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法研究论文,侵权责任法民法理论?

2022-11-24 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民法理论?

侵权责任法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侵权责任法》重点解读侵权责任法作为构建我国民法体系的最重要一部分,终于在2009年12月26日尘埃落定,在侵权领域,也算是一个重大的突破。该法对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做出了全方面、多层次、立体化的规定,内容涉及百姓生活的诸多方面,与公众利益也息息相关。

侵权责任法作为构建我国民法体系的最重要一部分,终于在2009年12月26日尘埃落定,在侵权领域,也算是一个重大的突破。该法对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做出了全方面、多层次、立体化的规定,内容涉及百姓生活的诸多方面,与公众利益也息息相关。它的面世,不仅向制定完备的民法典迈出了关键一步,而且突出了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法律关怀。为我国实现法治的现代化,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迈出了坚定的步伐。在此对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做出解读,以便在实务中能正确的运用此法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责任法16条对应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应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基本一致,但是民法典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中多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其实这两项损失在民法典实施前,法院也是支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在编纂民法典时延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同时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形成了目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均没有规定造成被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实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法定赔偿项目,只不过列入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内,也是说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时要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内。

民法典侵权编司法解释?

《民法典》侵权责任相关条文详解

道德是底线

如何将纸面上的权利变成看得见、摸得着的利益呢?对于权利的保护以及救济是《民法典》存在的意义之一,侵权责任编是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编撰修订形成的。

它体现了《民法典》作为权利救济法的属性,旨在解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

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具有浓厚理论意义的同时,也具有现实操作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作出较大且全面的修改。大家也感受到该编顺应时代变化所作出的改变以及完善,例如,针对于精神损害的特点,进行新的梳理以及完善。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增强了保护力度,反映了时代需求。

一、被侵权人的救济路径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作用,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本章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民事权益被侵害构成侵权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编调整对象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主体享有的权益主要有:

·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第113条规定的财产权利。

·第114条规定的物权。

·第118条规定的债权。

·第12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124条规定的继承权。

·第125条规定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126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127条规定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侵权责任编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没有作区分。

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有些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所以,本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统一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三、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责任规则原则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

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要求有损害后果,这一点是侵权责任编与以往立法相比的重大变化。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这里的“损害”是一个范围比较广的概念,不但包括已经存在的“现实损害”,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

四、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

只要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根据本条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

五、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作用,可从多个角度阐述,有保护被侵权人的作用,有减少侵权和纠纷的作用,还有预防侵权行为及侵权后果发生的作用。

本条规定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21条。因为本条也是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侵权责任编编纂时,将本条移至“一般规定”中,体系上更为科学。

一、理解本条规定的“危及”应注意三点:

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

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

第三,侵权行为系侵权人所为,而非自然原因造成。

对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

1.停止侵害。当侵权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

2.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者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在负有责任的人支配下的物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对构成危险的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威胁和现实可能性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二、本法第1165条、第1166条和第1167条的关系

本法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167条规定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三条内容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组成了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制度。

第116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最常见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基础上,修改为“损害赔偿”一章,意味着在适用该条时,必须有造成损害的后果。相比之下,第1166条是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该条规定。第1167条是基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不要求有损害结果。

六、“与有过失”制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使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

因此,侵权人可以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实践中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严格来说,“与有过失”制度与“损益相抵”制度是不同的两项制度。

“与有过失”中的“与”指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该制度适用于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一个“也”字说明一切。“损益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除非利益的性质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扣除,应当扣除所获利益。

《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责任编均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制度,主要考虑侵权行为中极少有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情形。

七、第三人过错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过错的概念往往在诉讼中体现,指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不是由自己造成,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本条在适用上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范围内,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免除其责任,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

本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与本法第1168条共同侵权行为、第1170条共同危险行为、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等多数人侵权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同时也极易造成混淆。

在何时、何种条件下,被告可以援用“第三人过错”而要求减轻自己责任的问题上,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也有不少争论,《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错误认识。因此,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澄清:

一是与第 1168 条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例如,甲和乙合谋将丙打伤,丙将乙起诉到法院,乙不能以甲参与了侵权为由,要求适用本条的规定。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适用本法第1168条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适用第三人过错免责。

二是与第1170条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例如,甲在农田耕作时遭受枪伤,甲将其受伤时发现的非法狩猎人乙告上法庭。乙在庭上陈述,其在开枪的同时,还有另一名非法狩猎人丙也开了枪。但甲的枪伤只有一处,乙提出枪伤可能是自己所为,但也可能是丙的行为所致。这种情况下,依照本法第1170条规定,乙的行为和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乙和丙承担连带责任,乙不能以第三人丙的行为为由,对受害人甲进行抗辩,要求与丙分担甲的损失,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当然,乙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起诉丙,以进一步分清二者的责任,但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三是与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例如,甲、乙二人分别在丙的房舍的东西两面放火烧荒,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但两股火同时向丙的房舍蔓延,致使丙的房舍焚毁。丙将甲起诉到法院,甲提出乙的放火行为也是房屋被焚的原因之一,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本案中,甲、乙的行为直接结合,是构成丙的损害的共同原因,依照第1171条规定,甲乙应对丙承担连带责任。甲以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是与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这两种情形最难以区分,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是否仍然要承担部分责任,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进行仔细分析,在“被告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分别构成同一损害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以造成的损害还有“第三人的过错”为由,向原告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八、自甘风险制度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一、有关概念辨析

自甘风险和自愿承担损害容易混淆,是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1.自甘风险又称自愿承受危险,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造成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2.自愿承担损害又称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自愿同意他人对其人身或财产施加某种损害。此种损害是不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的,如果受害人以此种损害请求赔偿,被告应享有抗辩权。但是,如果甲同意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重大亮点解读?

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01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草案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02

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03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

04

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规范医患关系与患者隐私保护

05

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06

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07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的位置?

《侵权责任法》的“兜底性”使其需要排在民法典较末的位置。在我国目前以法典颁布的各个民事法律中,我们不难发现,他们都是为了解决一定范围的民事问题而存在的,如《婚姻法》是为了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收养法》是为了解决收养事宜的纠纷、《继承法》是为了解决继承而产生的纠纷……,只有《侵权责任法》是特殊的存在,只要侵权行为发生了,它就可以解决婚姻问题、收养问题、继承问题……,可以说,《侵权责任法》是以上法律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最后的稻草”,因此,侵权责任法应该以其最终保障性单独列于民法典的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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