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627(民法典628条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法律解析:
裁判要旨 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所进行的物权处分行为,虽因未依法办理宣示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其获得相应物权保护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案情】 1997年4月28日, 宁波 来来娱乐有限 公司 (以下简称来来公司)、被告陈月琴与原告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海曙支行)签订《抵押担保 借款合同 》一份,约定来来公司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借款50万元,并由陈月琴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各方对该借款协议进行了 公证 ,宁波市公证处出具了具有 强制执行 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于1998年向宁波市 海曙区 人民 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1999年2月5日依法作出(98)甬海执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陈月琴所有的位于本市永红村地洋漕42弄内共二层房屋计建筑面积144.24平方米过户给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所有”,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目前仍登记在陈月琴名下。2007年8月6日,毛建平与拍卖人 浙江 天一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由毛建平拍得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627号裁定书项下的权利,成交价为5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宁波市 江北区 永红村地洋漕42弄的房屋。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 仲裁 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作为物权公示生效原则的例外,该条确立了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基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裁定被告陈月琴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所有,因此,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已变更为原告,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受和承担。案外人毛建平经拍卖虽然取得了(98)甬海执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权利,但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原告所进行的物权处分行为虽因未依法办理宣示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原告获得相应物权保护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26日,一审判决:被告陈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并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涉案房屋。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月琴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经已生效的627号裁定书确认过户给农行海曙支行的前身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基于该裁定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裁定书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该民事裁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应依据该民事裁定确定涉案房屋的归属,故原审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应属农行海曙支行所有并无不当。农行海曙支行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陈月琴腾退并返还房屋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陈月琴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7月28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物权公示生效原则的例外,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因不同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不同,其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当然也存在差异。如根据 民事诉讼法 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允许上诉的一审判决,当事人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限届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即该类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应为上诉期限届满之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故在这种情况下,物权变动生效时应为上诉期全部届满之日。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准上诉的一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该类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自然应为文书送达之日。 2.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司法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基于生效判决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案外人毛建平经拍卖虽然取得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98)甬海执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权利,但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原告所进行的物权处分行为虽因未依法办理宣示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原告获得相应物权保护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综上,作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 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民法典》中引用第510条的法条具体如下:第582条关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第602条关于交付期限、第603条关于交付地点、第616条关于质量、第619条关于包装方式、第626条关于价款和支付方式、第627条关于价款支付地点、第628条关于价款支付时间、第674条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期限、第675条关于借款期限、第709条关于租赁物的使用方法、第721条关于租金支付期限、第730条关于租赁期限、第757条关于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第782条关于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第831条关于检验货物期限、第833条关于运输货物毁损及灭失赔偿额、第858条关于技术研究开发失败风险、第875条关于实施专利及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第889条关于保管费、第902条关于保管费支付期限、第955条关于行纪活动中增加的利益归属、第963条关于中介人报酬、第976条关于合伙期限。
