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废止)
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标准是什么?
资源税是国家税种,统一征收。以产量计征。资源税应该是最能体现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权益的税种,但近20年来,改革一直非常难推进(被利益集团控制吧)。造成巨大巨大的国家资源利益的流失。
国家目前在新疆的油气进行试点,即改成从价计征,大致按5%提。
补偿费各省有自己的规定,当然是在中央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按价格计征,平均税率约1.5%左右。
资源税含义:资源税是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在理论上可区分为对绝对矿租课征的一般资源税和对级差矿租课征的级差资源税,体现在税收政策上就叫做“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即:所有开采者开采的所有应税资源都应缴纳资源税;同时,开采中、优等资源的纳税人还要相应多缴纳一部分资源税。
特点:
征税范围较窄
实行差别税额从价征收
实行源泉课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含义: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采矿权人为补偿国家矿产资源的消耗而向国家缴纳的一定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则是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范围、费率、程序和使用与管理的一整套措施和方法。
提交资料:
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
已采出的矿产品的产量;
矿产品的销售数量;
矿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大连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与合理开发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细则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市属以上企业(含其所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园区所属企业和跨县(市)、区的矿山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或者不便计算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至1.5,由市及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具体情况核定。第五条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其资源补偿费按从量法计征:
水泥、白灰等用石灰石0.30元/千公斤
白云灰用白云石 0.20元/千公斤
砖用粘土、页岩 1.00元/千块
泥瓦用粘土、页岩0.50元/千片
卤水1.00元/千公斤
地热1.00元/千公斤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按销售合同约定的货币结算。对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一式二份,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数据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一份。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在收到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后五日内,根据申报表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有银行帐户的,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账户的,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款后应为其开拓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前将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汇缴入库。第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每半年要对采矿权人缴费情况进行一次核查。采矿权人应在7月31日和1月31日前,将半年内欠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结缴。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采矿活动时,按正常程序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终止采矿活动,应当在批准闭坑之前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条 凡符合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于每年一月底前向负责征收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幅度等内容,并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一式四份;
(二)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属于其负责征收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报送的《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
(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属于其负责征收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报送的《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
(四)批准的减、免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五)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其中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10日内报送。
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按下列费率征收:
------------------------------
| |销向省内|销向省外| |
| 矿山企业 |的征收率|的征收率|备 注|
| 性质 | (%) | (%) | |
|--------|----|----|---------|
| 全民 | 0.5 | 2 |1、煤炭按省人民政 |
|--------|----|----|府另外规定的标准 |
| 集、个体 |2 | 3 |执行。|
|--------|---------|2、省内销的部分矿 |
|中外合资、合作、| |产品:如硫铁矿和 |
|资、港、澳、台资|5 |蛇纹石暂不征收。 |
|(简称外资) | | |
------------------------------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均以原矿的销售额乘以相应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率。全民所有制矿山被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以价外加价。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和外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山所在地的地(市)级矿管部门负责征收;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山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市)级矿管部门征收。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级矿管部门征收,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山,由所在地(市)矿管部门指定的县(市)级矿管部门征收。
各征收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第六条 采矿者应于每季终了后的五天内向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开采出矿产品的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矿管部门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收缴。采矿者必须于季度终了后的十日内如数缴清,逾期不缴者,按每超十天追缴应缴额1%滞纳金,催缴无效超过三个月的,由征收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隐瞒或虚报销售额的,征收单位除追缴应缴的费款外,可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收入上交财政。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采矿者不按期向矿管部门报送矿产品的实际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矿管部门所需资料的,征收单位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伍佰至伍仟元的罚款。第九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期满不提出复议申请、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条 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省各地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补登记的矿山企业,也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所规定的费率征收。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核定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有矿山设计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或没有矿山设计只有开采方案的,由征收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煤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不得低于30%。
确实难以计算开采回采率的矿种,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第六条 采矿人销售原矿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销售洗选矿产品的,以精矿的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或自行加工、冶炼矿产品的,以移交使用或加工的矿产品量和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向管辖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或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的收费站缴纳。
采矿权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八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同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缴纳。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采矿权人在银行开设帐户的,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银行划拨方式上缴中央金库;未在银行开设帐户的,以现金方式直接上缴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自收汇缴方式上缴中央金库。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通过财政逐级返还,年终结算。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与市(地)按4.5:5.5分成;市(地)与县按2:8分成。第十二条 因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其自行销售的矿产品不予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及有关资料。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报送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征收部门,抄送采矿权人。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第十七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报表及资料。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凭证、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获取有关数据及资料。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反映真实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加收滞纳金,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或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不按前款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加收滞纳金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未设立独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市(地、州)、县(市、区)的征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各类采矿单位和个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登记发证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交纳登记费。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第五条 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中央、省属重点矿山企业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收或由其委托市(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各矿种所确定的征收费率和计算方式计算。第七条 采矿权人直接销售原矿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并销售选矿精矿产品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实行采矿、选矿、冶炼一体化并销售最终产品的,可按其选矿精矿的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如属国家实行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征;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除外)加工、制造并销售最终产品的,根据其消耗原矿的数量按照其原矿的当时当地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但下列情况按最终产品销售收入计征:
(1)采矿权人开采砖瓦粘土、砂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砖瓦的,按砖瓦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2)采矿权人开采制灰用灰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石灰的,按石灰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3)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并自行加工、销售的,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2%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八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回采率的考核,按《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应当核定而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5计算。
难以按规定计算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暂按1计算。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矿产品销售后规定时间内缴纳,其具体缴纳时间由管辖的征收部门根据纳费额大小确定。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结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从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详实填报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一式3份,经征收部门审查核定后,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自留存1份,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份备查。第十二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单”,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须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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