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司法 >>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22-11-29 司法

征地拆迁补偿条例集体土地

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是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过程中对居住房屋或者非居住房屋的价值评估后对该房屋合法拆除并给予房屋产权所有人一定补偿。那么,政府针对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到底是怎样规定的呢 一、补偿对象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二、被拆房用途和面积 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三、拆迁居住房屋补偿 1、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房屋建安重置价(房屋重置价格)是指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造与被拆除房屋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的全新状态的房屋的正常价格。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包括房屋的装饰价值。简单说,建造同样的房屋需要多少钱再算上折旧率。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2、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1)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2)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3、拆迁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4、拆除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5、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拆非居住房补偿 1、拆迁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2、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1)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3)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3、除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之外,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4、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新拆迁条例是在以往旧的拆迁条例基础上定制的,主要是针对传统的暴力拆迁,极端对抗,因拆迁索要高出实际不动产价值而暴富等一系列拆迁问题经过两三年的调查研究,征求广大民众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起公告宣布实施,与此同时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式宣布废除。新拆迁条例的正式实施宣告旧拆迁时代的结束,那些因行政干预的强拆现象在新拆迁条例中将不复存在,这也正与网络上特别火的自助拆迁模式不谋而合,追求的理念也基本相似,都是维护公众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合肥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合肥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 房屋征收 与补偿工作,维护被 征收房屋 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人社、规划、房地产、农业、公安、土地储备、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区人民政府(包括受市政府委托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范围和土地征收等批准文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 诉讼 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政策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征求意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区人民政府研究通过。房屋征收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条 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状况等进行登记,被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登记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范围等地进行公示。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 抵押 ;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当对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已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已在其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中获得房屋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重复安置。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 第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计算有效面积: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若被征收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房建筑执照》等合法证照且证载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证载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大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200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计算有效面积。但是,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被征收房屋计算有效面积后的剩余面积,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有效面积后,对被征收人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剩余有效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因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造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可按800元/平方米申请增购,增购面积为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对应 安置房 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基准价乘以应安置面积予以补偿。应安置面积应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进行结算(含人均可以购买的15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有关的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本办法的被征收人,但已享受房改售房(含集资建房和 经济适用房 )等住房福利政策的除外: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及其共同生育和依法 收养 的子女; (二)原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政策性农转非人员; (三)原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和正在服刑人员; (四)符合房屋安置资格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尚未出生的孕儿; 第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作为房屋安置人口界定的截止时间。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利用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自行改为非住宅或者用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利用住宅房屋开展生产经营,且其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工商 营业执照 并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的,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设施现值进行评估,经现场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评估结果的10%对设施搬迁费用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具有合法证照的集体性质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实行过渡性安置,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自第13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实行现房安置的或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被征收人,按照人均45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性质非住宅,不予以临时安置费补偿。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过渡性安置的,按照500元/户?次的标准支付2次搬迁费,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1次搬迁费。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时搬迁的,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应当按时搬迁并与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限内依照本办法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和应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征收房屋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强制执行申请 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安置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信息化建设工作,并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件或者证明资料,骗取补偿的,经调查属实,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自始无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偿费和安置房屋。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被征收人所在单位、组织以及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规办理用地、建房、 户口迁移 等手续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征收房屋补偿安置范围以及故意帮助被征收人欺骗套取补偿安置等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备选名单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牵头以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并对抽签、摇号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和监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本办法实施前,征收集体土地时尚未对其上的房屋作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予以补偿安置;已启动但尚未结束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仍按原政策或项目补偿方案执行。 以上就是合肥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该条例中,限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规定了政府征收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所需的必要程序,列举了不予补偿的情形,规定了补偿的方式、项目以及计算方式等等。主动自觉地去了解这些条例,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益。

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山东省 集体土地 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条,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七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九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 征地 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因征收土地 拆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 土地出让 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 土地承包 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五条,鼓励、支持被征收土地农民自主创业。 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城镇近郊村(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第二十七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南京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怎样的

