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制定的民法典,民法典属于法律制度吗?
国家制定的民法典,民法典属于法律制度吗?
民法典属于法律。在我国,狭义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不包括宪法在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民法典是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所以民法典属于法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新法典是谁编制的?
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民法典的诞生
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是彼时对自然权利和交易规则的完美表达,因此法学家乌尔比安道出私法的真谛: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将罗马法作为基础编纂范式,无数成文法国家继受其衣钵,成为全球民法的共同历史基础。
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但是,民法法典化的本质正是政治运动,始于18世纪晚期的欧洲法典化潮流无不服务于各种政治目的,法国民法典成为法国革命的皇冠,巩固和实现了自由、平等、博爱等革命理念。意大利民法典直接促进了亚平宁半岛的统一,奥地利民法典迅速将奥匈联结整合,皆通过法制统一促进了民族国家的建立。
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民法典,开创了民法典编纂的先河。
十八世纪末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风起云涌,封建领主制经济正在严重阻碍资产阶级工商业和私有制的发展,亟需一部民法典来为资本主义经济关系提供保护。然而当时法国的法律体系却非常混乱,鲁瓦河南北分别通行日耳曼习惯法和罗马成文法,同时还掺杂各种教会法和王室法令,分散零落的旧民事立法已经完全不适应社会的需求。
几任革命政府为铲除旧体制,都以制定统一民法典为政治追求。法学家康巴塞雷斯三次临危受命,于1793年、1794年和1796年提出民法典草案,均在革命议会审议中宣告流产。直至1799年,拿破仑打破僵局,他在雾月革命当天下令制定民法典,其敏锐深邃的政治远见令人叹服。在拿破仑的支持下,执业律师雅克米诺发布了民法典草案,成为正式立法的先声。
此后,由特隆歇、包塔利斯、特莱拉、马尔维尔等法学精英组成“四人委员会”,由时任第二执政的康巴塞雷斯全权领导,经过四年的起草工作迅速完成了民法典的编纂。
与法国民法典几乎相隔百年,1900年1月1日颁布的德国民法典成为德国步入繁荣强盛的序曲。
19世纪前的德意志联邦民事法律繁多庞杂,境内数十个拥有主权的成员邦之间,交错着完全不同的私法体系。在整个18世纪及19世纪初,德意志的几个大邦都进行了广泛的法典编纂活动,重点就在于民法典,如巴伐利亚经50余年努力,于1756年制定出欧陆最早的巴伐利亚民法典。
19世纪末,在铁血宰相俾斯麦的带领下,德意志逐渐完成政治统一,随之而来的便是德国工业经济的急剧发展,从农业占统治地位的国家转变为工业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人民对统一民法典的共识和热情日益高涨。
德国民法典虽然完成于国家政治社会的稳定时期,但是其立法酝酿和编纂的过程异常漫长。不同于法国民法典制定时的政治强人主导模式,德国法学家对制定进程有至关重要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是否要编纂统一民法典这一问题发生过诸多经典论战,其中最著名的莫过于蒂堡和萨维尼之间的论战。海德堡大学教授蒂堡于1814年发表《论统一德国民法典的必要性》一文,他认为,“应当制定一部共同的德国民法典取代难以容忍的多种多样的德意志地方法,同时以此奠定德意志国家统一的基础。民族的统一将会促进德国的统一,法律的统一是实现民族统一和国家复兴的前提”。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则站在对立面,他并不反对制定民法典,只是认为在当时制定德国民法典的时机并不成熟,“我们是殊途同归。大家都朝着共同的目标,期望良好合理的法律制度,以抵制任性与虚伪的侵蚀,同为民族联合,齐心协力。”话虽如此,事实上,萨维尼及其追随者的反对直接导致法典制定的进程延后了近半个世纪。直至1873年,德意志共和国国民议会终于启动立法事宜。
经过长达27年的争论和修订,在不断总结历史经验、团结民族意志、提取罗马法理论精要的基础上,《德国民法典》磨砺而成,成为世界法学史上的又一座高峰,享有“民法教科书”的美誉。德国民法典沿袭潘德克顿体系的编纂模式,其精深的概念理论、缜密的逻辑体例以及准确的法律术语,显示出卓越的立法技术,英国法学家梅特兰评价道:“从未有过如此丰富的一流智慧被投放到一个立法行为当中”。
放眼19世纪全球盛行的民法法典化运动,瑞士、俄罗斯联邦、阿根廷、日本等国家无不将制定本国的统一民法典作为国家政治改革的必经之路。尤其是日本在明治维新后,于1898年迅速制定实施了《日本民法典》,实现了国家法制的现代化改革,极大推动了日本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一举成为亚洲第一强国。
日本民法典受到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深刻影响,学者穗积陈重坦言:“今德意志帝国脱法国之羁绊,新恢复其自由。然国内分裂,群雄割据之势。此实国家危急存亡之秋也。苟为国民者,为日耳曼民族者。大发扬国民的思想,弃联邦诸国之小异而采大同。一致协同,荡扫法国之余势,不可不维持德意志全国之独立。而其能至此者,则德意志之普通民法编纂也,为德意志联邦之法律统一,使各联邦人民栖息于同一。”
中华法系中的民法元素
与高度发达的刑事法律制度相比,中国古代的民法制度是孱弱,甚至短缺的,但是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社会,也曾出现过商品经济一度繁荣的时期,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民法元素以及对人民的关怀有鲜明的体现。即使没有成文民法典,也没有形成系统、完整和严密的民法体系,私法规范仍可窥见于判例、礼法、诸法合体的法典、诏书条令、契约等丰富形式的素材中。
中华法律体系的核心思想在于人本。自夏商时期而始的天道观,并非仅宣示皇权的正当性,也在于警示统治者重视“敬德”、“保民”对政权维系的重要作用。
