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关于商业秘密)
盗取公司客户资料一般判什么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扩展资料
案例:北京首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开庭 主犯被判两年
北京首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在西城法院公开宣判。年仅20多岁的孙媛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另一案犯夏志军被判处罚金3万元。据了解,有数家国外知名大公司购买了孙媛窃取的商业秘密,受害方北京塞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负责人称,该公司将追究这些国外大公司的民事责任。
2001年10月5日,杨达悟打开孙媛在塞翁公司的专用电脑,发现里面的文件都被删除掉了,通过采用微软公司的一个文件恢复程序,杨达悟将被孙媛删除的文件资料恢复后,发现共有92个文件,通过阅读孙媛在塞翁公司专用电脑上的被删除文件资料。
塞翁公司发现,孙媛在过去几个月里一直在盗窃公司收集和生产的文件资料,并以一个名为ldquo ;太阳驹”的媒体跟踪公司名义,将此信息提供给数个客户,这些客户包括法玛西亚、富士胶片、西安杨森等。
塞翁公司通过阅读法律法规,以及按照同孙媛及公司另一员工夏志军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规定,认为两人的行为严重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2001年10月9日,塞翁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处举报了孙、夏的犯罪行为。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公安机关提交的塞翁公司被偷盗的部分商业秘密信息进行了鉴定,其一是被偷盗的塞翁公司的五个数据库,其二是被偷盗后直接出售给他人的信息资料文件。
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警方委托,对塞翁公司被侵害商业秘密所受到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公司受损53万余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侵犯商业秘密罪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刑法
合同法案例“张三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合作是虚,窃取李四商业秘密是实。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张三主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李四可以主张张三停止侵权,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张三其实是借缔约恶意获取李四的商业秘密,属恶意缔约行为,依据合同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的启示其实很多。比如严守诚信、加强防范商业秘密外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等。
如何预防商业机密的泄露
企业想要独善其身必须事先出击,在开发新技术、开拓新客户、设计新产品之时就要提前对关键资料进行保护和管理。事实上,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很多企业都明白,不少企业采用网络封锁、行政约束、物理隔绝来防止机密外泄,但这些传统的思路造成严格的企业文化,往往使员工感到窒息,创造激情完全消失,工作效率降低,更无法全面保障企业机密。因此,要想解决企业商业机密外泄,最根本的方法就是采用技术化的手段对数据资料的流转进行灵活的管理和控制,确保数据从建立到销毁,以及流通的每一个环节都是安全的。技术性的解决方案相比传统的解决思路更加灵活、更易控制、且更有效率。随着技术性方案的走俏,由此滋生的内网管理行业也逐渐成型,例如红线隐私保护系统(简称红线)、ip guard、亿赛通、等国内知名的提供商,都能提供很成熟的内网安全产品,如文件加密软件等,可以很好的解决企业机密外泄问题。这里以免费透明加密软件为例做下介绍,红线自动后台透明运行,无需改变用户使用习惯,保存或另存为时文档即被高强度加密处理。手动批量加密更是方便了多文件的加密保护,而且针对内网信息安全域中最典型最集中的五个对象:用户、行为、数据、介质和分享,相对应的给出五个整合的解决方案:身份认证、确认保护、透明加密、授权控制和分享功能。五个维度的方案整合为用户构建起全面防护、灵活控制和权限设置,可以高效的解决企业内网关键数据被窃取或无意外泄等问题。红线采取了以产品功能自主选择的模式,大大有利于个人在使用中的方便快捷性,加解密的确认保护措施,表现出了其独特性和集中化,最后更有文件分享功能的部署,更加完善了对分享文件的加密保护,即使文件外发,分享码的设定也有效的做到了安全保护,以此建立起完善的企业信息安全系统。
什么是商业案例
为经济利益故意窃取他人或泄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使他人的业务和经济受到损失的案件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案例分析
唉,其它的我不说了。
我就说,从史蒂夫的心理来说,和总裁其实是一样的。史蒂夫自己知道了这件事,向总裁进行了汇报。那么,他汇报的目的是什么呢?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既然他要向总裁汇报,那么,总裁也应向董事会通报。
1、我倒是认为,根据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在一开始史蒂夫就不应该将会计资料擅自带出公司,并放在打猎时带的公文箱里,且保管不严,未上锁及设密码,以至于信息外漏。
但是,信息外漏的后果是什么呢?其实并不很严重。只是鲍勃购买了大量该公司的股票而已。但是,鲍勃不买,其他人也会买。只不过股票资源的分配倾向于鲍勃而已。而且,如果鲍勃没有看到该会计资料,谁又能保证他不会购买该公司股票呢?鲍勃一个人的资金,不会占到公司的很大比例,且鲍勃并未将该信息透露他人。所以,鲍勃个人买卖公司股票,对公司股票的市价不会有很大的影响,起不到操纵股市等作用。唯一的后果就是,鲍勃因为获取了内部信息,而赚取了本不一定属于他的股价上升的利益。而这笔不当得利,又在鲍勃弥留之后,捐赠给了慈善机构。所以,个人认为,尽管会计信息泄露,但后果不严重,尽管从职业道德的角度应该报告,但报告时机已晚,起不到什么实质性作用,除非象总裁那样,将史蒂夫裁员,对整个公司起到警示作用。