概言之,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对于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发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内容:首先是鼓励双方当事人继续协商,争取达成补充协议,如果达不成补充协议,则按照合同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次,如果仍然不能确定合同内容,则按照第51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按照法律所确定的相对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以促进合同的继续履行,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唐太宗法制思想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唐太宗法制思想的主要内容有:
1、唐太宗强调自己颁布的诏敕不能有违国家法律,不能以自己的言论或诏敕等代替国家法律,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他也能够身体力行。
2、唐太宗明确提出了“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的思想,强调国家立法要简约,执法要宽简,切忌法繁刑密,条文复杂,严酷执行。
3、为保障唐王朝国家的长治久安,唐太宗认为必须杜绝执法混乱,要求“人有所犯,一一于法”,要求“理国守法,事须画一”,要求“法之所行,无舍亲昵”,强调执法务必公正,坚决不徇私情。
4、在贞观时期,真正地做到了王子犯法与民同罪。执法时铁面无私,但量刑时太宗又反复思考,慎之又慎。他说:“人死了不能再活,执法务必宽大简约。”
5、在重视法治的同时,唐太宗让臣下按宽简原则修订法律,制定出《贞观律》。减轻刑罚,修订法律,制定了贞观律。贞观时期的社会秩序稳定,最少的一次全国判处死刑的囚犯只有二十九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贞观之治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法良政优:“贞观盛世”的治国保障
法律名词
用益权: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使用权和收益的权利。源于罗马法,后为大陆法系民法所承受,按法国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用益权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意思设定,权利一经设定,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即转移于用益权人,对消耗物,用益权人即为物质所有人,有权进行处分,对非消耗物,用益权人在维持其原来经济用途地前提下,有权按通常的经营方式或与所有人商定的方式处理,用益权,消灭时,用益权人应以终止时的状态返还财产,其价值低于设定当初的估价时,应向所有人补偿其不足部分的余额,价值高过设定时估价的,财产所有人应向用益权人返还其超过部分金额。----《法学大辞典》主编 邹喻 顾明,第37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三章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一节 用益权
第578条 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其使用和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
第579条 用益权依法律规定或人的意思而设定。
第580条 用益权的设定,得为无条 件的、附期限的或附条 件的。
第581条 用益权得就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定之。
第一目 用益权人的权利
第582条 用益权人就用益权的客体所产生的一切果实,不问为天然的、人工的、法定的,均有享受的权利。
第583条 自然果实为土地自然产生之物。动物的产物及其所繁殖的小动物亦为自然果实。土地的人工果实为由耕种而取得的果实。
第584条 法定果实为房屋的租金、到期原本的利息、分期支付的定期金。
土地租赁的地租亦列入法定果实的范围。
第585条 用益权发生时,附着于枝或根的自然及人工果实,归属于用益权人。
用益权消灭时,附着于枝或根的自然及人工果实,归属于所有权人,不问用益权人或所有权人均无须偿还人工与种子,但用益权发生或消灭时,有应取得一部分果实的佃农存在时,不妨碍该佃农的取得其部分果实。
第586条 法定果实视为逐日取得,按用益权存续期的比率,归属于用益权人。此项规定,对于土地租赁的地租,房屋租赁的房租,以及其他法定果实适用之。
第587条 如用益权包括非予消费不能使用的物体,例如金钱、毅类、饮料,用益权人有权使用之,但应返还同量、同质及同值之物,或在用益权消灭时,按评定价值偿还之。
第588条 终身定期金的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有权按期受领定期金,不负返还的义务。
第589条 如用益权包括虽不立即消费但使用中逐渐耗损的物体,例如衬衣动产家具,用益权人有按其用法使用的权利,在用益权消灭时,用益权人仅负按现状返还的义务;但有恶意或过失毁损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590条 如用益权的客体为小树林的采伐,用益权人应按照所有权人经常采用的方法与习惯,遵守采代的顺序及分量;但在用益权存续中,用益权人未刚取小树、幼树、大树时,用益权人及其继承人并无按通常采伐受补偿的权利。
不毁损苗床即可拔取的树木,在用益权人负责按照地方习惯补充树苗的条 件下,得作为用益权的一部分。
第591条 用益权人,对于定期采伐的大树木,不问此种采伐在一部分土地上定期采伐,或在全部土地上随意采伐一定数量的树木,如遵守旧所有权人的期限与习惯,享有收取的权利。
第592条 在一切其他情形,用益权人不得采伐大树木:但用益权人负有修缮的义务时,仅得使用因灾变摧折的树木,以供修缮之用;同样,为此目的,如有刈取摧折树木的必要,亦得刈取之;但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对所有权人负有证明此种必要的责任。
第593条 用益权人得因供葡萄架用的材料而采取树木;并得在树上收取每年或定期的产物;但一切须遵守所有权人的惯行或当地的习惯。
第594条 枯死的果树及因灾变摧折的果树,归属于用益权人;但用益权人负担补植此种果树的义务。
第595条 用益权人得由自己享受,或租赁千他人,或出卖以及无偿让与其权利。在出租其权利时,关于租赁契约的更新时期及存续时期,应适用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中有关夫对于妻的财产所定的规则。
第596条 用益权人对于其权利客体所发生的添附权,享有用益的权利。
第597条 用益权人享有地役权、通行权及一般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且其享有的方法与所有人本人同。
第598条 用益权人对于用益权发生时正在采掘中的金属矿及石矿,有以与所有权人同一的方法收益的权利;但关于非经特许不得采掘的情形,用益权人于取得国王许可后,始得使用收益。
用益权人对于尚未着手采掘的金属矿及石矿,尚未开始采掘的泥炭矿,及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发见的埋藏物,均无权利。
第599条 所有权人不得以自己的行为或任何方法,损害用益权人的权利。
在用益权人方面,虽由于其改良而增加物的价值,在用益权消灭时,亦不得请求补偿。
但用益权人及其继承人,得收回其所装置的镜、画额及其他装饰品;惟负担回复其场所原状的义务。
第二目 用益权人的义务
