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在民法典哪一编,民法典关于监护权的司法解释?
监护在民法典哪一编,民法典关于监护权的司法解释?
未成年人基于其身心发育的特殊性,尤其需要在法治领域给予特殊关注,全方位呵护其健康成长。在未成年人监护方面,《民法典》增加了两项新的监护类型,一是增加了公职监护内容,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下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二是与国际监护制度接轨,新增了遗嘱指定监护制度。接下来,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相关解读。
案例:王某与李某均在邻省的一座煤矿打工,夫妻二人为方便照顾孩子小王便将其带在身边一同居住。在小王8周岁时,一场地震来袭,其父母遭遇煤矿塌方事故均不幸去世,小王与其他亲人均联系不上,不知如何是好。
几经辗转,终于联系到了小王在老家的爷爷和外婆,二人收到消息后非常悲痛,但同时都认为由自己抚养小王更为合适,并为此争执不下,最终,小王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指定了小王的爷爷作为小王的监护人,小王的外婆尽管并不服气,却也不知道如何是好,只得作罢。后来,小王的爷爷因年老患病便提前立好遗嘱,指定小王的外婆在其去世后成为小王的监护人。
法官解读:该案例中涉及到六种监护类型,我们使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简要解读:
一、法定监护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一个孩子从出生之日起,父母就是他们天然的监护人,每一个未成年人都天然地具有被抚养、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只要父母一天没有死亡,那么亲权都将一直存在,亲权关系是监护权的基础,亲权存在的状态既不能否认,也不能抛弃。所以,在没有特殊情况下,监护权将伴随未成年人成长到成年为止。在本案当中,小王的父母去世前就是小王的法定监护人。
二、临时监护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因此,在小王的父母遭遇煤矿塌方去世之后,小王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监护责任,在小王的监护人接替之前,充当临时监护人。
三、自愿监护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所以,在小王失去了双亲后,如果其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情况下,任何组织或个人在得到小王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的同意后,都可以担任小王的监护人。
四、协议监护
《民法典》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因此,在小王的爷爷和外婆因抚养权问题而争执不下时,双方应当充分考量各自的经济情况、教育能力,并同时考虑小王的意愿,本着有利于小王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后确定监护人。
五、指定监护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案例中,小王的外婆如果对居委会指定小王的爷爷作为小王监护人的决定不服,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为小王指定合适的监护人。
六、遗嘱监护
《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在本案中,小王的爷爷并不是《民法典》中遗嘱监护的适用主体,所以其通过遗嘱指定小王的外婆在其去世后作为监护人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是无效的。
综上,《民法典》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做出的变化彰示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通过扩大保护范围、强调未成年人自身意愿等形式,维护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权利。《民法典》的本次变动,不仅丰富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提供制度依托,更为构建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增加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民法典监护全文?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民法典目录?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中国监护为什么放在民法总则?
《民法典》中关于监护是什么
监护是为欠缺参与社会交易和生活能力的人设定的辅助与保护机制。完善的监护制度对于诸如未成年人、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的人、精神病人或老年痴呆患者等不能辨别或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特殊人群具有非常重要的保障意义,是社会文明与和谐所不可或缺的制度建构。
在此领域,人们通常关心两大类问题:如何确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承担哪些职责?围绕这两类问题,《民法典》给出了更为全面的规范,为未来民法典的体例架构做了铺垫。同时,新立法在制度设计的理念上也有所发展,《民法典》扩大了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强调了对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突出了监护的功能与目的,使得中国的监护制度更加全面和现代化。不过,新立法也就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新规则(如临时监护、监护资格恢复机制、事先委任监护人机制等),提出了诸多新问题,有关规定仍较为原则,有关的细化规则(尤其是操作性规范)有待后续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完善。
1、监护制度体系与民法典的构造
监护制度体系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对内关系,二是对外关系。前者主要涉及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职责;后者主要涉及被监护人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内关系的确定是对外关系展开的前提和基础,彼此紧密联系、相互呼应。对此,在构造民法典时,立法者需要从宏观上进行“顶层设计”。
就对内关系而言,监护制度一方面仅涉及补足自然人的能力,与法人、非法人组织无关,另一方面近亲属是承担监护职责的最优人选,因此监护本也属于亲属法中的制度。
未来中国的民法典当然可以维持这种体例;当然也可以将“监护”单元的内容放置到婚姻家庭(亲属)编之中,与其他亲属关系制度相互衔接,以便于亲属法内部关系规范的协调与适用,便于相关规则的落地。简而言之,无论是从立法论还是解释论的角度看,我们应当重视《民法典》中规范对内关系的“监护”单元的规范与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对外关系规范以及婚姻家庭(亲属)法相关机制的协调。而本文的研究对象以监护的对内关系为主,即《民法典》第一章之第二节“监护”。
2、《民法典》所展现的监护制度立法方向
本次《民法典》监护制度的立法,曾被立法机关概括为“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明确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并就监护人的确定、监护职责的履行、撤销监护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可以说,《民法典》就监护制度的安排,旨在更好地实践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这既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国际立法发展的趋势。立法工作紧紧围绕着“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展开。
(一)强调了监护制度解释适用的原则
(二)扩大了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
(四)开始重视父母担任监护人的特殊性
进一步重视父母与其他人在监护领域的差异符合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目的。父母子女关系本也属于亲属法的内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照管既是当然的权利,也是当然的义务,具有维护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秩序的功能,与监护制度理应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当中,对于监护有着重要的、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仅仅包括自己的父母,还包括了自己的其他直属亲戚。以上就是关于“《民法典》中关于监护”是什么的全部内容了。
2021民法典每编核心内容?
