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信用证案例分析及启示)
有哪些信用证欺诈案例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行骗
1.可以是买方骗取卖方货物或卖方骗取买方开出真信用证,也可以是直接骗取银行付款。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即伪造、变造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假单据、假文件。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另一种方式是设立假公司,伪造假提单。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刖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主要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涂改的信用证等。
3.骗取信用证。
可以是开证申请人骗银行开具信用证,也可以足他人骗取他人已开出的信用证行骗。
4.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
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其目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丰动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增加出口商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上赋予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阱: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
(2)限制性装运条款.如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时间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
(3)限制性单据条款,如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品相符;
(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
5.以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清洁提单。
海运提单与信用证案例
1996年7月,广西某出口公司从广西一家水泥厂购得5500吨水泥,卖给缅甸的一家公司,条件为CIF仰光。签约后,出口公司委托自己的货运代理与船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按时到达装货港,但信用证未按时开到出口公司,致使卖方不能按时装船,船舶在此滞留40多天。出口公司支付滞期费和运费合计243000美元。不久,信用证开到,出口公司审证无误,在三天内便装船完毕。但货物装船后,货运代理公司和船公司在提单签发的问题上发生了争议。按照租船合同规定,装船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租船人将运费电汇到船公司的账户,同时在提单上注明“运费预付”字样。装船完毕后,出口方的货代根据信用证的要求,请船公司签发“运费预付”的提单,遭到拒绝。船公司要求租船方付清运费后才同意签发这种提单。因此,货运代理公司与船公司在提单签发的问题上发生了争执。
拓展资料
一、广西出口公司(卖方)有很大的失误,既然是信用证付款方式,那在货好或者要装运货物之前必须先拿到信用证,以免一起题目中货好但是没有信用证导致船舶滞留这么长的时间
如果卖方未即使开出信用证,卖方应向卖方催证,让卖方开来信用证以便装船货运。而不能只是坐以待毙,要提醒卖方开信用证。
二、按照租船合同规定,装船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租船人将运费电汇到船公司的账户,同时在提单上注明“运费预付”字样。货代已经转船,就应该按照租船合同进行。
三、需要注意的是CIF贸易条件下,卖方只能保证船上(onboard)交货,不适用于多式运输,而且此批货物承运人显然不具备多式运输能力和资格。就提单来讲,现在一般的船公司都签发六个运输项目的两用提单,所以判断运输单据是港至港海运提单还是多式运输单据主要考察签发人的资格。从各个当事人来看,首先,外贸工作人员应在收到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后再发货,以避免风险;其次,银行工作人员通知信用证时发现目的地不是港口(SEAPORT)或货物要求转运(VIA)时,应引起特别注意,要求受益人提请申请人改证;再次,承运人(船公司)在不是多式运输经营人的情况下可以在提单上明确自己的承运责任和范围,推脱责任会给货主带来不便;最后,代理行(forwarder)出具的提单很多银行不愿意接受,也会带来一定风险。
信用证案例分析
1、出口商得不到开证行的付款;
2、在此案例中,实际上,该信用证是不完全信用证,因为规定有个附件条件,即指定船信息必须以信用证修改件的形式抵达,而实际上并未有该证件,尽有进口商的承诺;而进口商的承诺在信用证的操作中是无效的;
3、因为实际信用证已经作废;出口商需要尽快与进口商联系,确定其他的付款方式,比如T/T等形式;理论上讲,这个时候还不一定说肯定有损失了,因为可能是进口商对信用证的操作也不是很熟悉;但如果碰到信用证诈骗的话,只能提请国际商事仲裁了。
信用证欺诈案例有哪些?
国际信用证诈骗已经是国际贸易中老生常谈的问题了。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遭遇诈骗的案例时有发生,我国也不例外。虽然银行根据UCP500的规定,只要完成对单据的形式审查,就不须为欺诈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也有一些例子表明,如果银行对UCP500缺乏清醒的认识,且未对法院的错误禁令给予及时的抗辩,就会遭受难于补救的损失。
国际信用证诈骗案情简介:在A市的中国某进出口X公司与澳大利亚某贸易公司Y签订了一个贸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国内紧俏的物资,货物拟于1999年7月15日运至A市。X公司向Z银行申请开出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未指定具体的议付行。后来,货运期将至,X公司怀疑Y公司有诈,要求银行拒绝同意向议付行议付。Y公司找了个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承诺,货已经装船并发往目的港。事后,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是U国际银行,该银行接到授权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来,买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来自Y公司的货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A地法院申请保全令,要求法院冻结Z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A地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决:Y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Y公司应按其与X公司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撤销Z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后来,U国际银行不服判决而上诉,上诉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决,于是该银行试图在其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我国Z银行。Z银行接到U银行的主张后,才意识到有可能在外国的未来诉讼中被裁决败诉,并可能导致当地分支机构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国际信用证诈骗案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但结果是诈骗的苦果并未归属于卖方而转移到开证行身上了,其直接的原因是我国法院的“禁令”――撤销开证人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从《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的规定来看,银行的义务是形式上的审核单据,而不是实质的审查是否有欺诈存在。
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从开证行与议付行的偿付关系来看,该案中的议付行只要得到了开证行的对价和同意议付通知,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索偿。《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九条指出:开证行如欲通过另一银行对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履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及时给偿付行发出对此类索偿予以偿付的适当指示或授权;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如索偿行未能从偿付行得到偿付,开证行就不能解除自身的偿付责任。
信用证案例
1、这种说法不准确,避免出口人欺诈,不是靠“在开证申请书中详细、复杂地规定有关单据的每一细节”,而是靠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对开证申请人来说,贸易伙伴的资信可靠,是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要详细地了解对方的资信,这一点直接关系到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能诚实守信地履约。
2、如果开证申请人这样做,会给信用证的操作带来很大的麻烦,因为信用证要求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本来要求就比较高,如果再加上“在开证申请书中详细、复杂地规定有关单据的每一细节”,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可行。
3、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可以:
a.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严格审核单据。
b.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注意不是复杂的规定),防止出口人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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