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175条解析民法典1157条通俗解释
民法典1175条解析,民法典1157条通俗解释?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这是基于继承权的实质是继承人无偿享有被继承人的财产权,继承人取得财产权,该财产依法归继承人所有,其物权受法律保护,对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个人当然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对此,任何个人、组织或法人都不得干涉。因此夫死妻嫁或妻死夫再娶,都有合法带走自己从死亡配偶方合法继承的财产。
老人在超市拿果冻喂孩子造成孩子死亡?
不合理
子女把孩子交给你,要时刻把孩子的安全放在第一位。
老人领孩子上超市,超市的东西不管是吃的,还是用的,在交款之前不能拆封。交款之前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超市。
老人拿超市的果冻喂孩子,这种行为:
一是违反了超市的规定,在超市内结帐前不得对食品饮料类擅自打开包装,不得吃任何东西。
二是无知,缺乏果冻安全食用的常识。果冻别说小孩子容易被噎死,连大人都有被噎死的案例。
三是没结帐前拿果冻喂孩子,说是小偷严重,说是拿摸行为不冤吧。人一辈子要养成对别人的东西不拿一针一线的良好习惯。人老了还拿摸,说明年轻时手脚不老实。不是老人变“坏”了,而是“坏人”变老了。
四.因你不守超市规矩,手脚不干净不老实,加上无知,拿果冻喂孩子,想不到孩子噎死了。无法向子女交待,也无脸再子女家呆下去。孩子幼小也是一条生命,如果子女告你一状,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也得判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让超市赔钱,白日做梦去吧。
1.是超市允许拿没交钱的果冻喂孩子吗?超市不仅不会允许,而且是严禁在结帐前吃任何食品的。既使外带的食品也不可在结帐前吃。
2.超市没有过错为何赔钱?民法典有个原则,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超市无过错赔啥?
3.超市不仅不赔你,而且因拿摸果冻结清货款,不罚款已是客气了。
4.如果超市的果冻经鉴定腐败变质有毒有害,孩子的死与此有因果关系的,超市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超市相关负责人或者责任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民法典管辖权最新规定?
一、民法典中买卖合同的管辖权法律如何规定的
民法典对中买卖合同的管辖权没有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规定,买卖合同由被告人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包括约定地、交付货物地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1、协商解决
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纠纷,首先应按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加以解决。既不应采取消极拖延的办法,也不应采取扣发货物或拒付货款的办法自行行使法律处分权,因为这两种做法都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2、仲裁解决
仲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协商不成时,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中间人或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和义务上作出裁决。用仲裁的方法解决合同纠纷是常用的一种方式。
3、诉讼解决
当发生合同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1)诉讼时效。
(2)诉讼管辖。
(3)诉讼保全。
(4)调解及判决。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民法典对中买卖合同的管辖权没有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规定。买卖合同纠纷有两种管辖地,一是被告人所在地,二是买卖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履行地包括约定地、交付货物所在地等。
民法典117条原文?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本条规定了征收与征用制度。关于这一制度需要掌握如下三点:
第一,原则上未经物之权利人同意,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占有,否则就构成侵权甚至犯罪(侵占罪、抢夺罪、抢劫罪等)。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没有界限,毫无限制。比如,本条规定的征收与征用制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对私人的财产(动产或不动产)进行征收或征用。
第二,无论是征收还是征用,因其属于例外且对权利人造成严重不利,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比如,首先,前提上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虽然公共利益的界定比较模糊,但这也是必须满足的前提要件;其次,还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谁可以征收,哪些可以征收,哪些可以征用;最后,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程序,比如如何征收等。一旦违反上述任一程序,就可能构成侵权。
第三,征收与征用并非无偿的,需要对权利人予以适当的补偿,这种补偿必须是公平的、合理的。
民法典侵权责任司法解释?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作出较大且全面的修改。大家也感受到该编顺应时代变化所作出的改变以及完善,例如,针对于精神损害的特点,进行新的梳理以及完善。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增强了保护力度,反映了时代需求。
一、被侵权人的救济路径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作用,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本章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民事权益被侵害构成侵权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编调整对象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主体享有的权益主要有:
·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第113条规定的财产权利。
·第114条规定的物权。
·第118条规定的债权。
·第12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124条规定的继承权。
·第125条规定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126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127条规定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侵权责任编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没有作区分。
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有些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所以,本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统一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三、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责任规则原则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
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要求有损害后果,这一点是侵权责任编与以往立法相比的重大变化。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这里的“损害”是一个范围比较广的概念,不但包括已经存在的“现实损害”,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
四、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
只要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根据本条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
五、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作用,可从多个角度阐述,有保护被侵权人的作用,有减少侵权和纠纷的作用,还有预防侵权行为及侵权后果发生的作用。
本条规定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21条。因为本条也是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侵权责任编编纂时,将本条移至“一般规定”中,体系上更为科学。
一、理解本条规定的“危及”应注意三点:
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
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
第三,侵权行为系侵权人所为,而非自然原因造成。
对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
1.停止侵害。当侵权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
2.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者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在负有责任的人支配下的物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对构成危险的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威胁和现实可能性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二、本法第1165条、第1166条和第1167条的关系
本法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167条规定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三条内容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组成了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制度。
第116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最常见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基础上,修改为“损害赔偿”一章,意味着在适用该条时,必须有造成损害的后果。相比之下,第1166条是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该条规定。第1167条是基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不要求有损害结果。
六、“与有过失”制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使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
因此,侵权人可以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实践中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严格来说,“与有过失”制度与“损益相抵”制度是不同的两项制度。
“与有过失”中的“与”指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该制度适用于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一个“也”字说明一切。“损益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除非利益的性质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扣除,应当扣除所获利益。
《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责任编均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制度,主要考虑侵权行为中极少有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情形。
七、第三人过错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过错的概念往往在诉讼中体现,指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不是由自己造成,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本条在适用上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范围内,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免除其责任,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
本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与本法第1168条共同侵权行为、第1170条共同危险行为、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等多数人侵权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同时也极易造成混淆。
在何时、何种条件下,被告可以援用“第三人过错”而要求减轻自己责任的问题上,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也有不少争论,《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错误认识。因此,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澄清:
一是与第 1168 条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例如,甲和乙合谋将丙打伤,丙将乙起诉到法院,乙不能以甲参与了侵权为由,要求适用本条的规定。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适用本法第1168条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适用第三人过错免责。
二是与第1170条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例如,甲在农田耕作时遭受枪伤,甲将其受伤时发现的非法狩猎人乙告上法庭。乙在庭上陈述,其在开枪的同时,还有另一名非法狩猎人丙也开了枪。但甲的枪伤只有一处,乙提出枪伤可能是自己所为,但也可能是丙的行为所致。这种情况下,依照本法第1170条规定,乙的行为和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乙和丙承担连带责任,乙不能以第三人丙的行为为由,对受害人甲进行抗辩,要求与丙分担甲的损失,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当然,乙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起诉丙,以进一步分清二者的责任,但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三是与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例如,甲、乙二人分别在丙的房舍的东西两面放火烧荒,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但两股火同时向丙的房舍蔓延,致使丙的房舍焚毁。丙将甲起诉到法院,甲提出乙的放火行为也是房屋被焚的原因之一,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本案中,甲、乙的行为直接结合,是构成丙的损害的共同原因,依照第1171条规定,甲乙应对丙承担连带责任。甲以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是与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这两种情形最难以区分,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是否仍然要承担部分责任,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进行仔细分析,在“被告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分别构成同一损害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以造成的损害还有“第三人的过错”为由,向原告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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