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条款75%)
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尤其是分期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之间约定买方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尤其是价款未支付完成前,卖方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后,将所有权移转给买方的一种交易方式。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用以保障买方能按时付款或履行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第一,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范围。 所有权保留条款,分为简单保留条款和扩张保留条款2种。前者表现为,在买受人完全偿付价金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后者表现为,如果买受人在完全偿付价金前已将货物在生产过程中消费掉,或已将其转卖,则出卖人就其货物制造的最终产品或转卖货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只是作为出卖人的受托人对最终产品或转卖收益进行占有。很明显,后者更能保障卖方的利益。但是简单的约定“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所以,卖方应当扩大约定的内容,如“货物以转卖的,卖方对转卖货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 第二,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是卖方单方的选择权。 理论上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卖方的选择权,但是在现实中也出现过买方利用这个条款的纠纷。 第三,明确约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权后的事宜。 因为关于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设置了一个物权,实际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所以在卖方依约取回货物后,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所以对于 合同履行 与否的事宜还要具体定。如果卖方认为要回货物就可以,那不妨约定“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本 合同解除 。买方承担相应的 违约责任 和赔偿责任。”如果卖方更倾向于履行合同,那就可以约定“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持续占有,直至买方付讫货款时转移占有,买方仍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 合同法 》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所有权保留是否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所有权保留并不是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应尊重双方约定,只要双方约定符合合同法的约定,就应确认该约定的效力;对不动产及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则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现行法律未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并不是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应当以双方的合意为准,只要双方的约定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确认其效力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使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的主体不一致。此种制度的最大缺点在于欠缺公示性,第三人不知悉标的物的权属状态。现行法律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未做具体规定。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并不是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只要双方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确认该约定的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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