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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8 案例

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

丧偶儿媳不是《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通常情况下不能继承公婆遗产。

但是,《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你继母对你爷爷奶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但需要指出的时,继承遗产必须是在你爷爷奶奶去世后,才能进行,他们在世时,继承尚未开始,无权在他们生前分你爷爷奶奶的家产。

1、《继承法》是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第十条: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林某与谢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5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我的举证能够证明我与林某1系父子关系;2、一审判决将DNA鉴定作为证明亲子关系的唯一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谢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上诉人的上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2、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案由系物权确认纠纷并非继承纠纷,本案不应直接确认上诉人的继承权问题,其上诉请求超出审理范围,应予驳回;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林某1与安某之子,亲子关系唯一可信依据系DNA亲子鉴定,亲缘关系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诉人与林某1不具有亲子关系已经过生效法院判决确认;4、切片不是诉讼证据,其损毁也非恶意,上诉人在林某1住院期间完全可以进行DNA鉴定但其并未进行鉴定;5、林某1去世前从未表示过有子女,在去世时,也未留下任何有儿子的遗嘱,说明林某没有儿子,应当尊重死者意愿。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某1去世后遗留有孔雀图及坛瓶为林某、谢某共有;2、谢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系案外人安某之子。林某曾用名张某、马某。谢某与林某1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4日,林某1死亡。

