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管理办法(山西省居住证管理办法)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无锡市居住证》和《暂住证》。第三条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服务便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组织协调,确保本办法得到有效实施。第四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房产、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办法的施行提供保障。
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第二章 居住登记申报与居住证申办第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第七条 需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已满16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3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由学校等提供居所的外来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等负责统一申报居住登记。第八条 居所发生变更的,居住登记申报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第九条 下列外来人员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居所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除与居住信息服务系统实行实时联网的单位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第十条 需要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外来人员不申领居住证,由监护人负责为其申报居住登记并承担管理责任。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人员并统一安排住宿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统一申领居住证。
在锡高校、中等职业学校(中专、职高、技校等)的全日制在校学习的外来人员,由学校负责统一申领居住证。第十二条 已满16周岁,在本市有合法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参加社会保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来人员,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
(一)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投资者在本市兴办实业投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并连续两年年纳税3万元以上的;
(二)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个私企业业主连续两年年纳税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并在本市已有自购住房的;
(三)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被本市企业合法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2年以上的;
(四)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具有中专或者技校毕业以上学历、被本市企业合法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
(五)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在本市拥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成套商品住宅(含二手房)房屋产权并有稳定职业的;
(六)属本市引进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各类技术人员但达不到人才引进入户条件的;
(七)获得本市市(县)、区以上党委、政府、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工作领导小组表彰、嘉奖或者荣誉称号的;
(八)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
(九)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户口迁入规定而本人不愿意将户口迁入本市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申领《无锡市居住证》条件的外来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第十三条 领取《无锡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的配偶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固定合法居所证明,并填写申请表格;已满20周岁,不满49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经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的婚育证明。
申领《无锡市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住院就医和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的居住登记,以及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人员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作为人才引进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按照《武汉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执行。第四条 《武汉市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合法凭证。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管、教育、人口计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民政、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第七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3日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
在本市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办理了住宿登记的,或者住院就医办理了住院登记的,或者在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办理了救助登记的,不再申报居住登记。第八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婚育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等。第十条 已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在3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3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登记证明。第十四条 年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因务工、经商、就学等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不再另行办理居住登记。
来本市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的,按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住宿、住院登记的,不办理居住证。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受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
(二)在本市接受全日制教育的人员,由学校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第十六条 已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满30日仍未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受理机构。
巴中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16〕52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第三条 居住证申领条件: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即可申领。
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之外的县(区)政府所在地城区,不含常住户口在巴州城区与巴中经济开发区城区之间的跨行政区域,但本县(区)内户籍在其他乡镇的人口到县(区)城区居住的,可以按条件申领居住证。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或“一标三实”流动人口信息申报登记已满半年。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录(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各县(区)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第四条 居住证信息申报登记项目及方式:
(一)居住证信息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入职(学)日期、入职(学)单位、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地址、居住地住址和居住证、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等信息。
(二)居住证信息登记方式:申报人可书面向居住地派出所或社区警务室申报;或编辑成固定格式短信向10639900免费发送申报;或通过扫描“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微信申报;或登录互联网“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平台”申报。第五条 居住证申领需交验材料:
(一)填写居住证申领表;
(二)申领人有效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三)申领人近期(三个月内)照片;
(四)现居住地址或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申领人及证明材料出具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六条 户籍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及省级以上政策明确规定应当迁移登记为居住地城镇户口的,不予受理居住证的申领。第七条 申领居住证原则上由本人提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在巴中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第八条 受理居住证申领一般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有条件的社区警务室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受理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通过全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审验相关信息,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制作发证;不符合申领条件或提供证明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原因或需要补充的材料。第九条 全市居住证实行每年签注制度。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社区警务室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第十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社区警务室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持有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核实后应注销其居住证。第十一条 居住证收费。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居住证签注不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坚决禁止超范围、超标准收费或搭车收费。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等权利,即:
(一)可在居住地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人员创业担保贷款、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扶持政策;符合就业困难认定条件的,享受扶持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相应的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等政策;
(二)有稳定劳动关系的,随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从事灵活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社保关系可顺畅转移接续;
(三)凡合法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可使用住房公积金在我市贷款购房;
(四)符合申请条件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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