经历殷商覆灭和礼崩乐坏,天命与民心论开始结合,人民的地位和道德价值不断提高。《慎子》云:“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适时,孔子创立仁学,“仁者,爱人”充分体现了封建统治中的人本主义和仁政理念。其后孟子进一步将之升华为民本主义的“仁政”学说,发出著名的“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之声。对此,李钟声先生予以高度评价:人本主义完全出于中国人的哲学智慧,凝成中华法系中最基础的法律理论,具有超越时空、万古长青的价值。
直至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的人本、重民、仁政思想,已经深刻影响国家的政策与律法,形成了比较确定的法律规范。在中华法律体系中,民本思想体现于德主刑辅、明刑弼教、援法断罪、重惜民命、免死承祀等理念和制度,虽然欠缺现代民法的权利观念和规范语境,但是以人伦道德自觉为逻辑起点的中华法制文明,仍能寻觅到寻常百姓的社会生活规则,发挥着现代民法的诸多功能。
事实上,中国古代的民法制度并非现时所称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法和身份法,而是编制于各种家族、婚姻、食货的礼制中。同时,中国古代的民事权利主体中鲜见庶民个人的形象,民本的关怀与“家”的单位密不可分,户的家长制统治之上还存有宗法制的族长统治,因此个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乃至婚姻自由往往被吸收到家族规范中。
中华礼制源于商周时期的祭祀和日常生活中的饮食程序、次序,逐渐固化为取决于性别和血缘上尊卑长幼亲疏的人伦宗族制度。
周公制礼后,几经损益,终成为“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之根本,史料推定当时的礼制内容,大约就已涵盖田制、嫡长子继承、宗法、分封、服爵谥、等差仪节等。居正在《为什么要重建中华法系》中评价道:过去我国法律中礼治的成分几乎占百分之百,几乎所有的道德观念都可纳入其中。结果所至,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完全混淆不清。但是中国古代的礼法虽然数千年一以贯之,作为行为规范却内容广泛,异动不止,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主要收纳在礼中,所谓“分争、辩诉、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
秦汉以降,有“令”来规范百姓活动何者应为、何者不应为,与犯罪刑罚不同,令的内容一般不直接规定具体制裁措施,已显现相对独立的民法规范属性。但是中国古代法制重刑法、轻民法又是不争的事实,“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
唐代有律、令、格、式等四种法律形式,“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看似各司其事,然而实际上多是以“律”的刑罚制裁来保障其他三者的实施,所谓“其有违(令、格、式),及人之为恶而入罪戾者,一断以律。”典型如《唐律疏议.杂律》中,“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已过价而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这类规范不胜枚举,也无怪世人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会抱有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偏见。
1868年,日本法学家津田真道在《泰西国法论》中首次译出现代意义上的“民法”一词,经清末变法传入中国。
清末囿于内忧外患之危难,沈家本主张的“师夷变法”为清廷所采纳。1905年3月13日,沈家本和伍廷芳两人共同上奏,恳请将原《大清律例》中的民事部分条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分立”,由此变法中的民律修订成为最重要的部分。鉴于当时国内并无民法典制定的先例,因此师法强邻日本,间接承继德国。一时间,众日本学者赴京教授日、德等国民法,为清末民律修订打下基础。
1911年11月,由日本民法学者梅谦次郎、冈田朝太郎、松冈义正等协助,由修订法律馆编纂的《大清民律草案》正式完成。其中,松冈义正等仿照德国和日本法典的体例及内容草拟了总则、债、物权等三编,四位海归法学家章宗元、朱献文、高种和与陈箓则分编完成亲属编和继承编。
作为中华民国民法起草者的傅秉常曾这样评价:“中国人可以在日本找到适合远东思想,又代表西方科学的法律科学最先进的东西,而在语言上又是密切相连的。”
然而,清王朝不到两月便土崩瓦解,大清民律草案未及颁行。所幸,大清民律草案的体例和内容精髓在民国立法中被认可和继承。民国时期,随着大量法律人才赴德深造、学成归国,向德国民法的主动继受充分体现于民国民法典的编纂内容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典编纂之路
新中国成立以后,“旧法统”均被废止。建国初期,国家政治工作的重心在于稳定社会秩序、推进土改运动、巩固革命成果,虽然在1954年和1962年曾两次发起民法典制定工作,甚至完成民法典编纂的草案,但是在不同阶段被中断。最终,1978年之前制定通过的民事法律,仅有《婚姻法》一部。
渊源上,我国这一时期的民事立法直接参照苏联民法。1956年12月,新中国第一部《民法草案》以《苏俄民法典》为蓝本,但《苏俄民法典》也很大程度上借鉴于《德国民法典》,如梁慧星教授所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个民法典草案及此后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仍旧与大陆法系民法尤其《德国民法典》相通,有着相同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编纂体例。”
改革开放后,国家民法制度的荒芜状况与经济建设的强烈需求形成鲜明反差。在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关切下,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工作再次被提上日程,同时中央与时俱进地转变立法思路,主张“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民法典制定进入到循序渐进的历史新阶段,虽然分别于1979年、1998年、2001年先后启动的民法典编纂工作均未结出最终成果,但是得以不断产出《经济合同法》(1982年)、《商标法》(1983年)、《继承法》(1985年)、《民法通则》(1987年)、《合同法》(1999年)、《物权法》(2007年)、《专利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等各部民事单行法,逐步实现了民法典体系的制度完善,健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保障。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编纂民法典”的重大立法任务,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随即启动编纂工作。