南京 集体土地 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及 《 江苏省 征地补偿 和被 征地 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凡在本市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 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 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 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 第五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 、 统一建设两种 。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购征收 安置房 。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 实行统一建设 。 第六条 集体土地征收 安置房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管理 。 区政府负责落实征收安置房房源 。 区政府在本区内,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负责征收安置房的建设 、 供应和管理; 确需跨区建设的, 报市政府批准; 也可以向市级平台购置。 第七条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应实施明码标价,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前,由所在区政府向被征收人公告。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对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 管理中心负责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 经信 、住建 、 教育 、 公安 、 监察 、 民政 、 司法行政 、 人社 、审计 、 物价 、 工商 、 规划 、 城管 、 卫生 、信访 、 税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街道(镇),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 第九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 。 区政府是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本区内补偿安置工作,落实具体的政府部门作为实施单位。 实施单位承办本区内补偿安置事务 。 征(用)地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共同做好补偿安置工作 。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 下列情形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 (一)新批的 宅基地 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 新建 、改建 、 扩建的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 (四)新申领的工商 营业执照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五) 改变房屋、 土地用途; (六)其他从事不当增加补偿的情形 。 第十一条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对补偿总费用进行测算,与征(用) 地单位签订 《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事务办理协议》, 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实施单位应当制定 《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 》 , 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 征求意见后,实施单位应当将补偿方案连同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经审核通过的,核发 《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 》。 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通知书核发后 5 日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 20 日 。公告内容包括: 征收目的 、 征收范围 、 征收补偿方案 、 实施单位 、 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 、监督举报电话、 行政复议 、行政 诉讼 权利等事项 。 第十三条实施单位申请审核 《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 》 时, 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 (二)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 》 ; (三)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款和征收安置房已经落实 的证明; (四)与征(用) 地单位签订的 《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事务办理协议 》 ;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第十四条 《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 》 有效期为 6 个月 。 超过规定时间仍未完成的, 实施单位应在期满 10日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续期,一次续期不得超过 6 个月 。 项目结束后,实施单位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报结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涂改 、转让 《 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 第十五条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 、 搬迁等事项签订 《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放弃申购征收安置房的,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经公证后,方可领取货币补偿款 。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实施单位应对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 被征收人持有宅基地集体 土地使用证 和 房屋产权证 (含建房许可证, 下同) 的, 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补偿以前述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依法享有 “一户一宅 ” 合法权益, 但权证不齐全的,由所在区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房屋建设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 其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 、 购房 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 被征收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 220 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 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低于供应该项目最小户型征收安置房总价的,实施单位按照以安置价格测算的供应该项目的最小户型征收安置房总价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建设的, 其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 。 征(用)地单位在此基础上,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由所在街道(镇) 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 统一建设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征(用) 地单位还应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 统一建设的新宅基地面积, 每户不得超过 135 平方米,由街道(镇) 统一规划 、 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 第二十条涉及非住宅房屋的, 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 、 具备工商营业执照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产权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 。对拆除非住宅房屋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补偿,由估价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二)非住宅房屋中的营业用房由实施单位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 2% 的设施搬迁费用,不超过征收补偿款 8% 的停业补偿费用;非营业用房由实施单位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 8% 的设备拆除 、 安装和搬迁费用, 不超过征收补偿款 5% 的停业补偿费用。非营业用房中非营利性的学校 、 医院 、 养老机构等, 按照非住宅 房屋征收 补偿款标准 1.5 倍计算; 上述单位确需复建的,按相关规定和程序,依据城乡规划建设。 (三)被征收人将 房屋出租 的, 实施单位仅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 承租人因停业 、 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按照出租协议的约定处理; 双方未约定的, 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 第二十一条征收补偿款中原房补偿款由具备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评估管理及技术导则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标准, 按照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的 80% 确定 。 第二十二条涉及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 被征收人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 、 房屋产权证 、 工商营业执照。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他用途的, 按照非住宅房屋进行补偿。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 实施之前, 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证载用途为宅基地的,其营业用途的补偿由区政府制定具体的标准,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他补偿;《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实施之后,不给予营业用途的补偿 。 第二十三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统一建设的, 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费 、 过渡费及原房电话、 空调、 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 、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 被征收人的原房有装修的, 实施单位应支付装修补偿费 。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提前搬迁的,实施单位可以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区政府制定 。 