LPR就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 每月20日 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每月20日发布也就是每个月都会有变化,那这钱借出去了3年、5年,我每个月都得算一下超不超过嘛?

如果借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息可以分段计算,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且约定利息要不高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最高利率,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最高按起诉时LPR的4倍主张;如果借款行为是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都不能超过LPR的4倍。

二、关于提供保证人担保

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与出借人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或者无力归还借款时,由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分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两种。

一般保证 ,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 ,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按照《担保法》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应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但《民法典》实施之后,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应推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法官有话说

借钱,借出去的不只是钱,还有一份沉甸甸的感情。如果借出钱款,一定要有格式正确、内容完备的借条,也可以有担保人、担保物。如果借款,一定要信守承诺及时还款,不要毁了信任坏了关系。

民法典开讲(民法典开讲观后感)

刚入门法学,想问下民法典大字版和实用版哪个更适用?

实用版。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学习注意事项

如果正在学习民法:目前不少老师已经根据民法典草案(和民法典差别很小)讲授了新课,建议听一下。

如果尚未开始民法:预计接下来两三周也会有老师根据民法典开讲新课,到时可以找课听听,虽然这些新课未必和后面的新大纲保持一致,但提前学习有利于把握民法典的内容。在新大纲出版后(一般在8、9月,去年在7月),再抽时间学习新大纲增补内容即可。

先存父母心  再做教育人

——2020年依法执教与教学风险防范高级研修班学习有感

这是国庆假前的一个周末,因为调休只有一天假。可这个小小的变化已经让我的心有些躁动,为即将迎来的这个小长假!

周一就听说这周五会提前放半天假,说是有个培训还是讲座的,到底还是不知道究竟。就这么念叨着就到了周末,直到全干会前,我们也不知道庐山真面目。

按学校安排提早放学,草草吃过午饭后,我们先开学校全干会。会上才知道接下来的讲座概况,听说是一个很有名的教授,机会很难得,可我心里实在纠结。最近两周我腰椎间盘凸出的毛病加重了,右腿痛感明显,上下楼梯有些困难,久坐久站更是难受,一节课下来都觉得不是滋味。一场会开下来,右腿疼得挨不着地,自己又觉得说出来似乎太矫情,强忍着故作没事,实在担心接下来的讲座怎么办。因为是四个学校联合培训,我们的座位有了调整,大家会后都急着占个座位,否则就得坐在后面临时加的板凳上,这反倒衬了我的心意。我打定主意就待在最后面,实在受不了就站着听。

不到两点,会场基本坐满了。大会主持人竟是田复生老师!他一开嗓,简洁的几句话后,吵闹的会场渐渐安静了下来。田老师从网上的一个段子说起,很快抓住了人心,引出了今天的讲座主题——依法执教与教学风险防范,然后介绍了主讲教授张成武老师。照例是一连串的头衔,我一边听着一边习惯性的反感,沽名钓誉居多吧!对这个报告主题原本兴趣不大,估计又是一套套理论老生常谈吧,实在不抱多少希望。我恹恹地坐着,有些无趣……“每一个头衔背后都是一份精彩!”田老师的话让我有了不一样的感觉,是啊!不耐心听听,为什么就认定人家是虚名呢?

开讲了!

张教授的课首先思路清晰——教学风险类型、教学风险防范和师德师风建设。没有空洞的说教,没有枯燥的理论,一个个详实的案例就来自我们周边,却让人听得触目惊心——“啊!”“怎么可能?”“什么?!”……听着听着,我不禁想起自己平时的许多教学行为,想想真是有些后怕!我们自以为百分百正确的做法,原来有那么多经不起推敲的地方!看来当老师确实要学法懂法,否则真是哑巴吃黄连啊!就如张教授所说“教学有风险,处处需谨慎;教育有风险,时时要防范!”

张教授的课没有讲稿,典型案例、法律条文他信手拈来、深入浅出。那个因听写古诗而辞职的语文老师,他的辞职信一度成为大家热议的话题,张教授为我们冷静分析,原来这里头除了无奈、调侃,还涉及许多法律问题;牛郎织女那美好的爱情故事我们一代代流传,却不知道在法律面前,备受我们同情的牛郎竟然既违法又犯罪,连那聪明的老黄牛竟也难逃罪责,爱情也要依法啊!