所以,个人认为,史蒂夫可以不将该事情报告给总裁。
2、我并不认为史蒂夫报告总裁该事很道德。原来信息外漏的后果并不严重,对公司也没有什么影响。史蒂夫报告的初衷是希望总裁能够理解该事并对此守口如瓶。这种想法并不道德,这就相当于想将自己的责任转嫁到总裁头上一样。
3、在该案例中,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市场并非完全有效的,从而能够获取市场上其他人无法获取的内部信息(也就是商业秘密)的人,就可以凭借内部信息,获取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收益。
对待公司商业秘密:
首先,要树立相应的保守秘密的意识。对于机密文件,不得随意带出办公场所。
其次,要建立相应的内控制度,在商业秘密的获取上,能够起到内部牵制的作用。单个人员不能获取完全的商业秘密。
第三,要建立预防与补偿机制。一旦出现商业秘密泄露,公司将如何予以亡羊补牢。
第四,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对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惩罚。
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意味着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地位是平等的,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在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中,当事人可能存在地位上的差异,例如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但两者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仍然是平等的,例如行政管理部门向其管辖下的企业采购物品,就不能凭借自身的行政权力而凌驾于企业之上。
(二)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缔约自由,即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包括订立哪种类型的合同、订立哪些合同条款;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系。
(三)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公平地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不能使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需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公平的考量,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
(四)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滥用权利和规避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承担忠实、诚实、保密、相互照顾和协助的附随义务。在谈判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恶意磋商、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不得泄露和不正当地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合同履行阶段,当事人要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附随义务。在合约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需要遵循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
3.在合同条款和用词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由此引起纠纷时,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合同进行正确的解释。
案例1:签约谈判过程中泄露商业秘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王金城是一名制造厂的老技工。他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从事发明创造,研发出一种新型的多功能装订器,并申请了专利。甲厂获悉后,与王金城取得联系,表示愿意将这种多功能装订器投入生产。考虑到未来的市场风险,甲厂提出先生产一批,投入市场后销售情况好的话,双方再正式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王金城表示同意。在此期间,该厂的技术员孙某将多功能装订器的专利技术资料擅自出售给乙厂,乙厂批量生产后投入市场。甲厂发现后,借故拒绝与王金城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王金城查明真相后,遂提起诉讼,要求甲厂赔偿自己的损失。
[专家点评]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厂虽然未与王金城正式签订专利转让合同,但在谈判阶段仍然负有对其专利技术保密的责任。甲厂的技术员泄露专利技术,给王金城造成损失,违反了订立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由甲厂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不仅要遵守法律规定,还要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要求。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得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显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宣布合同无效。
(六)严守合同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一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旦合同成立,当事人双方要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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