第四章 征收安置 第二十四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 其可申购面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时, 购房款由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原房补偿款 、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且必须在购房款总额内申购征收安置房,不得使用其他补偿费用和被征收人其他自有资金; (二)每户可申购征收安置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 220 平方米; (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因同一户籍家庭人口较多 、 住房特别困难等原因, 确需超过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申购的,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核。 每户被征收人申购面积人均不能超过 30 平方米, 总申购面积不得超过本条第(二)项规定的220 平方米 。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收土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 、 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由被征收人取得所在街道和村组证明经实施单位审核后,在被征收人所在村组公示 5 天,无异议的,方可列入人口基数 。 第二十五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的, 其购房款支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为基础支付购房款, 该款项由实施单位从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征收安置房建设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款如有结余的,由实施单位支付给被征收人 。 (二)因房屋楼层 、 朝向等原因产生的征收安置房价格差异,由被征收人在选房时与征收安置房建设方结算,多退少补。 (三)因房屋结构 、 套型等原因, 造成被征收人实际购买的征收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其可申购面积的,或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批准超面积申购的,被征收人按照下述标准支付超面积的购房款: 超出面积在 10平方米(含)以内的, 超面积部分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价格计算购房款; 超出面积大于10 平方米的, 全部超面积部分(含 0-10 平方米超出面积)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价格上浮 50 %计算购房款。 第二十六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的, 由实施单位负责对征收安置房申购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汇集和初审后,报区房屋管理部门核准。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 、 初审 、 核准的完整资料录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 。 第二十七条同一项目被征收人选择征收安置房的顺序,可以按照协议签订或搬迁先后的顺序,具体由区政府确定。 征收安置房申购款利息的计息期自补偿安置协议签署之日或法院司法 强制执行 之日起,至征收安置房交付被征收人之日止。 征收安置房申购款计息期不足一年的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计息期大于一年(含一年)的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 市住建部门负责对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征收安置房建设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征收安置房的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二十九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应当公开 、 透明 。 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 补偿方案、 工作流程、 调查评估结果 、补偿安置结果等信息, 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公开 。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 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政府提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 被征收人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 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项目所在区政府提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实施强制执行前,实施单位应就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 证据保全 。 第三十二条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测绘估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及被征收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历史形成的剩余土地, 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国土资源部 《 关于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 (国法函 〔 2005 〕 36 号)规定,依法补偿 。 第三十四条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农民房屋补偿安置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标准实施 。 第三十五条 江宁、 浦口 、 六合 、 溧水 、 高淳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由区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上文看到 南京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是十分明确的,条例中针对集体土地上的很多情况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土地的征收管理、征收补偿、征收安置、监督管理等等情况都作了相关的解释,有些补偿金额还需要当地政府来具体确定,通过学习条例在征收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容是怎样的?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容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集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政府不得实施 强制拆迁 。 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部署,切实加强对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通知指出,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规范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 与补偿的基础性 法规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依法征收、公平补偿。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清理现行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该废止的予以废止,该修订的抓紧修订,该配套完善的尽快配套完善。《条例》颁布前已经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但尚未组织实施的项目,不得再组织实施,要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 强制执行 。 通知要求,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农村 集体土地征收 和房屋拆迁工作,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农民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 宅基地 征收按当地规定的 征地 标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 拆迁补偿 以及政府补贴,要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要督促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收入增长幅度相协调的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并认真加以执行。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通知强调,要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要求,畅通被征地拆迁群众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渠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妥善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紧紧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开展征地拆迁。要强化责任落实,督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及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要及时总结依法拆迁、“阳光”拆迁、和谐拆迁的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力量进行宣传报道;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突发性事件,依法妥善处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通知要求,切实加大查办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案件力度,重点查处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行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仍然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等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规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的,因工作不力、简单粗暴、失职渎职引发恶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对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不制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征地拆迁中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集体土地 房屋征收 补偿包括: (一)被 征收房屋 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 土地使用权 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六尺法律咨询网 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

海报

上一篇 有偿陪侍(有偿陪侍涉嫌什么罪名)
下一篇 闯红灯记录(闯红灯记录会影响政审吗)

长按图片保存到手机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征地拆迁补偿条例集体土地 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是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过程中对居住房屋或者非居住房屋的价值评估后对该房屋合法拆除并给予房屋产权所有人一定补偿。那么,政...

正在为您获取最新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