用法治思维去看待问题,规范自己的教育教学行为,封堵教学风险漏洞,强化学生人身安全保护意识,树立尊重受教育者的教育权意识,尊重学生人格……张教授把枯燥高深的法变得风趣通俗又发人深省,言谈间有时让人觉得不近人情,细想又确实是法不容情啊!他一再强调“我们老师批评教育学生时一定要讲究方式方法,克制脾气和火气”,要“守住底线,不踩红线,不碰高压线”,情殷殷意切切啊!

最后一个板块是师德师风建设,这真是老生常谈了!我们年年培训讲,回回开学说,耳朵真是要起茧了。张老师的话却让人耳目一新——师德师风建设的目标是教师明德修身,学生健康成长!接着,他从《大学》“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说到孔子“文质彬彬,然后君子”,说到张载的“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还为我们现场唱起了《红灯记》里的唱段,最后寄语大家:

            心田种德,言物行恒

            做无品官,行有品事

            读百家书,成一家言

先存父母心,再做教育人。教育是爱的事业,我们都为人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孩子得遇良师,那就先从自己做起,做学生的教育者、管理者、照顾者、保护者,做一个“心田种德”的老师!

对了,张教授还布置了家庭作业:看看黑龙江鹤岗市那个叫“钟美美”的孩子的视频。那可是把我们一线老师模仿得活灵活现的一个孩子啊,足够犀利,我们或多或少都能从中找到自己的影子,汗颜啊!

“听君一席话,胜读十年书”。就如田老师在最后总结时所说,张教授是“最接地气的专家”!他用自己的丰厚学养征服了大家,会场上经久不息的掌声就是最好的证明!

后记:

三个半小时的报告,张教授滔滔不绝旁征博引,几乎没停下来喝口水;三个半小时的报告,虽然腿疼得厉害,坐不下来我就我全程站着听,满满的笔记记录着我的钦佩和敬意。心向往之,这——就是“大师”吧!

这份精彩的背后是什么?细细品味,是勤奋,是付出,是耐得住寂寞的钻研。刚发生的案例,最网红的段子,新颁布的《民法典》……哪一个不需要随时学习?有那么多头衔、那么多业绩的张教授,就靠吃老本也是绰绰有余的,他还那么敬业勤奋,那我们呢?我们有什么理由懒散懈怠?每一个不曾起舞的日子,都是对生命的辜负!

民法典意义

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就是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保障私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只有充分保护私权,才能全面保障和维护公民的切身利益,并有利于规范公权。

民法典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汇编,更是中华民族精神和新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反映出一个民族对生存发展民生关键问题的基本立场。

扩展资料

纵观世界法制发展史,那些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典,通常都是在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处在蓬勃发展的时期形成的,凝聚起这一时期社会发展要求的广泛共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较好的制度基础、实践基础、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

党的十八大以来,立法工作坚持以保障人民权益、增进民生福祉为根遵循,结合民生实际,密切关注人民发展要求,体民情、聚民意、保民生,创造性地做好立法工作,助力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攻坚任务,更加深刻地回答了我国法治建设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老旧小区地面停车位谁占谁得吗?

虽然城市建设速度很快,但城市里仍然有大量的老旧小区存在。现在汽车已经成为日常家庭的普通消费品,随着购买私家车的人越来越多,很多老旧小区的住户开始在绿化带、通道上圈地私自搭建车棚、安装车位地锁,不仅影响小区环境,还造成其他住户停车难的问题。老旧小区地面停车位有没有法律规定,是谁占谁得吗?本文就为大家开讲法律,解开谜团。

住宅小区的停车位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规划内车位,另一种是非规划内车位。

所谓规划内车位,是指规划设计中明确的专用车位,是建筑单位在开始建造之初经规划部门批准并于建造完成后办理产权登记的车位。这种车位具有独立性、可分性,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书面合同方式,对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拥有车位产权的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任意处置该车位。

法律链接:

《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找一篇文章,作者是季卫东,名字叫《法律程序的意义》,要文章哦,不是书~~~

法律程序的意义(上)

作者:季卫东

目录:

