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热门法条,民法典1235条法条分析?
民法典热门法条,民法典1235条法条分析?
第1235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民法典法条分析第8条?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
公序良俗原则,也是民法针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定的最高规则,是指以一般道德为核心,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应当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准则。这是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对社会和道德予以起码的尊重,在非交易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中,公序良俗是衡量利益冲突的一般标准。法官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填补法律漏洞,平衡利益冲突,确保公共利益,协调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
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原则构成的,原《民法通则》第8条将其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公共秩序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法律强调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无效,是从正面强调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善良风俗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是我国民法所恪守的基本理念。
公序良俗原则的意义是:1.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补充强行法规定的不足。2.对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实现意思自治必须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时才为适法。3.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建立稳定的市民社会秩序,从而保障市民社会的有序发展。
【案例评注】
付甲等诉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巩民初字第1658号;二审法院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郑民四终字第100号。
基本案情
原告付甲前妻尚某即原告付乙的母亲于1976年去世,其坟墓位于巩义市孝北村广陵路东。2014年清明节原告回家祭祀时,发现在尚某坟墓所在位置被被告王某建起四层住宅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康某、付丙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将其住宅建在尚某的坟上,且被告在建造住房前后未通知原告,巩义市孝北村网格信息联系人付丁在该两份证人证言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在该两份证人证言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原告付甲于2009年在其前妻坟上修建了一道一米高两米长的砖墙用于防止他人向坟上倾倒垃圾,原告付甲称其前妻坟墓墓底最深处距地面约1.6米。被告在诉讼中称其住房是按照巩义市孝北村委指定的地址进行建造并向村委缴纳了3300元费用,于2011年8月左右建造的四层住宅,该住宅占地面积为129平方米,在地基上共打了30多根8、9米深的桩子。另查明,被告建造住房并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许可手续,亦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及相邻居民住宅楼周边的空地上存在有其他几处坟墓。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坟墓是人们追忆、祭祀已逝亲属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被告在建房时应当充分注意,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对他人坟墓造成损坏,而被告将其住房建造在尚某的坟墓上,有悖社会公德、有违公序良俗,使作为死者亲属的原告遭受了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坟墓的损害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被告赔偿付甲、付乙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为宜。因被告在该块土地进行地基建设建起四层住宅,且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建房之前的尚某坟墓原状的具体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尚某的坟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坟墓是人们追忆、祭祀已逝亲属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上诉人将其住房建造在尚某的坟墓上,使死者亲属被上诉人遭受了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无不妥。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必学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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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编的8个重要知识点
1.胎儿享有继承权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
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十九条)
3.成年人也会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二条)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第一百零一条)
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6.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
7.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
民法典关于生物识别信息的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是人脸等生物信息泄露后,个人维权非常难,不亚于上青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可是现实中很多商家在采集信息时目的并不“正当”,收集行为也不“必要”,甚至有的商家采集人脸信息具有隐秘性,消费者往往不知情。可以说,法律法规对人脸等生物信息保护还存在盲区,不利于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的特性,如果人的生物信息泄露会给个人隐私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隐患。为此,对生物信息保护不能靠个人救济,国家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织密人脸等生物信息保护网,尤其是要将个人生物信息保护纳入治安和刑事处罚的范畴,一旦有人非法触碰人脸等生物信息就自动启动打击程序,减少个人维权代价,倒逼一些商家和个人不敢随意采集个人生物信息。
民法典557条的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条是关于债权债务终止情形以及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五种典型的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同时规定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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