庭审中,林某称其系林某1之子,对此林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公证书,其上载明:“……申请人谢某因继承被继承人林某1的遗产,于2010年11月11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林某1于2010年10月24日死亡。二、被继承人林某1生前结过一次婚,配偶系谢某,二人未生育子女。谢某在与被继承人林某1结婚前曾有过一次婚姻,谢某与其第一任配偶王某生育了三个子女:王某1、王某2、王某3,谢某与王某于1975年10月22日离婚。谢某与被继承人林某1结婚时,谢某与前夫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未与被继承人林某1形成扶养关系。三、被继承人林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四、申请人确认被继承人林某1生前无遗嘱,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五、登记在林某名下有位于北京市×××3号幢号为1、2、3、4的平房十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证据材料表明:上述房产系于被继承人林某1与其配偶谢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故上述房产为被继承人林某1与配偶谢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的产权份额属于林某1的遗产。六、现谢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林某1的上述遗产。依据以上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位于北京市×××3号幢号为1、2、3、4的平房十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系被继承人林某1与配偶谢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的产权份额属于林某1的遗产,依法应由林某1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林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且林某1终生未生育子女,其继子女均未与其形成扶养关系,故被继承人林某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谢某一人继承”。后谢某取得北京市×××3号幢号为1、2、3、4的平房十间的所有权。林某提供该份公证用以证明谢某采用欺诈方式骗取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谢某对林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公证书所涉及的北京市×××3号房产案件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故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2、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为马某,委托事项为信件物证图像同一性鉴定,检材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署名“林某1”和手写字迹、内容涉及财产处分的私信复印件2张,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署名“林某1”和手写字迹、内容涉及财产处分的私信第三自然段至以后部分是模仿字迹,不是林某1本人所写。谢某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委托人是林某个人,证明力不足,送检材料是林某1私信复印件,不符合鉴定要求,林某没有林某1手写的其他书面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3、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委托方为林某2,委托鉴定事项为DNA亲缘鉴定(是否为同一父系),鉴定意见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排除林某与马某具有同一父亲亲缘关系。林某提供该份证据证明林某与林某1大哥之子林某2经鉴定为同一父系的亲缘关系。谢某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4、林某1与林某的照片。证明林某与林某1的生理特征比较相像,林某系林某1之子。谢某对此认为照片的取得来源是林某自谢某处窃取,且照片本身不能证明亲子关系。5、照片两张,内容为林某、林某1及古董收藏家在林某1家中鉴赏文物。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林某主张确认的标的物不能证明为林某1所有。6、照片三张,分别为林某之母与林某1的合影、林某1的照片、林某之母安某在林某1之父林某1家中四合院的照片,用以证明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谢某对照片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不认可。7、林某1在北京中关村医院及北京宣武医院的病历材料,证明林某1死亡前曾进行过病理切片检查,谢某将病理切片取走后销毁。谢某提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认定宣武医院没有林某1的病理切片,谢某确曾向北京中关村医院借取过林某1的病理切片准备去解放军307医院进行检查,但林某1表示相信宣武医院,不同意转院进行治疗,故谢某将借取的林某1病理切片交予其本人保管,林某1后将该病理切片不慎毁损。8、北京市公安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林某的曾用名及真实出生日期为1957年1月21日。