一、序言:作为制度化基石的程序

二、现代程序的概念与特征

1. 对于恣意的限制

2. 理性选择的保证

3. “作茧自缚”的效应

4. 反思性整合

三、现代程序的结构与功能

1. 基本的构成因素

2. 类型分析

3. 功能要件

四、程序与现代社会

1. 程序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兴起

2. 程序与言论自由

3. 程序与民主

4. 程序与权威

五、中国法律程序的缺陷

1. 传统程序与现实问题

2. 变动期的非程序化倾向及其批判

3. 与程序有关的法律形式上的弱点

六、结语∶程序建设的程序

1. 程序与正统性问题

2. 中国法制的程序化

3. 程序再铸的若干设想

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威廉姆·道格拉斯[1]

夫听讼者,或从其情,或从其辞。辞不可从,必断以情。其大法也三焉,治必以宽,宽之之术归于察,察之之术归于义。

——《孔丛子·刑论》

一、序言:作为制度化基石的程序

英国,1687年,牛顿发现万有引力法则,其结果导致了以力学为基础的产业革命。两年后,议会颁布《权利法案》和信教自由令,限制王权、规定王权继承程序、确立立法的至高无上性。与产业发展相配合的组织和制度也陆续完备起来,例如,英格兰银行成立于1694年,又过了四年,股票交易所在伦敦创设。

而在中国,1687这一年,孟子庙落成于邹县,主张民贵君轻的“亚圣”被置于治道的守护神的地位。也是两年后,《大清会典》完成,重新认可强化君权的非常申诉(“登闻鼓”)之制。与宫廷体面相配合的大规模土木工程也不一而足,例如,1695年,金碧辉煌的紫禁城太和殿甫告竣工,不久又开始营造极尽奢华的圆明园。至1709年宁波、绍兴等地的商船贩米活动才终于得到官府的许可,不言而喻,在这种情形下工商业发展的组织、制度条件当然极其匮乏。

一个多世纪之后,中英第一次鸦片战争爆发。其结果是我国惨败,被迫签订丧权辱国的南京条约。此后,居庙堂之高的大人们不能不从兵工文化的角度来认真考虑西方的挑战。但是对于保障器物技术发展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依然普遍认识不足。比较中日两国在面临西方文明的冲击时的应对措施及其效果可以清楚地看到:与当时的我国同样,日本也力求保持政治上的安定和连续性;但又与我国不同,日本自始至终非常注意适时建立与经济发展配套的新型组织和制度。两国的差距固然取决于很多原因,但无论如何,我国一味强调经济技术先行而轻视制度层面的革故鼎新的偏向,以及后来革命时期一味追求“毕其功于一役”的激变而轻视点点滴滴的制度建设的偏向,可以说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对照表1所罗列的产业化和制度化的重大事件可以发现,在兴产殖业方面我国与日本可以说是同时起步,重要的经济发展进程先后差距不过数年之内而已。然则在制度建设方面,我国一般比日本落后大约三十年上下。况且1898年以后清政府所颁布的“奖励工艺”的各种章程措施也多流于形式、了无实效。

现在又到了一个世纪之交的关口。1992年底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全国代表大会提出建立新型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想,这是顺应时势和民意的重大决断。然而,我们能否避免重犯历史的错误呢?在有了长期政治动荡的惨痛教训之后,我们能否把握时机建立起一整套合理而公正的制度呢?事关国运,不可不做亡羊补牢或者未雨绸缪的研析应对。

