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庭有哪些)
icc是什么意思的缩写?
1、ICC国际商会
ICC国际商会(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成立于1919年,发展至今已拥有来自130多个国家的成员公司和协会,是全球唯一的代表所有企业的权威代言机构。
国际商会以贸易为促进和平、繁荣的强大力量,推行一种开放的国际贸易、投资体系和市场经济。由于国际商会的成员公司和协会本身从事于国际商业活动,因此它所制定用以规范国际商业合作的规章,
2、国际冠军杯
国际冠军杯(International Champions Cup),是一项商业性赛事,曾被冠名为吉尼斯杯,分为北美和欧洲、中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赛区,和酋长杯、电信杯等一样,是主流的热身赛之一。其前身是2009年开始的世界足球挑战赛。
3、国际刑事法院
海牙国际刑事法院(ICC)是根据2002年7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成立的,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反人道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法院。
权限只限于审判个人,而且仅对规约生效后的前述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实际上暂时还不能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
扩展资料
国际刑事法院创立背景:
二次大战国际社会已经设置了很多国际和地区性保护人权的机制,但仍有百千万的人沦为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受害人。非常可耻的是仅有少数的加害者最后受到国家法庭的审判,绝大多数的加害者至今逃脱受惩罚的后果。有些人在犯下罪行时,甚至于非常清楚的了解 ,只有很小的机率会被绳之以法。
「国际刑事法院」将有几项目的: 吓止预备要触犯或进行国际法所认定的严重罪行;促使负有基本责任起诉犯案者的各国检查官履行其职责;使受害者及其家人得到真相与公义,由此作为抚平创伤的第一步;协助受害者及其家人得到补偿;当掌控国家机器的群体没有能力或不愿意促使侵犯人权的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时,代表国际公义的机制必须介入。
国际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都有哪些区别
1、不同是于管辖范围的不同。
国际法院主要是对各国提交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以及有关条约和公约做出判决,或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国家之间的争端,它没有刑事管辖权,不能审判个人,例如战犯。
而国际刑事法院为专门的常设刑事法院,可以以战争罪、反人类罪等罪名对违犯者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国际社会设立永久性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努力起源于二战后的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其任务是审判个人而不是审判国家。
2、期限不同:国际刑事法院与前南刑庭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不同在于,其他法庭均有一定存在期限,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
扩展资料
法律事务部有8个专业职类员额和1个一般事务职类员额,在书记官长直接监督下,负责处理书记官处内的所有法律事务,特别是协助法院履行其司法职能。
该部也作为起草法院裁决书的各个起草委员会的秘书处,同时作为规则委员会的秘书处。该部按要求对国际法问题进行研究,审查司法和程序先例,并根据要求为法院和书记官长编写研究报告和说明。
该部还撰写待决案件中的所有信函以及更一般的有关《法院规约》或《规则》适用问题的外交信函,供书记官长签发。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际法院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的职责
国际刑事法院将审理国家、检举人和联合国安理会委托它审理的案件。此法院有权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进行审判,但是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是在各个国家所属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检察官将根据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法庭的同意,应某个国家或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对罪犯进行起诉。根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无权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犯罪案件。
在国际刑事法院申请调查并审判种族灭绝罪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种族灭绝相关的材料。国际刑事法院(ICC)是根据2002年7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成立的,在国际刑事法院申请调查并审判种族灭绝罪需要提交种族灭绝的相关材料,国际刑事法院(ICC)是根据2002年7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成立的。
为什么中国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建立的标志,通过建立这种常设性机构来对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进行打击是国际社会的共同期望。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于1997年6月12日在美国律师协会大会上的发言中指出:“国际刑事法院是我们的最高希望之和平与正义的统一体的象征,它是日益展现的国际人权保护系统的重要部分”。“国际刑事法院的前景取决于共同司法的保证,这是个淳朴和崇高愿望的幻想,我们已经接近这个梦想的实现,让我们付出我们的努力看到它的实现……”
中国从之处积极参与筹建到最后投反对票拒绝加入,其原因按照中国代表团在投票后作出的解释可归结为五点:(1)中国不能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2)中国对于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有严重保留。(3)中国代表团对规约中有关安理会的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4)中国代表团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持严重保留态度。(5)中国代表团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综合来说,中国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因集中在普遍管辖权、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罪名争议三个方面。
1.普遍管辖权。根据《罗马规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缔约国和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非缔约国的下列情况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这种管辖权的规定,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对与案件相关的非缔约国也可以行使管辖权。比如,当非缔约国的公民在缔约国境内实施国际犯罪或者缔约国公民在非缔约国实施国际犯罪的情形,国际刑事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中国代表团认为这种普遍管辖权的规定违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第34条确认的“条约相对效力”的规则,对非缔约国来说非常不公平,将会对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的独立性造成冲击。
2.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罗马规约》第13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的犯罪行使管辖权:(1)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2)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3)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第十五条则详细规定了检察官自行调查的内容。中国认为这赋予了检察官过多权力,有可能使得国际法院成为大国干涉其他国家内政的工具,对此持“严重保留”态度。
3.罪名争议。中国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对《罗马规约》规定的具体罪名有不同意见,这一点上在战争罪、侵略罪、反人类罪上都有体现。笔者认为在此方面,中国有异议更多是出于政治上的因素。如前者,将非国家间的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的范围这一问题由来已久,许多国家不赞同这种适用范围扩大的做法,而对中国来说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台湾问题。中国的《反分裂国家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一旦中国大陆决心武力实现国家统一,国际刑事法院极有可能被反华势力利用,审查中国台湾海峡战争,以种种借口予以干涉。再如危害人类罪的定义问题,《罗马规约》关于此罪的客观行为的描述有很多涉及人权的因素,而中国在意识形态方面与西方国家的分歧众所周知,故而中国代表团认为,国际社会要建立的不是人权法院,而是惩治国际上情节严重、恶劣的犯罪行为的刑事法院。而《罗马规约》中加入的有关人权的内容,与国际刑事法院的职责不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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