谢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信与户籍档案信息不符。9、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DNA亲子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与之母安某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谢某认为该份鉴定系林某单方委托,不具有公信力,林某系在安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林某应该提供与安某、马某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的证据。9、林某1全家合影、林某1与大姐、大姐夫的合影、林某3与林某1的合影、林某3与大姐、林某1的合影、林某1与众亲属的合影、林某1与母亲谢某、侄子林某2的合影,林某提供上述照片证明只有家中亲属才能存有上述照片,其中有一部分是林某1交予林某,所以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谢某对照片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不认可。10、胡某出具的证明,证明知晓林某1与安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林某由于历史原因改姓的情况。谢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系由个人书写,没有出庭参与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11、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知晓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谢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系由个人书写,没有出庭参与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12、深圳市政协副主席周某写给民革中央主席的信件,证明周某知晓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谢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证明系由个人书写,且不是给法院书写,亲子关系不能通过证人证言确定。13、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1989年的户籍资料保管不全,已经无法查询。谢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生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原一审程序中,林某申请对林某1与林某之间是否为父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法院按照鉴定机关的要求及林某的申请依法向林某1生前曾治疗过的中关村医院及宣武医院调取相关病历及病理切片。经法院向中关村医院调查,中关村医院回复林某1未在其医院住院,仅是门诊治疗,故没有病历;林某1曾在其医院做过支气管镜检查,其医院留有病理切片及腊块,但林某1家属谢某于2010年7月27日将该病理切片及腊块借走,至今未予归还。经法院向宣武医院调查,宣武医院向法院提供了林某1的相关住院病历,但称住院病历中未有病理报告,故其医院并没有林某1相关病理材料。后谢某向法院陈述如下内容:“林某1的肺部病理切片于2010年6月25日经气管镜手术取得,并经蜡封、染色处理。在中关村医院确诊后经抗炎治疗效果不佳。后转至宣武医院治疗。第一次化疗后,由于导致白细胞下降太快,在出院随诊期间,谢某于2007年7月27日向中关村医院借取切片拟去307医院作靶向治疗,但林某1得知情况后表示,宣武医院已经给换了新的抗炎药并拒绝再作靶向治疗,同时将切片收起来放在其包里。2010年8月3日左右,谢某向林某1要切片想还回去,但林某1称其将切片搁包里时让药瓶给挤碎,扔了。上述切片和切片遭到损坏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8月初之前,当时林某1健在,切片本身并不是法律上的证据,谢某对此无任何责任”。由于目前没有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林某的病理切片作为此次鉴定的检材,故法院依法终止了鉴定程序,同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林某虽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林某1之子。关于林某申请的亲子鉴定,林某虽主张由于谢某借走林某1的病理切片、致使切片损坏、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谢某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谢某并非在诉讼期间借走切片,且林某也不能证明切片系在诉讼期间由于谢某的原因损坏,故对于林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林某在诉讼期间提出进行亲缘关系鉴定的申请,由于亲缘关系鉴定并不足以证明林某与林某1之间的关系,故对该申请,法院不予准予。对于林某、谢某均认可的林某1生前立下的遗嘱,该遗嘱中明确说明诉争房屋由谢某接管。因此,对诉争房屋无论是依据遗嘱继承,还是依据法定继承,在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某系林某1之子的前提下,林某主张继承林某1遗留的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不服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某的申诉请求。