表1-a 中日经济产业化初期过程的比较

日本 中国

1865 横滨制铁所横须贺造船所开工 1865 江南制造机器总局开工

1872 富冈缫丝工厂开工 1872 继昌隆缫丝工厂开工

1872 新桥横滨间铁道通车 1876 上海吴淞间铁道通车

1874 高岛矿山采掘 1875 湖北兴国矿山采掘

1878 东京中央电信局开业 1882 上海电气公司开业

1879 千住制绒所创立 1878 甘肃机器毡呢厂创立

1887 东京电灯株式会社开业 1888 广州电灯公司开业

表1-b 中日制度现代化初期过程的比较

日本 中国

1872 派遣使节团赴欧美考查法制 1905 派遣五大臣赴欧美考查法制

1874 司法省法学校开讲 1906 京师法律学堂开讲

1877 共同法律事务所出现 1912 律师组合出现

1878 株式交易所建立 1920 证券交易所建立

1886 不动产登记法制定 1930 土地法制定

1890 商法公布 1903 商人通例·公司律公布

1898 民法典公布 1930 民法典公布完毕

我国并非没有市场经济和契约精神的传统。实际上,在帝制之下基本不存在世袭的固定的身分制度,从生业选择到土地的买卖、租赁,经济活动的广大领域至少在形式上取决于个人间的自愿的契约关系。然而,由于一直不具备适应市场自由竞争的组织-制度条件,不能形成均衡的、可预测的机制、这种无规范的讨价还价只能产生类似韦伯所说的那种既缺乏伦理自觉、又缺乏职业尊严、且极具铤而走险之心的“贱民资本主义”。为了减轻竞争的残酷性和风险性,商贾在获利之后往往倾向于购田置产、变成地主,或者捐官买爵、混淆仕商。基于经济竞争不安定性的危机感与传统的伦理观结合在一起,形成、进而强化了重农抑商的国家政策及意识形态。在投机性营利的乱局之中,庶民为求安全保障,便通过血缘或地缘的社会团体形成了连环保证的“承包秩序”。其结果,我国历史上尽管“封建性”身分关系比较薄弱,但相互扶助、连带责任的“封建性”利益共同体关系却无所不在;尽管早就有自由竞争的经济活动,但自由主义的经济思想体系却得不到发展,合理性的资本经营方式更无从生根。现在我们要推行市场体制,当然决不是要回归到上述经济模式。

但是不能不指出,1980年代以来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却是以个人承包责任制为特征的,尚未摆脱传统的经济秩序的窠臼。首先当然要肯定,承包责任制打破了指令性计划经济的“条条专政 ”,激发了基层的活力,在农村和企业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同时也要看到,一个“包”字遮盖了事物的发展过程,只问结果、不计手段和方式,并不具备制度建设的优势,更何谈“包医百病”呢?!目前引起广泛讨论的所谓“诸侯经济”、“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等问题正好表明:承包责任制的局限已经显然,该适时提出合理的制度创新的课题了。否则,我们将无从走出四十年来放权与收权循环不已的动态迷宫。

实际上,许多改革的实际工作者、经济学家、政治学家、历史学家乃至哲学家都已经或多或少地意识到目前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法律体系合理化的关键意义。但是迄今为止,对于建立什么样的法制以及怎样去实现这一目标等重大问题,意见仍然很不一致,有些场合甚至连问题之所在也如坠五里雾中。对于社会变革时期推行法治的深刻两难,例如法律的规范强制性与认知调适性、法律关系的组织化与自由化、守法与变法、法律的效用期待与负荷能力等一系列的矛盾,也缺乏必要的剖析处置。基于现实的急切需求而正在大力移植或创制的新法规,只有在具备了一定的功能前提条件之后才能顺利运作,其实际效果还将取决于各种法律措施之间及其与外部环境的协调整合。立法技术的改进也迫在眉睫。民事诉讼第一审受理案件数逐年递增,法院在现有条件下已感觉力难从心。律师供不应求,但在资格授予上采取“放低门槛”的政策又不免滥竽充数之忧。法制建设的确是百端待举、头绪纷纭。那么、从何处着手才能纲举目张呢? 在发展中国家,推动社会改革的权势精英(power elite)集团一般都把立宪工作放在首位。 因为这既是自英国大宪章(Magna Carta)以来西方诸国建立资本主义法治秩序的传统路数,也比较适合自上而下贯彻国家意志的现实需要。 但是有两点必须注意:

第一、西方是在有城邦自治(political- military autonomy)、教会抗衡、商人造反(the merchant as rebel)[2]等历史条件下签订城下之盟,宪法原则是市民社会与国家主权妥协的结果。但是在非西方社会,所谓“民主化”的政治改革中其实存在着一种暗默的前提:被变革的对象不是国家行使权威的机会结构,而是民众的传统行为方式。无怪乎,尽管“开发行政(developmental administration)”的病态扩张长驱直入,而许多颇具自由主义激进色彩的知识分子也能宽恕为怀;其原因概由此而起。所以,在这里宪法的基础不是社会契约的精神,而只能是国家机关自我限制的统治良心和反思理性。因此,怎样才能使国家机关确定一套公正合理的办事程序的问题就显得尤其重要。