第600条 用益权人接受领时的现状收取用益物:但用益权人须经在所有权人面前,或经合法传唤所有权人后,作成作为用益权客体的动产目录及不动产现状书,始得享有其用益权。第601条 用益权人应提供作为善良管理人从事用益的担保,但如依设定用益权的行为免除该项提供担保的义务时,不在此限。对于子女财产有法定用益权的父母,以及保留用益权的出卖人与赠与人,亦不负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602条 如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应将不动产出租或寄托;包含于用益权的金额,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出卖日用品所得的代价,亦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此等金额的利息及出租所得的租金,在此情形,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603条 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时,所有权人得请求将因使用而消耗的动产,比照日用品,予以出卖,而存储其价金;在此情形,在用益权存续期中,用益权人享受其利息:但用益权人得请求,同时审判员亦得按照情况命令用益权人在依单纯的宣誓提供保证、井负责于用益权消灭时返还原物的条 件下,保留必要使用的一部分动产。
第604条 提供担保迟延时,并不影响属于用益权范围的果实:此等果实,从用益权开始时起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605条 用益权人仅负担为保存用益权客体所必要的修缮的义务。
大规模修缮仍由所有人负责;但自用益权开始时起,用益权人未进行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因而引起大规模修绪的必要时,用益权人亦负担该大规模修缮的义务。
第606条 大墙壁及屋顶的修缮,栋梁及全部屋盖的改造为大规模修缮。
堤坝、护墙与围墙的全部改造亦同。
一切其他修缮均系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
第607条 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均无义务重建因朽废而崩溃或因事变而破坏之物。
第608条 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负责支付一切不动产上的每年负担,如:租税及其他依习惯应以果实支付的捐税。
第609条 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关于所有权的负担,按下述方法由用益权人及所有权人分担之。
所有权人负责支付前项负担的费用,用益权人负责支付此项费用的利息。
如用益权人垫付此项负担的费用时,在用益权消灭对得请求返还其原本。
第610条 遗嘱人(对他人〕所为终身定期金或扶养金的遗赠,由〔对遗赠人财产全部]享有用益权的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支付其全部,或由〔对遗赠人财产的一定部分]依包括遗赠享有用益权的受遗赠人,按其收益比率支付其一部,此项支付,不得[向所有权人]要求返还。
第611条 根据遗赠就特定不动产享有用益权之人,对于该不动产所负担的抵押债务,不负清偿之责:如用益权人被迫清偿此项债务时,得对所有权人请求偿还,但生前赠与及遗嘱章第1020条 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612条 全部遗赠的用益权人或包括遗赠的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间,按下述方法分担债务的清偿。先评定作为用益权客体的不动产的价额;然后按照评定的价额,确定分担债务的数额。如用益权人垫付该不动产应负担的金额,用益权消灭时应受原本的偿还,但不得计算利息。如用益权人不愿垫付时,所有权人得在下列两种办法电选择其一:或清偿此项金额,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支付[所有权人]此项金额的利息:或将作为用益权客体的财产中适足供清偿债务的一部分出卖之。
第613条 用益权人仅负担有关收益诉讼的费用,以及因此种诉讼而被判令负担的其他费用。
第614条 用益权存续期中,如第三入侵夺不动产,或以其他方法损害所有权人的权利,用益权人负担将此项事实通知所有权人的义务:用益权人怠于为此种通知时,对于所有权人因此所生的损害负全部的责任,与用益权人应为其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正属相同。
第615条 用益权就个别家畜设定时,该家言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灭失,用益权人无须返还另一家畜,亦无须偿付其评定价额。
第616条 用益权就兽群设定时,该兽群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由于事变或兽疫,全部灭失,用益权人仅负责以皮革或其代价返还于所有权人。如兽群并未全部灭失,用益权人应以该兽群繁殖的头数,补充灭失的头数。
第三目 用益权的消灭
第617条 用益权因下列事由而消灭:
用益权人自然死亡及民事上死亡;
约定用益权的期间终了;
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二种资格集中于一身;
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权利;
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全部灭失。
第618条 用益权人毁损用益物或不修缮用益物而任其灭失,因此滥用其用益权时,用益权亦得因而消灭。
用益权人的债权人得为保全自己的权利而参加诉讼;并得修缮毁损的部分和提供此后不毁损的担保。
审判员得按照情况严重的程度,或宣告用益权绝对消灭,或命令所有权人千用益权消灭以前,在对用益权人或其继承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条 件下,仅恢复其对于作为用益权容体物收益的权利。
第619条 非授与于私人的用益权,以三十年为限。
第620条 用益权以第三人达一定年龄为止,为其存续期间时,虽第三人在到达此年龄前死亡,用益权仍按原定期间继续存在。
第621条 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出卖时,对用益权不生影响;用益权人如未明示抛弃其权利,仍继续享有用益权。
第622条 用益权人抛弃用益权,致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得请求将该抛弃行为取消。
第623条 如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一部灭失,用益权仍就其余部分继续存在。
第624条 如用益权仅就建筑物设定,且此建筑物因火灾或其他灾变而毁灭,或因朽废而崩溃,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均无使用收益的权利。
如用益权就土地和房屋包括设定,建筑物仅为用益权的一部,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二节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625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用益权同一的方法设定与消灭。
第626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与用益权的情形相同,非事先提供担保,井作成现状书及目录,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627条 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享受其权利。
第628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设定行为的规定,其范围的广狭,亦依设定行为的约款决定。
第629条 如设定行为未订定权利的范围,依以下各规定决定之。
第630条 对不动产果实有使用权之人,仅得在其自己及其家属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果实。
使用权人并得为其在使用权设定后所生子女的需要,要求果实。
第631条 使用权人不得出租或出让其权利于他人。
第632条 对房屋有居住权之人,虽此项权利授与时尚未结婚,得偕同其家属居住于此项房屋。
第633条 居住权以权利取得人及其家属居住所必要为限。
第634条 居住权不得出让或出租。
第635条 如使用权人收取不动产的全部果实,或占用全部房屋,应与用益权人相同,负担耕作的费用、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及支付租税的义务。
如使用权人仅收取果实的一部,或仅占用房屋的一部,应按收益的比率分担其义务。
第636条 森林使用权依特别法的规定。
欠条上错写、漏写名字,欠款还能追回吗?
它是可以追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7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8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取出标的物收据。 与证书同时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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