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没有涉及的内容,民法典1667条?

2022-11-20 法律法规

民法典1667条?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167涉及到委托代理的内容,委托代理一般都是出现在法院审判的过程中的,民事案件有代理人,刑事案件也可以有。那么关于民法典167条的规定内容是怎么样的?民法典中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代理人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连带的责任 ,包括代理人还有被代理人。

一、民法典167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因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是以意思表示的方法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故又称 “意定代理” 或 “任意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代理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具备的权利,有的时候在庭审的过程中出现生病或者是其他不能到庭的原因的,就可以委托他人来为自己代为诉讼,可以是自己的亲人好朋友,也可以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等,代理人应该出示委托书才可以代理主要的事项。

民法典238条解读?

《民法典》“物权的保护”一章第238条(以下所引法条如无特别注明均指《民法典》而言)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损害,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物权的保护方法,但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适用。因此,对于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应该首先适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这三类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具有兜底性质,如果适用上述物权请求权能够使得被侵权人之权利得到圆满救济,或者侵害物权尚未造成权利人损害的,那么债权请求权可不适用。本条规定,意在为物权被侵害之权利人创设损害赔偿请求权,惟本条规定属于不完全规范,完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本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须对本条规定进行科学性、体系性之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关于侵害物权损害赔偿之范围及归责原则之解释。《民法典》“物权的保护”一章对于侵害物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未作规定,应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4条之规定。应该说,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4条对于侵害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之规定不及第1179条对于侵害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规定细致、完善。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就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要求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没有发生侵害行为被侵害事物所应该具有的状态,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可得收益。按照事物的惯常运行或者根据特别情事,特别是考虑到一方所做的准备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具有极大期待可能性的预期利益,为可得收益。此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183条)。

《民法典》第238条规定了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对于归责原则问题未有涉及,应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1166、1186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之归责原则,具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取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不同的侵权主体以及侵权行为类型之规定,法律无规定时通常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因为物权被侵害而主张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时,侵权人如欲主张无过错而免责,则侵权人对于无过错之事实须予以举证证明。对于因为物权被侵害而主张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时,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问题,还有两个附带问题尚须注意:

第一,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同时须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侵权人责任财产不足的,须优先承担民事责任(第187条)。

第二,侵害物权所造成原物之残余物,通常归被侵权人所有。侵权人就物之损害赔偿了全部重置费用之后,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侵权人交出发生毁损灭失后原物之残留物、变形物等残余物(第985条)。

其二,涉及第三人时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解释。通常情况下,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不涉及第三人,但在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之情形下则存在例外规定。物权遭受侵害的,如果被害人怠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保险人就被侵害之物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的,则成立合同的保全(第535条)以及保险人之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0条),代位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害人对于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按照《保险法》之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62条)此外,按照《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保险法》第61条)

物权被侵害而被害人放弃就侵害物权要求侵权人损害赔偿的,如果其放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则被害人之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538、540条)

其三,关于侵害物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抵销、移转及预先免除之解释。通常情形下,被害人就损害赔偿之债权,可与侵害人之债权,各自主张抵销,《民法典》第557条对于合同债务抵销之规定,借助目的性扩张解释之方法,应该准用于非合同之债,因为我国《民法典》没有设置债法总则。但是,按照公序良俗原则之要求(第8条),为了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债务之抵销问题,应该按照以下原则予以解释适用:侵权行为人对于因为故意侵权行为或者重大过失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务,不得以其所享有之债权主张抵销。

债权作为财产权,能够成为继承权之客体,可以依法继承。赔偿权利人在受领赔付之前死亡的,其赔偿债权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赔偿义务人于赔付之前破产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破产清算人进行债权申报。赔偿义务人于赔付之前合并、分立或者解散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受其债务。赔偿义务人被撤销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由撤销机构承受其债务。通常情况下,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以特约形式预先蠲免某些可能发生的债务,并不违反契约自由原则,其效力应该予以肯定,这完全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第5条)。但是,考虑到特殊企业、特殊行为者的社会责任,考虑到弱者保护,考虑到市场主体不同的经济地位和实力、自我保护能力诸方面的不平等,考虑到公共利益维护、防止国有及集体资产之流失,考虑到基本人权之保护等因素,对于以特约形式预先蠲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导致之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债务,或者预先蠲免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债务有违公共利益保护、弱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人权保护之原则,导致不公平、不合理之结果的,该预先免责特约之效力不应该得到承认。

其四,关于“权利人”之解释。本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对于“权利人”的具体范围法无明文。本文认为,物权被侵害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顾名思义首先是指物权人,但是除了物权人之外,特定条件下之继承人、监护人、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破产管理人、代位权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民检察院等(《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亦可以依法行使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权利人”相对应,按照本条规定承担侵害物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人通常就是侵权行为人,按照自己责任原则,侵权行为人只须对自己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责任负责,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无须负责,但是该原则在适用中亦存在一些例外情形,例如被代理人、监护人、教唆人、用人单位等(第167、1169、1170、1188、1191条)。

民法典包含民事诉讼条款吗?

