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111号(海关总署令第111号文件)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由海关在变卖前提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应当在变卖前进行检验、检疫”。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具备资质的机构”。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后提取”修改为“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有关批准证明后提取”。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修改为“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五、 对《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六、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七、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八、 对《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四条中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将第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九、 对《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见附件1)”、第六条中的“(见附件2)”、第七条中的“(见附件3)”、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4)”、第三十条中的“(见附件5)”、第三十四条中的“(见附件6)”。
(三)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加工贸易放弃货物(放弃保税残次品)是否需要补税,以及相关处理的依据,感谢。
不需要补税,但是要到海关进行认证。
可以参见以下海关法令:
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放弃货物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申请放弃加工贸易货物除按现行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材料外还需提供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拟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的价值证明。 二、由海关按规定作变卖处理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企业应当在海关作出准予放弃之日起15日内将加工贸易放弃货物全部运至海关指定的仓库并与该指定仓库的经营者办理放弃货物的交接入库手续。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企业应当在实施销毁3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海关报送销毁方案并自海关作出准予放弃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全部放弃货物的销毁工作。 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供放弃货物的销毁清单、销毁报告以及销毁过程的全程录像光盘。其中需要销毁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为原进口料件或成品的应当在海关认可的销毁机构实施销毁并提供销毁机构出具的接收单据和处置证明等销毁证明材料。 四、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加工贸易放弃货物的交接入库和销毁工作企业及有关销毁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五、企业完成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交接入库、销毁或者经海关批准自行处理后5个工作日内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加工贸易放弃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 一加工贸易放弃货物报关适用监管方式代码“0200”简称“料件放弃”“0400”简称“成品放弃”。 二企业放弃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的应按单耗关系折成料件按“料件放弃”报关。 三企业放弃进口料件、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的按照或折成原进口料件价格申报放弃成品的按照合同备案价格申报。四企业放弃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的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相关字样。 五加工贸易放弃货物通过销毁处理的企业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销毁”字样经海关批准由企业自行处理的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自行处理”字样如放弃半成品并销毁处理应注明“半成品/销毁”。 六其他栏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要求填报。 六、企业凭加工贸易放弃货物的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放弃货物的报核手续
深圳海关加工贸易海关合同核销流程?
办事项目:合同核销
办理程序:加工贸易手册核销分为便捷审核、常规审核、重点审核三种处理方式。
便捷审核方式办理程序:接单、审核、结案、发单。
常规审核方式办理程序:接单、审核、科长审核、结案、发单。
重点审核方式办理程序:接单、审核、科长审核、关(处)长审批、结案、发单。
应当提交的资料: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核销应提供以下单证:
(一)经营企业的《加工贸易手册》(包括所有续本和分册);
(二)加工贸易专用进出口报关单(含深加工报关单、剩余料件结转报关单、内销征税报关单等)、进出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
(三)税单、国内购料的需提供发票(海关验核正本后收取加盖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四)《核销申请表》(一式两份);
(五)涉案合同应提供处罚决定书、缴款证明材料(海关验核正本后收取加盖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六)放弃保税货物的,海关提取变卖处理单证或监销证明;
(七)《行政许可受理审核作业表》;
(八)受灾保税货物的核销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商务主管部门签注的意见;
2、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的证明文件;
3、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九)申请核销遗失手册的,需提供处罚决定书、缴款证明材料(海关验核正本后收取加盖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办理时限:办理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手续应在受理报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关(处)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发《延长海关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取任何费用
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主席令〔2000〕第35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税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92号)
(三)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关总署令第74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
(七)海关总署、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19号(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清理加工贸易逾期未核销手册的公告)
(八)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9号(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监管中有关问题的公告)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57号(海关总署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手册》的公告)
办事表格:
《行政许可受理审核作业表》
摘自深圳海关网上服务大厅【办事指南】
加工贸易手册可以余料结转
补充几点:
一、余料结转的文件依据是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在此文件中,未对加工贸易手册条料结转的次数作明确规定。一般说来,只要在手册核销前,都可以申请办理余料结转手续。
二、余料结转必须在手册有效期内申请(含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即手册核销前申请。
三、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建议余料结转的报关单,在申报时间上注意要在手册进出报关单之后。
残次品如何办理退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对加工贸易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除可内销或放弃处理外,还可将残次品作退运处理。现就办理残次品退运出境的相关手续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残次品退运出境的,一律以纸质报关单方式向口岸海关申报办理。 二、企业申请退运的残次品已按合同备案的单耗关系生产为成品状态的,在申报退运前须向主管海关核销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签注意见后,企业持主管海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企业残次品退运联系函》到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三、企业申请退运的残次品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半成品(非完成品)状态的,企业须先到主管海关备案部门按残次品状态的实际单、损耗关系加签新产品,再按本公告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申请退运手续。 四、企业在口岸海关填制报关单申报出口时,货物名称和贸易方式应为按手册备案的成品序号相对应的货物名称及贸易方式,价格应为残次品实际价格,且应以括号备注出口货物状态为残次品。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海关对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前款规定的许可证件,海关与证件主管部门未实现联网核查,无法自动比对验核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持有关许可证件办理海关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中的“环保总局”修改为“生态环境部”。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三)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2.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
“3.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修改为“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和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删去第(二)项中的“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将“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结转产品如果属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应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结转产品属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相应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还应当取得有效的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修改为“还应当取得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中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还应当取得有效的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修改为“还应当取得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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