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适用 司法解释,民法典二百七十五条司法解释?
民法典适用 司法解释,民法典二百七十五条司法解释?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是对于小区车位、车库的使用与归属的规定。在建筑规划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可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对于占用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一条与第二百七十六条实际上是对于此前的《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调整,关于车位、车库归属的规定在先,而关于车库使用的规则在后。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二百七十六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民法典234条司法解释?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一部分【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确认的权利的规定。
第二部分【条文理解】
物权确认的权利,也可称之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或“确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式。本条内容的理解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可请求确认权利,换言之,确认权利的对象为物权的归属与内容。归属争议,是指物权属于何人的争议,即物权的权利主体争议。需注意的是,物权归属的争议并非仅仅是所有权争议,也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内容争议是物权功能要素范围的争议。例如,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争议,地役权中权利范围的争议等。权属清晰、内容明确是物权发挥功效的前提条件,是物权保护的基础。
第二,本条规定的请求确认权利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能是权利人也可能不是,换言之,物权争议中的各方均享有本条所规定的确认请求权。但利害关系人应对物权存在确认利益,防止确认请求权的滥用。
第三,物权确认的请求只能向有权机关提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须注意的是,行政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争议,当事人应先向行政机关提起。对于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权利确认须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则当事人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须注意的是,《民法典》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非是实体权利请求权,因此确认物权请求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提起,也不得自行确认物权的归属与内容。本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物权确认的程序性权利。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主要包括所有权确认纠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担保物权确认纠纷等。
第四,物权确认依据包括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相关依据。例如,《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对于动产,《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此之外,《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同时,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前述相关法律条文构成了物权确认的法律依据。
第五,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实体请求权,抑或是程序性权利?传统民法理论上,物权请求权并不包括物权确认请求权。如果是实体请求权,则需物权实际存在,倘若物权不存在或已经灭失,则物权请求权无从谈起。如果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程序性权利,则不必以物权存在为前提。例如,物权已经灭失,但是由此引发相关赔偿金的争议,相关争议方是否可以提起物权确认请求权?如果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程序性权利,相关争议方自然可以提起物权确认请求。我们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
第三部分【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须注意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前述,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上的诉权,并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实体上的请求权,从这一角度看,确实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从定分止争的角度而言,假如物权确认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会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权利真空之状态。这种状态不但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利,而且还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争夺不休,从而使标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相背离的。因此,《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4条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第辛的,均应不予支持。”
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1.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2.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高法对民法典278条司法解释?
高法对民法典278条有司法解释,具体内容是:第七条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九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可以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民法典1183条司法解释?
《民法典》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对本条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除特定物外,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人身权益损害。
二是,就侵害人身而言,侵害人身带来肉体的痛苦属于精神损害,这种损害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对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是否构成后果严重情形的判断,应视情况决定,如,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病历记录和精神状态,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来进行。
三是,根据本法典第1181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自然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是,关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随有人身意义,具有情感寄托功能,容易得到社会公众认可。附有人意义的物如结婚照片、录像等,人身转化的物如尸体、骨灰等,寄托特定人情感与人发生情感交互的精神利益的物如亲人的遗物、结婚戒指等,凝聚了特定人智力成果的物如手稿、回忆录等。
五是,就侵害特定物而言,一般来说,当侵权人的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超出了人所能容忍的界限,导致特定物永久灭失或者对其造成无法复原的根本性损坏,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六是,本条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作为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性条件,原因主要有以下:
⑴区别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尽管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但其本质还是物,应与适用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有所区别。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限制条件,缩小本条的适用范围,显示出立法对特定特精神损害赔偿比人身损害赔偿更加谨慎的态度。
⑵某物是否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通常只有了解该物及该物附着的人身意义的人知晓,他人从物的外观上,不易对该物具有人身意义的特性进行识别和判断,对侵权人而言,如果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一律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侵权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对侵权人权益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也增加了整个社会的风险系数。
⑶与侵害人身造成的肉体、精神上的痛苦相比,侵害特定物对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具有更强的抽象性、主观性和个体差异性,如果不加限制适用,可能导致滥诉等情形。
七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被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被侵权人的范围本条中未作出规定,应从被侵权人与该人身意义特定物的关系以及该物受到损害时是否会引起请求人的严重精神损害来进行判断,主要包括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人以及管理人。
八是,典型案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某嬛、殷某兵诉陈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殷某兵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健康权遭受损害,但受伤程度较轻、未构成伤残,也无须住院治疗,因此未构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另一当事人王某環,并无证据证明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也无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而因事故产生的一般的惊吓、焦虑等情绪,并不足以成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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