要点一: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第1条)
要点二:民法典用“自然人”代替“公民”,以与“法人相区别”。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也不再使用“精神病人”这一表述,而是用不能辨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第2条)
要点三: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第4-8条)
要点四:明确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第8条)
要点五: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第9条)
要点六:明确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确定顺序:足以推翻记载的证据 > 出生(死亡)证明 > 户籍(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第15条)
要点七: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但这个“等”字是否包括胎儿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需进一步明确。(民法典释义解释为并未限定继承范围,原则上也包括侵权等其他)(第16条)
要点八: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7条,由10周岁调整为8周岁)
要点九: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以上内容为民法典较民法总则增加的第四款“临时生活照料”内容,紧急情况被监护人无人照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但需注意,临时生活照料与临时监护人不同。(第34条监护人职责中,相较《民法总则》增加了第四款)
要点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与职工家庭生活的密切程度显著降低,故此删除单位,增加民政部门。(第二章第二节监护)
要点十一:规定了遗嘱指定监护(第29条)、临时监护(第31条第3款)。
要点十二:规定了意定监护。(第33条)
要点十三:明确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第34条)
要点十四:为尊重配偶婚姻自由,增未再婚配偶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则不自行恢复的内容,但需以书面方式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第51条)
要点十五:《民法典》创设并优化法人类型,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另专设“非法人组织”一章。(第三章、第四章)
要点十六:重新界定终止、解散、清算等概念。解散是引起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是法人终止的开始,之后法人进入清算程序。一般情况下完成清算并经注销登记,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法人终止这一整体效果才最终达成。(第68-73条)
要点十七:分支机构有一定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对于分支机构的债务,应允许先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担。(第74条)
要点十八:第75条系关于设立中法人的债务之规定,第1款针对的是以设立后的法人名义,第2款针对的是以设立人名义。
要点十九:捐助法人的决定可撤销制度针对的是不存在严重瑕疵的决议,比如会议表决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对于这类决议的效力,即维持其效力还是撤销该决议,交由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决定。(第94条,第85条营利法人决议可撤销也是类似的)
要点二十:对机关法人赋予新内涵,将“有独立经费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也纳入机关法人的范围。“独立经费”是大限定,不仅限定机关,也包括法定机构。此外,机关法人不得超出职能范围从事与一般民事主体相同的民事活动,如党政机关不得投资办企业。对机关法人超出职能范围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一般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第97条)
要点二十一:明确赋予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独立法人地位,解决了两者在民事活动中主体地位不清的问题。(第101条)
要点二十二:明确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即在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类”主体(民通采用的是公民、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民法总则、民法典确立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元主体结构)。且本条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对非法人组织进行界定。(第102条)
要点二十三:公共利益需要;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平合理补偿。(第117条 征收征用)
要点二十四: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第127条)
要点二十五:以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改为可撤销,变更不再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第147-151条)
要点二十六:增加了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规定,但在当事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仍有效。(第168条)
要点二十七:无权代理中增加一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第171条第3款)
要点二十八:明确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84条)
要点二十九:明确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994条死者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被侵害,配偶、父母、子女可请求;无的,其他近亲属可请求。(第185条)
要点三十:总则编第九章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较民通等规定变动较多,如普通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并明确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效中止消除后不再接着算,而是重新再计算六个月届满;中断事由分一时性、继续性事由;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明确规定撤销权、解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等。(总则编第九章)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编“物权”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律制度。
要点一:将疫情防控作为因紧急需要征用不动产、动产的事由明确列出,是总结新冠疫情经验的体现。(第245条)
要点二:新增“无居民海岛属于国有财产”的规定。(第248条)
要点三:增加“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内容,赋予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更多的监管权力,以期解决一些漠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问题。(第264条)
要点四: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277条)
要点五:物权编对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的范围和表决事宜进行了重大修改,旨在增加表决范围,降低权利行使条件。重大事项范围的改变:
(1)删去了《物权法》“管理规约”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的表述;
(2)将“筹集和使用”拆分为两项,且两项的表决方式不同;
(3)增加一项表决范围,增强业主对共有部分的管理控制能力。
重大事项表决方式的改变:由《物权法》的“总面积、总人数”为计算基数,变为两步计算,满足参与人数要求,满足占专有部分面积人数要求。双三分之二(总面积、总人数)参与的前提下,第6-8项双四分之三(占参与而非总的四分之三)同意,其他事项双过半数(占参与而非总的过半数)同意。(第278条)
要点六:281条第1款,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281条第2款,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新增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规定。(第281条)
要点七:新增利用共有部分收入如何处理的条款,收入-合理费用=共有收入。(第282条)
要点八:新增及时答复业主的条款。总结和吸纳现行《物权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物业管理现状,针对推诿拖延的状况,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的质询。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及管理人在执行政府应急措施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本条第2款也明确了其相关义务。第286条第3款新增的业主配合管理的义务,也是新冠疫情管理经验的体现。(第285、286条)
要点九: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变更性质或用途”也被纳入需“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范围,共同共有的则需全体同意。(第301条)
