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动产抵押物,民法典四百一十六条怎样理解?

2022-11-20 法律法规

民法典四百一十六条怎样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是“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款买卖价款抵押的规定,涉及了动产转让、抵押和留置等情形,主要规定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如何理解该条文的意思呢,我们先假设一种情形,来帮助我们理解条文的意思。

比如,王五将一套家具(可以是汽车或其他任何东西)卖给了张三。张三没有向王五支付价款,用买的王五的家具抵押给王五,担保价款的支付。如王五将家具交付给张三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则王五的对该套家具的抵押权人优先于张三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中间涉及到了动产交付的方式、抵押权的登记和留置权的优先。

民法典第4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第414、415条规定了同一财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甚至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权时各个权利的清偿顺序规则,确定了物权变动优于合同成立,物权变动时间的先后顺序决定清偿顺序。此种规定既符合法律制定的内在逻辑,肯定了物权变动时间在物权实现时的作用,也符合一般公众对于物权实现的朴素认识,即先成立的物权无法获知后成立物权的内容,亦无须对此承担责任。但第416条打破了这一“常理”,赋予对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堪称《民法典》的一大创举。

依据民法典规定 抵押物为动产的 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什么对抗抵押权?

依据《民法典》第404条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现行《物权法》仅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人享有抵押财产的正常经营权,民法典第404条将该权利赋予给了所有动产抵押人——从原来只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上升到所有动产抵押上。而现行《物权法》中关于正常经营的买受人规则仅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在实践中,此范围显然过小,如果买受人在每次进行动产交易之前都要调查是否存在登记,将不利于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并且增加了买受人的成本。《民法典》的规定应属一大进步。

民法典第404条?

答: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动产抵押后所有权归谁?

动产抵押后,动产所有权归抵押人。依据《民法典》第403条之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动产抵押后,抵押权人获得抵押权而不是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第401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只是依法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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