诉讼中,法院向北京中关村医院调取了林某1进行病理检验的病历材料及切片借出的相关记录。

本案中,林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及鉴定机构调取北京中关村医院存放的林某1病理切片的蜡块进行司法鉴定,以便确认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法院与北京中关村医院病理室及医务处取得联系,该院表示林某1病理切片的蜡块存放于该院,法院如进行司法鉴定可以进行调取,但调取时必须有林某1之妻即谢某、林某、法院承办人员、鉴定机构承办人员同时在场办理交接手续。谢某在办理应诉手续时表示同意调取北京中关村医院的蜡块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在调取蜡块前谢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造成鉴定工作停止。经法院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联系,该鉴定中心答复:1、进行司法鉴定的蜡块面积很小,如进行鉴定可能造成蜡块毁损及灭失。2、所进行鉴定的蜡块由于存在其他化学成分的包裹,故对鉴定结果会有影响。3、由于利用蜡块进行亲子鉴定的技术含量很高,极有可能不能做出肯定性的鉴定意见,只能做出倾向性的鉴定意见或不能做出鉴定意见。4、关于蜡块所呈现的细微的病理切片组织,如病理切片为癌变组织,故其内部的基因存在变异的可能,对鉴定结果会有一定的影响,同时该鉴定过程需要林某的生母安某参与。鉴于谢某诉讼过程中在先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情况下后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无法依据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法院示明双方当事人后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本案亲子鉴定的鉴定机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函,理由为从中关村医院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林某1病理检查结果来看,当时采集的是“少量支气管黏膜组织,”“考虑为分化较差的癌,鳞癌可能性较大,不除外有腺癌及小细胞癌成分”。鉴于法医鉴定使用的STR遗传标记在癌变组织中有较高的变异几率,不宜作为个人识别和亲子鉴定的样本使用,故此案需要鉴定的检材超出了我所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此案。林某收到该不予受理函后要求法院继续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的亲子鉴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谢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再次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及林某、谢某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26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39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书、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林某1在北京中关村医院及北京宣武医院的病历材料、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DNA亲子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两份、胡某出具的证明、周某书写的信件、刘某出具的证明、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予受理函、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某虽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林某1之子。关于林某申请的亲子鉴定,鉴定机构以蜡块样本不能进行鉴定为由向法院出示了不予受理鉴定函件,由于无法得出亲子鉴定结论,故不能认定,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林某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共有的前提为林某与林某1之间具有亲子关系,在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某系林某1之子的前提下,林某主张确认林某1去世后遗留有孔雀图及坛瓶为林某、谢某共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庭审过程中,林某称除上诉状中其对事实提出的异议以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林某上诉主张的孔雀图和坛瓶其实是一个印有孔雀图的坛瓶,是林某1去世后留下的。对此,谢某表示不予认可,谢某称林某1去世后家里确实有一个瓶子,但不是林某主张的坛瓶,林某主张的坛瓶是他人寄放在家中的,现在已经被取走。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主张享有林某1去世后遗留孔雀图及坛瓶的相应份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上诉称林某1与其系父子关系,对此,经本院核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9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由于没有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林某的病理切片作为检材,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且林某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林某系林某1之子,故对于林某主张继承林某1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264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判决予以维持。林某不服提起申诉,最终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0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中,林某再次要求对林某1与其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以蜡块样本不能进行鉴定为由向法院出示了不予受理鉴定函件,无法得出亲子鉴定结论。且林某虽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完整、明确的证明林某与林某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亦不能明确其诉请的孔雀图及坛瓶存在。综上,林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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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池慧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始文件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池慧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郑州市康复前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章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文,男,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慧彦,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刘俊鹏,男,系池慧彦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池慧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104729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综合鉴定人出庭情况及被告质证意见,简单依据鉴定意见判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存在“以鉴代判”之情形。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上诉人过错有两点:一是被告行全脑血管造影术和脑动静脉畸形栓塞术时对患者甲状腺素低下未予重视,术前准备、评估不足;二是脑动静脉畸形栓塞术后出现癫痫发作、脑水肿加重、颅内高压表现,被告外科会诊及手术不及时。关于第一点问题,经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当庭回复,甲状腺素低下不是手术的禁忌症,并不影响手术的进行。所以,鉴定书中的第一点过错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实际实施的治疗方案,不会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关于第二点手术不及时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认定也不符合医疗临床规范。手术前的准备时间是客观必须的,被告方5个小时的手术准备时间并未超过外科手术医疗规范,庭审中鉴定人也未进行正面回答。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且该意见仅为建议,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鉴定人出庭意见、被告质辩意见、医疗规范等因素径行引用“原因力大小为同等”的鉴定意见判定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以鉴代判,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二、一审法院按照2人护理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告池慧彦住院期间,医嘱为留陪一人,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出院后病情稳定,一人专职护理已足以满足其护理需要。且根据2020年12月3日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池慧彦案件回复函》意见:如异议者能提供“同类案例”、“大多数”等描述的证据,法院可根据案情酌情判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与被上诉人相同或更严重的病情生效判决均是仅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无论是参照鉴定意见、同类判例,还是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均应当确定为1人护理,一审法院判定2人护理明显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对于未核实是否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直接判决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并未核实被告目前实际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及购买票据,直接依据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由不足。鉴定意见仅为建议,比如“护理床”等辅助器具原告鉴定时并未申请该项目,实践中也并非家庭护理中必须使用。如原告未实际购买相应的辅助器具,则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计算列入本次赔偿范围。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为其垫付医疗费27500元,该部分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池慧彦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医疗费认定准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理由存在断章取义的现象,且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池慧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215,850.22元、误工费105,919.53元、定残前护理费145,580.75元、定残后护理费1,874,320元、营养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交通住宿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615,61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277.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5,340元、病历复印费400元,共计4,099,205.77元的55%的责任即2,254,563.17元;2、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3、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20,500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3月25日,原告以甲状腺癌术后8月余至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经手术、转科、会诊等,共住院255天至2019年12月5日出院,其出院诊断显示:1、癫痫,2、动静脉畸形介入栓塞术后,3、认知障碍,4、运动功能障碍,5、右侧额颞顶枕去骨瓣减压术后,6、甲状腺癌切除及碘131放疗术后,7、甲状腺功能减退症,8、高泌乳素雪症、药源性可能。其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用药、神经内科、内分泌、眼科随诊。2、继续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期间除除医保报销外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12,770.51元。(原告提交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其在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1,664.91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费用是否与被告诊疗行为有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为1,317元。