要点十: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公告时限由“六个月”变为“一年”(之后归国家所有),以更好地保障遗失人利益。(318条)
要点十一:增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的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322条)
要点十二:为确认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成果,在“三权分置”的基础上,对土地经营权作出系统规定。“三权”是指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本章很多内容系吸收《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而来。(339-341条)
要点十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增)(359条)
要点十四:增加居住权,明确居住权设立需书面,无偿(原则),登记设立,不得转让、继承、出租;期间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第十四章,366-371条)
要点十五:可抵押财产范围删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增加“海域使用权”。(395条)
要点十六: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确定,将《物权法》规定的“实现抵押时”改为“抵押财产确定时”。(396条)
要点十七:不得抵押的财产中删除“耕地”,与土地经营权流转规定相一致。(399条)
要点十八:相较于《物权法》186条就“禁止流押”的“不得……”规定,本条并未直接规定“不得……”,而是规定“……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样规定,既可以表明不鼓励甚至禁止的意义,同时也在借鉴担保法解释的基础上言明了法律后果。另需说明,本条规定的禁止流押约定只限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是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财产折价归抵押权人所有的。(401条)
要点十九:更改了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则,由“经抵押权人同意”变为“通知抵押人”。此项修改使抵押财产的流通更为便捷。但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其权益保护并不如原规定周全。
(1)《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拟转让抵押财产需要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并且需要将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民法典》物权编不要求经抵押权人同意,仅需通知即可;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但如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406条)
要点二十:相较于《物权法》199条,本条删除了登记的抵押权“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如此修改可能是基于实践中对于登记的顺序将具体到时分,不存在顺序相同的情形。此外,新增参照适用条款,明确其他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参照抵押权的规定。(414条)
要点二十一:415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为新增内容,明确了同一财产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改变了担保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415条)
要点二十二:本条为新增条款(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规定了动产抵押中交付的特殊对抗作用: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对出卖该动产的权利人有优先受偿性。(416条)
要点二十三:相较于《物权法》206条,本条调整了最高额抵押中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变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这一变化有助于债权确定时间提前,更好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423条)
要点二十四: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条就禁止流质的修改与前面对禁止流押的修改类似,相较于《物权法》211条,就“禁止流质”做的“不得……”规定,本条并未直接规定“不得……”,而是规定“……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样规定,既可以表明不鼓励甚至禁止的意义,也在借鉴担保法解释的基础上言明了法律后果。(428条)
要点二十五:相较《物权法》第 226 条,本条删去“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表述,但是否意味着质权设立无需订立书面合同还需进一步观察。此外,结合目前质权多样、登记机构多元的情况,不再分别具体表述各质权的设立时间,而是统一表述为“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简洁明了,也更适应发展需要。(443、444、445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
要点一:明确“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这一人格的特征。(992条)
要点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明确了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并赋予相关主体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994条)
要点三:本条第2款明确了基于人格权受损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995条)
要点四: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明确了违约责任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可兼得。(996条)
要点五: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明确了对危及人格权的行为可申请停止(有人称诉前禁令),属亮点。(997条)
要点六:对新闻、舆论监督等行为规定了可“合理使用”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但“合理”的判断有待进一步明确。(999条)
要点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份权可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等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人格权编相关内容。(1001条)
要点八:明确了身体权包括“身体完整”与“行动自由”,实务中需注意身体权(偷剪头发)与健康权(撞破头)的差别。(1003条)
要点九: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借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基础上,本条就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捐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生前捐献的形式、死后近亲属决定捐献的形式均做了规定,有利于规范相关行为。(1006条)
要点十:明确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行为绝对无效。(1007条)
要点十一:对科学、医疗研究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明确相关条件:依法批准、伦理委员会审查、告知并经受试人书面同意。(1008条)
要点十二:规定“性骚扰”认定标准,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另明确机关、企业、学校等主单位防制“性骚扰”的义务。(1010条)
要点十三: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本条就自然人姓氏的选取方式做了具体规定。(1015条)
要点十四: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自媒体“泛滥”、自我表达门槛渐低的网络社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如何认定,值得研究。(1017条)
要点十五: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本条第2款就“肖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具体明确的指引。(1018条)
要点十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 经 肖 像 权 人 同 意 ,肖 像 作 品 权利 人 不 得 以 发 表 、复 制 、发 行 、出 租 、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网络时代,“换脸”等恶搞行为多发。为此,本条明确了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1019条)
要点十七:参考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本条就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进行了明确。(1020条)
要点十八:明确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做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1021条)
要点十九: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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