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民法典110条,我国民法典110条第2款规定?
我国民法典110条第2款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典对村规民约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民法典关于村民代表人数的规定?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具体来说: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法律依据: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民法典111条规定?
一、民法典110条都有哪些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规定。
二、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也称为个人数据。《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立法界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这一规定确定了个人信息的几个基本要素:
(1)信息的主体为自然人个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方式记录或者以其他方式记录的信息,通常是以电子方式记录的信息;
(3)这样的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的个人身份。
法律列举的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均为常见的个人信息,但是其为不完全列举。兜底的规则是,个人信息包括这些列举的信息,但是不限于这些个人信息,凡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信息,即使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列举出来,也属于个人信息。
三、条文详解
1、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
隐私是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如前所述,隐私包括私人生活秘密和私人生活安宁。私人生活秘密属于信息范畴,私人生活安宁多不属于信息范畴。而私人生活秘密方面的秘密往往是个人信息中较为重要和敏感的部分,有人称之为敏感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中有些并不具有敏感性,而是需要让社会其他成员知晓以便他人与个人信息主体进行各种合法的交往。如个人的姓名,属于个人信息却不是需要保密的敏感信息。个人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一般情况下需要得到保护,但是也需要向特定的相对人披露。而个人信息中的另一些敏感信息,则与隐私权所保护的私生活秘密相重叠。
故而,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保护的隐私属于交叉关系,交叉的重叠部分是个人敏感信息。[1]隐私权的保护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美国隐私权主要被当作一种对抗公权力的私人权利,在欧洲隐私权则主要被认为是保护人格尊严权益的人格权利。在欧洲国家,隐私权主要受宪法性法律、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法等保护,个人信息则主要受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法等保护。
2、保护个人信息的意义
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
个人信息具有识别性,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在现代信息技术之下,互联网、移动智能终端、可穿戴设备等使得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可能被记录,个人信息不仅仅包括个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还包括位置信息、行为数据等,个人信息成为信息主体人格的象征。保护个人信息对于维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具有重要价值。
个人信息也与信息主体的其他人身、财产利益密切相关。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泛滥,并且以此为源头,形成了个人信息黑灰产业链和犯罪利益链,导致骚扰电话、垃圾短信、精准电信诈骗、身份欺诈等屡禁不止,不仅侵扰了公民的生活安宁,也给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保护构成威胁,已经成为民生问题,社会危害严重,应当进一步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3、本条规定的三层含义
本条法律没有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界定,主要是考虑到《网络安全法》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而无须在立法中重复规定。
本条法律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作为宣示性条款,宣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民法保护。
第二层含义是,“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任何没有得到法律授权、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非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而得到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或者得到法律授权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行为,则不是非法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
第三层含义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关于禁止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是否要限定在“非法”范围内,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凡是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均为非法,应当被禁止。有人则认为只有非法的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行为才需要被禁止,而合法的交易或者提供个人信息则不应被禁止。交易经过“去个人化”处理的信息,已经不是个人信息交易,而是交易的不能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大数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大数据的开发、利用和交易,必将极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方便人们的生活。
4、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
本条法律适应了信息化社会到来对个人信息保护需要。我国刑法修正案对个人信息提供了刑事保护。《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主要是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了框架性的规定。从国际法治实践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一般是制定专门的法律。我国宜加快研究和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以上就是“民法典110条都有哪些规定?”的具体回答,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建议大家仔细阅读。我国法律对泄露个人信息和侵犯隐私的行为会坚决予以严惩,但是,国家的保护是一方面,也需要公民提高相应的防范意识,不让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
民法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
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基本原则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二、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1、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认定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3、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
2、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3、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自取得非农业户口之日,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4、迁入第七条以外的其他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的,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四、几类特殊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农嫁女或入赘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在配偶对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对方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标准。
(1)农女嫁出后,在男方较为固定生产、生活,并依赖于男方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无论其户口是否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迁出,均应认定具有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农女嫁出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本人或者与其配偶均外出务工,并未在男方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农女嫁到第八条所称的城镇,户口迁入男方,无论其在娘家生产、生活,还是在城镇生活,只要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外)的,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农女嫁出后,因为离婚,又回原籍居住生活,但户口未迁回,应认定具有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原籍重新分得了承包地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入赘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照上述精神确定。
2、外出就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毕业后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之前,不应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服兵役人员,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中任干部的,或者按政策应当进行转业安置的士官,一般应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4、劳改、劳教和服刑人员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非因生活需要,而是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仅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将非农业户口迁回原籍,成为农村户口,但不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而是以退休工资等其他稳定性收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回乡退养人员,应认定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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