第二、宪法被认为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规范效力的金字塔型体系中的顶端。但是就其实质意义而言,宪法也不妨理解为关于制定规范的规范形态。因此其重点可以移到确立关于法律变更的选择方式上来,而不必成为法规序列中的特定典章。[3]换言之,立宪不等于起草一份最高纲领,而是建立一个可变而又可控的法律再生产的有机结构(constitution)。正是由于这个道理,现代西方立宪主义的核心是“正当过程”条款(the due process clauses)。按照W·道格拉斯的有权解释,“公正程序乃是‘正当过程’的首要含义。”[4]美国宪法最突出的特征体现在互相监督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的分权体制上,[5]各个权力之间的关系的协调更主要是通过程序进行的。如果把美国宪法发展史看作“自由的行进过程”的话,那么著名大法官F·福兰克弗特的这一命题十分值得记取:“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6]

比较而言,中国宪政研究多注重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体部分,而于程序问题则不免有轻视之嫌。从中国现行宪法条文上看,需要改进之处的确不在少数,但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性宣言倒未见得与西方的章句相去多远。问题在于,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照什么方式进行追究的程序规定(包括程序法的各项具体内容和实体法中的程序性配件,以下笼而统之简称“程序要件”)却一直残缺不全。至于超法的政治问题这里姑且存而不论。仅就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而言,其实既不必强求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从来无本无源的自然法信仰,也不必援引某种特定的意识形态,甚至毋须正当化的复杂论证,只要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权利(哪怕它们只是差强人意而已)得到切实施行也就可以额手称庆、进而可以“俟河清之有日”了。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对于宪法精神以及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来说,程序问题确系致命的所在。

很难断定中国法学家中不曾有人对程序的意义有充分的认识。早在本世纪初,沈家本等人就引用“西人之言”指出过:“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7]他们还强调:“刑事诉讼虽无专书,然其规程尚互见于刑律。独至民事诉讼因无整齐划一之规,易为百弊丛生之府。若不速定专律,曲防事制,政平讼理,未必可期司法前途不无阻碍。”[8]程序法当然远不能涵盖本文所考虑的程序之内容。不过,沈家本们关于程序法的见解与传统观念相比已有革命性的变化,并且触及了中国法制的症结。当今法学的进步与那个时代显然不可同日而语了。程序法的重要性已经不言而喻。关于程序法的解释学研究也已有一定的积累。尽管如此,还是不能不遗憾地指出,在近几十年已经发表的著述文献中,我们看不出对程序正义和程序合理性的特殊关注。更惶论有体系的思考和阐发。

从1980年代初期开始的人治与法治讨论到最近的权利与义务争议都反映了一种倾向,即在考虑法制建设时,我国的法律家更多地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位置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偶有论及者,也并未把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1987年以来有借鉴判例制度一议,本来理应诱发对于程序问题的深入探讨。但是,实际上主流的观点多侧重于法院的规范创制功能、判决的比重及其强制性方面。后来,一些地方法院的官员和青年研究者发表文章,更把加大审判在解纷方式中的比重与提高办案效率进行“短路”联系。仅此一端,足见他们无非将判决与有强制力的命令等量齐观,对判例制度的精华和审判程序的原理却并无透彻的理解。

然而,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

概而言之,现代化的社会变革需要通过意识形态、货币流通和权力机构这三大媒介系统来促进其实现。从国情出发,有必要特别强调的与上述媒介机制相对应的操作杠杆是:1)言论自由、2)证券市场、3)公正程序。至今为止,信息和思想的一定程度的自由交流已经引起了社会价值体系的深刻变化,契约关系和市场组织条件的发育给经济带来了空前的活力;在这种情形下提出程序问题是合乎时宜的。通过中立性的程序来重建社会共识、整顿竞争秩序,既是过去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又是今后改革深化的重要前提。只要中国仍坚持国家主导型的变革模式、同时又希望避免剧烈的社会动荡,那么突出程序合理性和程序正义问题就具有特殊的和紧迫的意义。

现代市场经济的中心课题是优化选择机制的形成,而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正是改善选择的条件和效果的有力工具。在一定条件下,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来处理也是打破政治僵局的一个明智的选择。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换言之,程序具有开放的结构和紧缩的过程;随着程序的展开,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上的过去"的拘束,而制度化的契机也由此形成。程序开始于高度不确定状态,但其结果却使程序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高度确定化的效应。因此,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可以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

二、现代程序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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