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担保法冲突,银行和贷款人合谋隐瞒欺骗担保人的案例?
理由:担保法已经废止,一,已经审理结束的案件,按照担保法执行,二,新的案件审理,需要按照新的《民法典》执行。
民法典 担保法冲突,银行和贷款人合谋隐瞒欺骗担保人的案例?
准确回答:按照新的《民法典》执行!
理由:担保法已经废止,一,已经审理结束的案件,按照担保法执行,二,新的案件审理,需要按照新的《民法典》执行。
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详解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1
强化担保的从属性
(1)效力上的从属性(第2条)
根据原《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条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强化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明确当事人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唯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此处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根据《九民纪要》第54条的观点,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虽因违反担保效力上的从属性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第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担保合同无效的影响。
(2)范围上的从属性(第3条)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超出主债务范围,是担保合同从属性的体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主债务范围(包括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主张仅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3)成立上的从属性(第4条)
担保物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体现。担保物权委托“代持”的情形下,名义担保物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分离,导致被“代持”的担保物权外观上缺乏债权基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商业模式应当受到必要保护,即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委托“代持”事实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其受托人(即名义担保物权人)均有权主张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2
完善担保人主体资格相关规则(第5条、第6条)
(1)扩大主体资格限制的适用范围,从保证扩大到一切的担保。
(2)新增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
(3)将教育、医疗、养老机构区分为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76条规定,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
非营利性教育、医疗、养老机构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
(a)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公益设施,出卖人或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而保留所有权;
(b)以公益设施之外的其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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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则
(1)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公司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而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
(a)一般情形下,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7条)
(b)担保人为公司分支机构时,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11条)
(c)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时,相对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第9条)
(2)明确无须审查决议/公告的具体情形
特定情形下,即使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a)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第8条)
(b)非上市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第8条)
(c)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第10条)
(d)金融机构开立保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第8条、第11条)
(e)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第8条、第11条)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中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列为无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删去该例外情形。
4
统一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规则
(1)担保人的相互追偿(第13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仅特定情形下赋予担保人相互追偿的权利:
(a)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
(b)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c)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担保人之间对分担份额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无约定则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2)担保人的代位权利及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由此第三人一并取得债权人享有的主、从权利。该条是否适用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实践中较易引发争议。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以下三点:
(a)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第14条)
(b)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无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如果符合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条件,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第14条)
(c)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行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如果债权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实现了债权,则担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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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借新还旧情形下的担保效力(第16条)
(1)旧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旧贷因债务清偿而消灭,为旧贷提供的担保也随之消灭,故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当支持。
(2)新贷的担保人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时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的情形下,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较一般债务更高,故应当确保新贷担保人对借新还旧事实的知情权。具体而言:
(a)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可以推定新贷的担保人知道借新还旧事实;
(b)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新贷的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
(3)旧贷的物保登记流用为新贷之物保时,债权优先受偿的顺位以旧贷物保登记为准。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旧贷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物保,且该担保物权登记一直存续的,该担保物权维持原有的优先顺位,即债权人按照旧贷的担保顺位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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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担保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第17条)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较原《担保法解释》有一定修改:
(a)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未作修改)
(b)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
(c)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明确)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没有实质性修改:
(a)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b)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反担保合同不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反担保人在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删去原《担保法解释》中反担保人存在过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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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管辖权认定规则(第21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就管辖权作出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有实质性修改:
(1)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时,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3)主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法院对该合同项下纠纷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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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担保责任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第22至24条)
(1)担保债务自债务人破产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2)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影响其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代位取得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权利。
(4)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部分债权时,就该债权人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担保人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返还。
(5)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6)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其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第二部分 保证合同
1
明确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识别(第25条)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推定为一般保证。实务中,应当避免将推定规则与解释规则混为一谈。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
细化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相关规定
(1)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26条)
(2)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效果等同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27条)
(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不认定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一般保证人行使权利。(第31条)
(4)诉讼保全中,债权人须先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在保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允许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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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第28条)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修改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与执行程序挂钩:
(1)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书送达债权人之日起计算;
(2)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计算,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计算。
4
明确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相对效力(第29条)
就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有一定修改:
(1)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情形下,保证期间相互独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某一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2)保证人享有相互追偿权的情形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导致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其他保证人可以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责任。
5
修改保证期间相关规则
(1)明确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限届满而消灭的基本事实。(第34条)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32条,原《担保法解释》规定为二年)
(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
(a)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
