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关于保险的法条,民法典是否包含保险合同法?
民法典中关于保险的法条,民法典是否包含保险合同法?
不包括。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保险合同适用于民法典中的第几条?
保险合同适用于民法典中的第469条。(一)《民法典》第469条,将《合同法》第10条、11条合并,并对措辞予以精炼。对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认定上,在 “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基础上,增加“可以随时调取查用”。
(二)关于合同的形式,有要式与非要式之分。对应《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保险合同一般认为系非要式合同,但鉴于其非即时性(合同有效期较长),且内容复杂、专业性强,故第2款又强调了书面形式的重要性。保险实务中,一般均体现为书面形式:
1.线下销售,常见如保险单、投保单、批单。
2.电话销售保险,通常在电话之后向投保人送达书面凭证,如双方对书面记载内容存争议,需调取电话录音,综合认定。
民法典保险司法解释?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
民法典中对缴纳社保的政策有哪些?
民法典:2021年起,全按新方式处理。

一、缴纳社保最低缴满15年
养老保险虽然好,但这可不是免费的,而是企业员工上班时按时缴纳,国家的相关规定分析,15年是缴纳社保的最低年限。但我们国家实行的是“多缴多得”的政策,缴得越多,那等退休后拿到的钱也就越多。但是像这样没有交15年社会保障金的人,到了退休年龄也拿不到养老金。
但现在如果你还没有缴纳15年的社会保障,那你真幸运!由于我们国家出台了新的规定,从今年开始,想要补缴社保,那你就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补缴15年。
二、适合多数人补缴社保的途径
第一种,可以一次交完全部的社会保险,这一次补缴政策我觉得大家应该都很喜欢,毕竟通过这种方式能尽快领养老金。不过,要提醒你的是,国家要逐步取消这种一次性补缴办法,但如果你符合这些条件,可以一次性补缴社保金,你仍然可以采用这种办法。
第二种,可以自愿选择延迟退休,男性在60岁以前没有缴纳15年的退休金,而女性在55岁以前没有缴纳15年的退休金,但这种延迟退休的办法并非没有限制,最多可以延长5年;但是,这也是有好处的,既可以领取薪水,又可以继续领取退休金,而且这种延长办法也适用于大多数人。

三、适合少数人缴纳社保的方式
第一种,将职工社会保障制度转为居民社会保障制度,并通过改变其性质继续缴费。那样的话,大家就不用再申请延期,或者一次性交齐了。等到年老时可以退休回家,按时领取养老金。不过,这种办法也有缺点,就拿报销范围来说,居民社保为50%-60%,而职工社保为70%-90%。那是一个巨大的缺口,也是这种做法最大的缺点。
第二种,逐年补缴。这一政策所采取的具体办法是“先退休,再补缴”,这可不是人人都适合的办法。一般而言,最好是那种在三年内缴纳很短时间的退休人员。由于年费将随年费期限的延长而增加,如果将全额年费和滞纳金一并缴交,这是一个不小的数目,给我们带来的压力同样巨大。
保险法第12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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