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释义(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电子版)
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全文 第三十三条 其他必要材料包括哪些
一般而言,其他必要材料是针对特定登记类型和个案收取的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并非要求所有的登记都收取此类材料。这些要件可能包括:(一)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提交政府的批准文件。(二)交纳契税的凭证:《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测绘图件:房屋分割、合并的测绘图件。(四)各种佐证的证明文件,如遗失声明、其他按规定要求申请人补充的材料。如委托书、公证书。
兰州市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市房产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城关、西固、七里河、安宁和红古区的房屋登记工作。
永登、榆中、皋兰县房产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房屋登记工作。第四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建立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第五条 房屋登记信息应当标准统一、数据准确完整、统计及时,实现全市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统一建立的兰州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上办理业务。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从房屋登记费中提取10℅的赔偿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房屋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放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九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第十一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登记材料,接受询问并填写相关表格,配合实地查看。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屋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合同公证文书:
(一)外国自然人;
(二)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
自然人处分房屋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破产的,破产企业房屋的登记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进行。管理人申请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人民法院许可其进行登记的书面文件。第十七条 设立中的法人在未完成设立登记前取得房屋的,可由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协议书确定的代表人申请登记。法人成立后,经法人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权利人变更为已成立的法人。
协议书应注明在登记完毕后如果法人未核准设立的,房屋权利应变更登记为已登记代表人所有或者申请变更登记为发起人全体共有。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要旨】设有他项权利房屋所有权的放弃
【释义】所有权人放弃依法享有的所有权,该项权利归于消灭。所有权作为一项财产权,权利人应是有权放弃其权利。《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对所有权的抛弃也是对财产权的一种处分,是单方法律行为,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登记不生效。因此,房屋所有权的放弃也应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房屋所有权人除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如《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如以房屋设定了抵押担保的,应在占有期间保证抵押物的安全、足值,《担保法》第五十一条有相应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故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以放弃所有权而逃避履行担保的责任和义务。
设有他项权利房屋所有权的放弃,设有的他项权利并不因此消灭。但放弃所有权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将导致他项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因此,在所有权人因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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