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民法典第311,民法典311条与225条?
民法典311条与225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典法311条二条规定了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第十一章解释
《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第330---343条
【规范概说】
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三权分置,即“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村民(具有人身专属性);村民通过经营权的设立,可以更加盘活农村资源,促进资金融通
【条文解读】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解读】《民法典》不仅是国民生活的百科全书,同时也是具有政治使命的,“实行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此处用通过《民法典》加以彰显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解读】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客体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但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②土地的用途为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用途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解读】①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②用益物权的内容即为“占有、使用、收益”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解读】①承包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他物权,但是与在土地私有制情况下,一个土地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农用等权利是有本质不同的,因为承包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其说他是对他人的土地创设一个自己耕作的权利,还不如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制度,本身就是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方式;②由此可知,耕地、草地、林地的本轮期限届满,农民只要还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仍可以在下一轮的承包中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解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不需要“登记”,此时登记既非生效要件,也非对抗要件。理由在于:一是登记属于公示手段,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通过确定一个总的承包方案,然后在分包的方式进行,加之村集体的熟人社会的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所以不需要“登记”这种手段来加以公示;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不能让渡的权利,虽然有经营权的存在,也是想在不打破现有机制的情况下,创造一个可以自自由让渡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是牢不可破、不能变动的权利,其不需要通过“登记”公示来具有对世性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解读】此处需要登记机构发放证书,属于“确权登记”,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基层政权组织来检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放是否妥当、合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解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为“互换和转让”,一般而言,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对外“互换和转让的”,因此,“互换和转让”均在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内部而进行,转让的空间和可能性都非常狭窄,这也就是“三权分置”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读】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仍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②此时的登记是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因为是熟人社会,且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且不能越过本集体组织成员之外,所以不需要要求强行登记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解读】一旦承包,则三十年、五十年之内的产权制度安排不能随意被打破,即便人口的变迁也不能调整承包地的用途,期限届满之后,才可以调整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解读】承包地不得任意调整。比如因自然灾害,耕地全部毁损灭失,则村民可以要求村集体重新调整承包用地,此处可以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承包地不得任意收回。比如,某农户的全家进城务工,完成城市化,虽保留农村户籍,但是全家人在城里生活,其在农村承包的土地就可以转包给农村的其他村民,发包人不得以农民不在农村居住而收回承包地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解读】征收承包地的,需要补偿,此处属于彰显民法典的价值,即个人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解读】土地经营权。所谓三权分立,其制度存在的目的是努力的克服承包经营权的身份的属性,如果说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绝不可动摇,到目前为止,承载着社会保障功能的承包权也不能真正被破除,那么破除的真正办法就是创造可以自由流通的经营权,此经营权可以流通,可以出租、可以抵押等。
三权分置的具体内容包括,即是在农地之上,我们需要挖掘出三种权利:
一是,即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此是宪法公有制的体现;
二是,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是以农户作为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为前提的,此身份是不可或缺的,所以承包权本身的让渡,是不可能越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
三是,土地经营权。即我们又需要土地的流转,其实在之前也有土地的流转,比如某种植大户,通过租赁合同的方式将数十位村民的土地租赁过来进行农业的集约化生产,某种植大户受到租赁合同的约束和保护,但仍有不圆满的地方,因为某种植大户并没有对土地上的权利,对土地不享有物权,比如,某种植大户资金短缺的时候,其不能那租赁合同去银行那里取得融资,但是若是赋予某种植大户的土地经营权,则某种植大户则可以去银行那里获融资;若是赋予某种植大户的土地经营权,则某种植大户可以进行抵押融资等;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解读】土地经营权人。比如,甲村将土地发包给村民张三、李四、王五等人,尔后张三、李四、王五等人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A公司,此时A公司就具备了物权法上的地位和权利,可以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自主的开展经营(自由,是相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农村集体组织)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读】①土地经营权,随着合同生效即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②但是对于超过五年的土地经营权,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可以在出租、融资等),则需要登记,这样土地经营权人可以融资等,相当于一项独立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解读】家庭联产承包之外的“四荒地”的流转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解读】城市的土地,一般用于建设用地,但是我们并不排除城市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若是城市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则可以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第411条?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部分【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浮动抵押财产确定情形的规定。
第二部分【条文理解】
《民法典》规定的浮动抵押属于美式浮动抵押,抵押权的对抗效力自登记之时起产生,因而本条有关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规定,目的仅在于确定可得执行的抵押财产的范围,本身与抵押权的效力无关。依据本条之规定,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的事由有四种:
第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这种情况下,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向抵押人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要求,抵押财产均应确定,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抵押人不得再处分抵押财产。
第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该情况下,抵押人停止营业,进入清算程序,由于其财产不再发生变动,抵押财产随之确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关于本项的规定是“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本条将“被撤销”改为“解散”,是由于法人解散的情形不仅限于被撤销,还包括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岀现、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均会导致抵押人停止营业并进入清算程序,故应当予以同等对待。之所以没有将合并分立的情形列入,是因为法人合并或分立不会导致抵押人停止营业或进入清算程序,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只要承担债务的主体正常经营,抵押财产就没有必须要确定的必要性。
第三,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可以与抵押人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如约定抵押人从事关联交易或者低价交易为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又如约定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库存的产品数量低于库存总量的一定比例为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了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一旦发生了该情形,抵押财产即被确定,抵押权人可要求实现抵押权。
第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范围比较广泛,既可以是抵押人、债务人“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作为和不作为,如经营不善导致抵押人经营状况恶化或者严重亏损;也可以是因抵押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其财产明显减少;还可以是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也包括第三人原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非归责于抵押人、债务人的“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
抵押人出现上述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抵押权人为保全抵押财产达到一定的数额,以起到担保其债权优先受偿的作用,可以向抵押人请求确定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请求有异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定抵押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抵押人有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影响抵押权人债权实现的,抵押权人除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要求确定抵押财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抵押人的行为。因抵押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追回的财产,如果原本就属于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抵押财产确定后,仍属于抵押财产。
第三部分【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当注意区分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和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时间
实务中,因浮动抵押财产有时也会被设定质押,质押权人会主张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晚于质权设立的时间,故浮动抵押权劣后于质押权,该主张混淆了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和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是抵押合同生效时,采登记对抗主义;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时间是本条列举的情形发生时,决定浮动抵押权和质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是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时间,与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无关。
二、应当注意查明浮动抵押财产的状态
关于是否需要查明浮动抵押财产的现存状态,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需查明,可直接判决抵押权人就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案件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需要查明浮动抵押财产确定时的状态,如果抵押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抵押财产确定事由发生时抵押物是否存在及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等情况,则应当驳回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反之,则可以支持抵押权人就抵押登记证项下在抵押财产确定之时的抵押物在案件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仅需要查明浮动抵押财产的现存状态。
我们认为,在审判过程中,如果不查明浮动抵押财产的状态,将可能造成判项无法执行,故有必要对抵押财产的状态进行查明。至于查明的时间点,考虑到抵押财产确定时的抵押财产的状态往往难以精准回溯,且即使查明了当时的状态,若随后抵押财产因各种原因灭失,抵押权人亦无法就灭失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可以以浮动抵押财产的现存状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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