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该动产又被留置的,民法典优先受偿权规定的条款?
民法典优先受偿权规定的条款?
1、法定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456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购买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因此,与抵押、质押这类需要通过当事人合意方式产生的动产担保物权相比,留置权作为法定动产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2、先公示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后公示的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根据《民法典》第414条,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应依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确立多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根据《民法典》第415条,同一动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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