3.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池慧彦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池慧彦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池慧彦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4.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池慧彦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时间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显示:1、被鉴定人池慧彦四肢肢体肌力障碍评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池慧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建议二人护理;3、被鉴定人池慧彦2019年12月5日出院后12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14.8元。后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鉴定机关复函对被告异议进行了回复,其回复显示:“对被告提出的被鉴定人身高162CM,体重45KG,按照一人护理可以满足其基本需求,且参照同类案例,一人护理为大多数的说法,我中心认为不能仅从鉴定人身高、体重作出一人护理的建议,被鉴定人池慧彦生活能力完全丧失,随时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日常生活,考虑到护理者的正常休息、作息,我中心建议为二人护理。如异议者能提供同类案件、大多数等描述的证据,法官可根据案情酌定判决”。

5.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每日所需尿不湿、尿垫、尿裤的费用及轮椅、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座垫、坐便器、助行器、站立架、助理蹬车、空气压按摩仪、脚踝支具等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和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池慧彦上述伤残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和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脑功能障碍、癫痫,身体状况一般,鉴于被鉴定人的身体一切状况,需配置辅助器具及使用年限(参照2009年12月2日《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如下:头颈胸矫形器(每个价格2,8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个)、动态型掌指矫形器(每只价格1,5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只)、高靠背轮椅(每辆价格1,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每四年更换一辆,另需支付维修费用占总费用的20%,)、固定式踝足矫形器(每只价格7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每个价格3,000元,使用寿命三年,每三年更换一个)、防褥疮坐(靠)垫(每个价格900元,使用寿命二年,每二年更换一次)、护理床(每个价格2,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每四年更换一次)、尿不湿(每片价格3元,每天更换六片)、一次性尿垫(每片价格2元,每天更换六片)。该鉴定意见以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人均预期年龄77.3周岁计算出池慧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785,3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6.原告当庭陈述其入院前在外地务工。原告共生育子女三人,刘奕铭(身份证号),刘鑫冉410621200912211589),刘欣彤(41062120130201152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池慧彦因脑血管畸形及甲状腺癌在在被告处治疗。住院后治疗期间,被告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原告池慧彦身体损伤二级伤残;池慧彦2019年12月5日出院后12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池慧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建议二人护理;原告需要残疾器具辅助,事实清楚。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所致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告过错程度,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50%的请求,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池慧彦因被告医疗过错所致各项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标准计算为(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及残疾器具使用更换情况,原审法院对残疾后护理及残疾器具辅助费用费用自定残之日起暂支持6年,后续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212,7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55天),营养费11,250元(以每天30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75天),护理费707,620元(参照鉴定意见,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原审法院支持2人护理,住院期间至定残前护理费为566天为145,324元,参照鉴定意见,定残后护理费暂计算6年为562,296元),误工费72,662元(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66天),伤残赔偿金615,617.46元(原告请求符合相关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57.45元(其中8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21971.57/年计算,刘欣彤其余3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21971.57/年的90%的1/2计算,刘奕铭其余6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21971.57/年的90%的1/2计算)交通费1,3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920元(原告未提交其已使用残疾器具票据。结合原告病情,参照鉴定意见,根据残疾器具更换周期,原审法院暂支持其6年内(含6年)相关费用:头颈胸矫形器暂支持(按照每个价格2,8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8,400元)、动态型掌指矫形器(按照每只价格1,5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4,500元)、高靠背轮椅(每辆价格1,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支持本次使用及维修费20%为1,920元)、固定式足踝矫形器(每只价格7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2,100元)、防褥疮床垫(每个价格3,000元,使用寿命三年,支持更换1次为6,000元)、防褥疮坐(靠)垫(每个价格900元,使用寿命二年,支持更换2次为2,700元)、护理床(每个价格2,600元,使用寿命四年,支持本次使用)、尿不湿(每片价格3元,每天更换六片,暂支持6年使用量为39,420元)、一次性尿垫(每片价格2元,每天更换六片,暂支持6年使用量为26,280元),鉴定及检查费21,914.8元,上述费用共计2,014,579.22元,由被告赔偿1,007,289.61元,本案原告遭受精神损失,原审法院支持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47,290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病历复印费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用经医保部门报销部分,可由医保部门依法甄别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其医疗行为符合规范,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原告为一人护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多数案件均认定一人护理的事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慧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47,290元;二、驳回原告池慧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1元,由原告负担14,419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1,3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与法院。(原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300元,下余应承担部分14,119元由被告在案款中扣除一并交于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该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医师周某某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池慧彦垫付医疗费27500元,已经退还17500元,剩余1万元,池慧彦同意扣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均系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虽然不服鉴定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程度、池慧彦的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

关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池慧彦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慧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7,290元;

三、驳回池慧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1元,由池慧彦负担14,419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1,3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与法院。(池慧彦负担部分,池慧彦已预交300元,下余应承担部分14,119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案款中扣除一并交于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6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斌审判员张建军审判员董忠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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