(b)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30条,较原《担保法解释》有一定修改)
(4)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可适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可以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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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保证与债务加入之识别(第36条)
当事人出具“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书面增信承诺的,应当结合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具有“保证”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证处理;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按债务加入处理。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推定为保证。
第三部分 担保物权
1
明确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相关规则(第37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2
明确以特定财产设立抵押对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
(1)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立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财产的查封、扣押、监管解除后,抵押权人可以请求行使抵押权。(第37条)
(2)以违法建筑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第49条)
(3)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的,土地上存在违法建筑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第49条)
(4)以划拨建设用地或其上建筑物设立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时明确抵押权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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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抵押权及于物的效力范围
(1)抵押权之于从物(第40条)
(a)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前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
(b)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后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但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一并处分主物和从物。
(2)抵押权之于添附物(第41条)
(a)添附物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b)添附物为抵押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c)添附物为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3)抵押权之于代位物(第42条)
(a)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
(b)给付义务人已经给付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不能要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
(c)给付义务人尚未给付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要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
(d)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的通知后仍向抵押人给付的,不免除其向抵押权人给付的义务。
(4)抵押权之于增建物(第51条)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登记后续建部分、新增部分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部分。
4
明确抵押物限制转让约定的效力(第43条)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情形下转让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
(1)当事人已将该约定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但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除非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
(2)当事人未将该约定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且抵押财产的转让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除非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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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第44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担保物权区分为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和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前者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受保护,后者则不受影响。具体而言:
(1)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法院不予保护。且根据《九民纪要》观点,抵押人(出质人)可以请求涂销担保物权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担保物权人仅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起诉债务人,而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该担保物权亦不受保护。
(2)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受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无权主张返还留置(质押)财产,仅可以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质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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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抵押人的责任(第46条)
(1)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抵押财产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转让等)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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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因登记机构过错致使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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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第52条)
预告登记的效力不同于本登记,当事人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形下,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必然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
(1)未涉及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抵押权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具体而言,须符合以下条件:
(a)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失效;
(b)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c)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一致。
(2)抵押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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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情形下的效力(第54条)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动产抵押权成立但未登记的情形下,
(1)抵押权不得对抗已受让并占有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已承租并占有抵押财产的承租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
(2)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执行抵押财产以及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0
细化“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判断标准(第56条)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
(1)明确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2)列举不能认定为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形:
(a)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b)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c)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
(d)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e)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11
细化动产留置相关规则(第62条)
根据《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
(1)明确债权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
(2)明确企业之间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动产,仅限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且仅能留置债务人的财产。
第四部分 非典型担保
1
明确非典型担保的效力(第63条)
对于非典型担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对于未能完成物权公示的非典型担保,不认可其物权效力。
2
明确让与担保的效力(第68条、第69条)
(1)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而将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构成让与担保。
(2)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构成清算型让与担保。对于清算型让与担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对于已经完成物权公示的让与担保,同时肯定其物权效力。
(3)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该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构成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对于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因违反禁止流质流押条款的部分无效,应当转换为清算型让与担保,并根据清算型让与担保的规则认定其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
(4)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股权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物权人,故不承担出资补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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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参照适用动产抵押有关规定
(1)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财产的买受人。(第56条)
(2)出卖人、出租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主张价款优先权。(第57条)
(3)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
《民法典担保解释》中第五十七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如下:“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8年的借条担保人适用民法典吗?
借条要不要写担保人,要看出借人和借款人是否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不需要写担保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法担保法规定?
目前《担保法》已经随着《民法典》的实行而失效,根据《民法典》之中关于担保的规定,公民在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下,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等职责的公民,不得擅自利用国有资产为自己、为他人提供担保。
一、担保法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目前《担保法》已经随着《民法典》的实行而失效,故此直接看一下《民法典》之中关于担保的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 【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权的保护】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二、担保的方式有哪些?
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1、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主合同的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人的权利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的,保证人只能在主要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保证人求偿权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完毕之日起算。
(2)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其权利主要为抗辩权和抵销权。
2、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其财产权利交由债权人控制,将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4、留置
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5、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预先支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的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回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都是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不通过方式担保的担保范围是存在差异的,这也就导致了担保人可能需要承担的风险存在差异。公民、单位在收到担保请求之后,可以结合实际情形选择对自己较为有利的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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