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通信设施建设民法典中对村民资格认定的条件
民法典中对村民资格认定的条件?
村民资格以户籍为准。拥有本村户籍,即享受本村村民的各项权利,承担村民义务。
我国的农民也属于国家公民的一员,享有广泛的权利,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三)宗教信仰自由。
(四)人身与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五)监督权,包括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并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六)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利,劳动者休息权利,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利,因年老、疾病、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社会保障与物质帮助的权利。
(七)妇女保护权,包括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权利。
(八)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基本义务包括扶养未成人的义务、赡养老人的义务等。
民法典二百八十四条规定解释?
第二百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含哪些东西
建筑物是指建筑物的主体部分,如房屋主体。
建筑物附属设施是指建筑物的附属设施设备,如房屋的给排水设施、配电设施等辅助设施。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建筑物的主体及其所有的配套附属设施
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电梯、空调、安防设备、照明设备、消防设备、监控设备、综合布线、弱电系统、给排水设备、暖气、卫生、通讯、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此外,还应包括同房屋不可分割的室外扶梯、天桥、水箱、冷暖气设备、中央空调(不包括窗式空调)、下水道、消防设施、舞台以及电灯网、电话网等项。
物业管理法全文2021民法典?
这个问题的参考答案:
对于物业管理,没有专门的专项立法,所谓的“物业法”,一般指的是《物业管理条例》。以下是《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其中明确规定了业主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法律所赋予给业主委员会的基本职责。因为最基本的社会管理者的地位,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必须牢记自己的职责,为广大住房业主提供良好的服务。
通信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用于实现通信功能的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主要包括:
(一)通信线路类:光缆、电缆,交接箱、分线盒,管道、槽道、人井(井盖),电杆、拉线、吊线,标石、标志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通信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装置、公用电话终端等;
(三)其他配套设备类:通信机房,通信铁塔、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空调、电源、安全防护装置、动力环境监控装置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通信设施保护职责,并将通信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给予协助、配合。
第五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规章制度,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通信网络运行安全。
第七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通信设施建设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用于实现通信功能的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主要包括:
(一)通信线路类:光缆、电缆,交接箱、分线盒,管道、槽道、人井(井盖),电杆、拉线、吊线,标石、标志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通信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装置、公用电话终端等;
(三)其他配套设备类:通信机房,通信铁塔、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空调、电源、安全防护装置、动力环境监控装置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通信设施保护职责,并将通信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给予协助、配合。
第五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规章制度,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通信网络运行安全。
第七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写通信设施建设专章(节),按照统筹、集约、整合的原则,合理配置通信设施使用地下管廊(沟)、科学确定通信设施建设布局,并征求通信管理机构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通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发布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资源共享、破除垄断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十一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通信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管道、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已有通信管道、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通信设施,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第十二条 鼓励通信业务经营者和有关单位采取示范、实验、试点方式,推进通信设施与道路、桥梁、地下管廊(沟)、城市绿地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共建共享,促进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业务融合。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城市轨道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通信设施的建设需求,事先通知通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通信业务经营者,并根据城乡规划、通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建设空间。
第十五条 在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无偿提供通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在民用建筑物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的,应当事先与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协商解决,按照协商支付使用费。
第十七条 在民用建筑物、公共区域敷设、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的,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及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建设单位、物业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为通信业务经营者建设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通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进场费等费用。
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他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展通信服务活动,或者限制用户选择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建设通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使用造型美化的设施产品,或者采取隐蔽安装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 通信基站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通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通信基站设置标志,公布电磁辐射强度等信息。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通信基站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督促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和通信业务经营者组织开展通信设施运行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电磁辐射的科学认识。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通信设施在用电报装、线路架设、电力抢修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并提供便利。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通信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主导、通信管理机构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协同、通信业务经营者承担、社会普遍参与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通信设施:
(一)在通信设施周围设置围墙、栅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二)建立通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实行常态化巡查、维护和管理;
(三)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备、物资储备,组织通信应急演练;
(四)对共建共享的通信设施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维护,并与有关单位建立通信设施保护联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因公路、铁路、城区改造、城乡道路、城市轨道、桥梁、隧道、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改动或者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承担迁移所需费用。
迁移通信设施应当遵循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保障通信畅通。
因建设项目施工损毁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损和赔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暖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新建单位应当与既建单位协商,由新建单位采取措施保障既建设施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修筑沟渠、凿井、钻探或者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二)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具有腐蚀性、侵蚀性的物质或者爆破、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等;
(三)侵占、哄抢、破坏或者盗窃通信设施;
(四)截断、擅自改动通信线路或者擅自拆除通信设施;
(五)阻挠、妨碍通信设施施工、巡检或者维护;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警示标志、保护设施等;
(七)攀爬通信设施,或者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拴系牲畜;
(八)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施应急通信保障、通信设施抢修的工程救险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规定喷涂车体颜色、安装警报器和警示灯,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购、运输废旧通信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如实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身份、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通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或者商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六尺法律咨询网 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