中国选择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民法典编纂道路,以既存的民事单行法和本土实践为基础,同时又充分参酌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技术和经验,具体的编纂采取两步走:首先,制定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其次,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后,最终合并为完整草案。
历时5年有余,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的先河,亦是世界法治文明的最新成果。在借鉴两大法系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中国实际,全面总结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深刻践行了中国共产党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全文包含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7编、1260条,不仅仅是涵盖人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柴米油盐的生活法则,更承载了广大人民群众向往美好幸福生活、中华民族追求繁荣富强和伟大复兴的家国梦想
民法典2021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主要条款与示范文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合同订立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时间】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撤回】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不得撤销情形】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要约撤销】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要约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承诺生效时间】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迟延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合同和网络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书面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 【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 【预约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广告】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 【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合同效力援引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何为民法典?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民事权利,也有各式各样的民事活动。
除了民法总则之外,还有许多法律对这些民事权利和民事活动进行规范,比如大家熟悉的《婚姻法》、《物权法》,以及您可能不太了解的《收养法》、《担保法》等等。
不过,这些法律制定的时间有先有后,不成体系,有些法条互相矛盾,甚至还有一些真空地带。
民法典,则是对所有的民事行为,包括权利和义务,进行统一的规定。也就是所有这些涉及民事问题的法律的合体。
当然啦,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就会修改缺陷,填补空白。
所以,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民法典和刑法宪法之间?
您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义力及国家方方面面的权力运用机制,是其他所有法律的上位法,所有法律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依据,与宪法相抵触的内容无效,因此,宪法也称之为其他法的“母法”。
民法典是重要的部门法之一,民法的制定要依宪法为依据,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公民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都可以从民法典中找到相应依据,因此,又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的规范范围极其广泛,当行为违反法律,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后,就会受到刑法规制,因此,刑法又称为其他法的保障法。总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所有法律的制定依据,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宪法为“母法”,是其他法的上位法;民法典和刑法是重要的部门法,其制度都要以宪法为依据;民法典规定了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方方面面,刑法是民法典的保障法。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六尺法律咨询网 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