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民法典解读,民法典保险司法解释?
保险行业民法典解读,民法典保险司法解释?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
中国民法典多少条是保险法?
民法典》沿用的是《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格式条款的定义,仍以“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为形式特征,以“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实质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在格式条款认定时,不能简单地因其具备了上述三特征就当然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需要结合不同时期市场的供求情况、行业背景等来考量制定人或者使用人是否处于垄断或者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当事人双方的交涉能力,探究是否存在不可磋商的本质,而不在于一方提出预先拟订的合同内容,另一方对此表示接受的缔约模式。
保险合同条款可分为标准保险条款与非标准保险条款。标准保险条款一般需经国家保险监管机关审核或备案后才能使用。依照行业管理规定,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需要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因此,展业、洽谈保险合同条款时,保险人一般不允许更改标准保险条款,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是就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具体事项与保险人进行协商。故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存在不可磋商的本质特征,属于格式条款。
实务中常会以补充协议、特约条款、扩展条款形式对标准保险条款中的某些内容进行细化,保险人也会预先将之部分或全部内容定型化、规范化,但这些条款并不像标准保险条款一样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格式条款的广泛性),也不是在某一特定时期将之订入全部的保险合同之中(格式条款的持久性),条款的使用仅在本次缔约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就相关事项洽商一致后,才将之纳入保险合同条款之中,成为整个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从订入形式来看,其不具备“不可协商性”的特征,故不应纳入格式条款规范评价的范畴,应按意思表示评价规则进行解释和适用。
实务中,也有保险人在对投保单进行承保审核、签发保险单时加注一些未经双方洽商的条款,这些条款应属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就该加注的内容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若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后未对此予以确认,因不是双方的合意,该加注的条款就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自然也无格式条款或非格式条款评价的需要。
二、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缔约过程的信息披露义务。格式条款承载的内容被纳入合同之后,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要符合该订入规则。当事人就格式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首先就要对纳入合同的这些条款进行订入审查,而后才是效力审查。
1、公平原则
格式条款的订入须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基本要求。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损害相对方的权益,不得利用相对方的无经验或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致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失衡
2021民法典关于保险的知识点?
当婚姻关系变化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人身保险财产便需要进行财产分割处理。而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两大类,即保障型人身险与理财型人身险。结合《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人身保险财产的分割方式有如下特征。
●保障型人身保险
离婚时,保障型人身保险财产的分割往往会涉及夫妻一方的人身权益。例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夫妻双方时,因分割财产而退保,可能因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无法再购买到合适的保险。因为这一特性,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财产就需要衡量离婚日保单的价值,也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
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财产主要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夫妻一方。如果继续投保,则应当支付离婚日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退保,则将退保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第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夫妻双方。如果双方协商一致退保,则将退保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双方协商一致继续投保,则将保单转让给被保险人,即变更投保人,同时被保险人支付离婚日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若双方协商出现分歧,被保险人要求继续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继续履行,被保险人支付离婚日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第三,夫妻给子女、老人购买保障型保险。由于人身保险涉及被保险人的人身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中又明确规定应当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在司法实践中,以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名义购买的保险,一般视为夫妻的赠与行为,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理财型人身保险
《民法典》将投资收益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后使用个人财产购买的理财型人身险除本金外带来的投资收益也要纳入分割范围。
目前,实践中分割理财型人身保险财产一般可采取协议补偿、分割补偿和解除合同分割储金三种方法。
协议补偿,是指通过补偿协议的形式,获得保险合同利益的一方按协议给予另一方部分补偿。分割补偿,是指离婚时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获得保险合同利益的一方按照离婚日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另一方。解除合同分割储金,是指将保险退保,退保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商业养老保险不同于一般理财型人身险,其购买目的是满足养老需求,故分割方式稍有不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离婚时不满足领取条件的,不分割商业养老保险金。但可将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商业养老保险的部分进行分割。
与此同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未成年子女购买理财型人身保险,如成长年金、教育年金等,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分割。其一,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受益人,则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二,受益人为未成年子女,则理财型人身险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予分割。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根据民法典怎么判断?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根据民法典这样判断: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以及由财产所产生的有关利益。具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有形的物质财产,如房屋、汽车、机器设备等;
二是无形财产,主要包括由财产所产生的各种财产权利,如保险权、专利权、财产使用权等;
三是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指被保险人在因疏忽、过失等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它主要是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目的订立的合同。保险财产或者与财产有关的利益都有确定的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给予补偿。
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后,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取得了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经济补偿的权利;保险人则是根据收取的保险费,对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3.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的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应记载保险金额,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所确定的赔偿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民法典保险法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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