不包括。民法指的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而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前者是实体法,规定的是具体的权利义务,而后者是程序法,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等事项。

为什么行政法不属于民法典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调整范围的规定。

从比较法上看,在法、德、瑞、意、奥、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中,均未出现民法调整对象条款。调整对象条款同样是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典型特征。

对于社会主义民法典中为什么需要调整对象条款,该问题可做如下的理解。在以资本主义为基础的社会中,整个私法领域、私人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范围,在公私法划分的前提下,民法典的适用范围是清楚的,不需要再做界定。

而社会主义国家的情况则有不同,社会主义是在国家控制经济(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在经济生活和私人领域中切割出一部分交给民法调整。此时产生一个关键问题,即经济生活与私人领域中公权与民法之间的界线究竟何在,这就是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中民法调整对象条款要说清楚的问题。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条款及相关理论的形成,还有一个应当提到的特殊背景,即改革开放之初民法与经济法的论战。彼时国家致力于经济建设,在经济关系领域中,后起的经济法与民法之间存在适用范围之争,进而演化为部门法主导地位甚而学科主导地位之争。在民法学界与经济法学界的大规模论证中,民法学者提出了影响至今的民法调整对象表述及相关理论。

【条文理解】

一、”民法”

本条之所以用"民法"而非"民法典"的概念,是因为民法包括所有民事法律规范,而不仅仅限于《民法典》。

二、“调整”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总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规制不同的社会关系。法律部门之间分工配合,从而形成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如此,是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组成的。

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一般标准,每一个法律部门法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即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以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

本条的"调整",是指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通过法律所确认的禁止性或许可性的社会行为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引导和协调,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分别予以确认、保护、限制,旨在达到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竞争、公平、统一的经济生活秩序及和睦、健康、亲情的家庭生活秩序的目的。

三、“平等主体”

平等主体的平等性体现在∶

(1)法律地位平等。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总是处于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有的是领导和服从的关系。当处于行政关系之中时,是服从与命令的关系。但在民事关系中,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特殊地位,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特权。

(2)适用规则平等。任何个人,不论其在行政关系中是不是负责人,在民事关系中都是普通自然人;任何组织,不论其在行政关系中是否是权力机关,在民事关系中都是普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律规则平等适用,普遍拘束,除法律规定外,不存在任何特殊规则,不允许法外特权。

(3)权利保护平等。民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相同的保护规则。对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体适用,为权利人提供平等保护和救济。

四、“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本条首先列举了民事主体的具体类型,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

1. 自然人

自然人是具有自然生物属性的人。随着科技的进步,借助人体胚胎、生殖辅助技术出生的人,同样属于自然人。按照《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 16条规定,胎儿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虽然没有出生,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需要法律承认。机器人不具有自然生物属性,在现阶段法律不承认其为自然人。

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 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类∶

(1)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2)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3)特别法人。是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3.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亦称非法人团体。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 102条第2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五、“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所涉及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 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无直接物质利益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相关,有的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相关。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三类∶

(1)基于民事主体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主要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2)基于民事主体一定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如自然人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亲权(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民事主体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中的人身权)。

(3)基于其他社会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如荣誉权。

2. 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物质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如所有权关系,还包括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等。就财产关系所涉及的权利内容而言,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

【条文适用】

一、民法的调整机制

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手段,一是民事法律,二是行政法律。刑事法律手段,主要是惩罚和保护。法律调整,是法律对某种社会关系及当事人的地位加以规定,并确定这种社会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民法的调整机制主要包括正常调整和诉讼调整。

正常调整就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使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按照立法者意愿、民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形成理想和谐的法律秩序。《民法典》和其他单行民事法律就属于正常调整的法律规范。

诉讼调整,是对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民法规定使之恢复圆满状态,恢复民法规定的法律秩序。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仲裁机构的民事仲裁,均使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民法的规定恢复圆满状态,对破坏法律关系的人处之以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强制其按照民法规范为或不为某行为,同时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进行救济,使其损害得到平复或救济。

二、如何界定民法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一)理论探讨

法律调整对象理论的目的是界定各个部门法的边界。该理论假想了一种法律未调整时处于事实状态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基于不同性质被区分为不同领域,再由不同的法律去调整形成法律关系。那么,民法调整对象中的“平等主体关系”究竟是一种法律调整之前的事实状态,还是一种法律调整之后的规范状态,就需要细致鉴别与审慎处理。

就目的而言,“平等主体关系”是在试图界定一种事实状态,“平等”就是这种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具有这种特征的关系才会启动民法的调整。

然而,从事实角度来说,自然人之间的性别、年龄、智力、体力、天赋、家庭背景、财产状况等差异,都构成他们之间的实质不平等;法人之间因经济规模上的差异,事实上的不平等更明显;而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更无事实上的平等可言。因此,说民事主体在事实上或实质上平等是不可能的,若以这种平等关系作为民法的适用范围,等于说民法没有适用范围。

如果说“平等主体”所谓的平等是形式意义上或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则这种平等是法律已经介入之后的平等,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或结果,而不是判断民法是否应予调整的先在的事实标准。如果我们坚持以法律地位平等作为平等主体的判断标准,那么我们又如何判断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呢?这时我们就不能再用“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来做循环论证,但这里又没有实质上的判断标准。实际上,若声称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等于是说属于民法调整的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这是没有意义的。这就使得“平等主体关系”丧失了判断一个案件是否适用民法典的功能。

本条民法调整对象条款的功能,就在于界定民法的适用范围,但若顺着前述分析思路,该功能是无法实现的。出路是先界定公法的调整领域(公权隶属关系),然后非属公法调整领域的,都是民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非公法上的不平等,就属于私法上的平等。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我们应当采取先确立其他部门法调整对象的负面清单的立法模式,来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以上思路不仅具有可操作性,也可以避免民法的调整遗漏,合乎“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立法目的。

(二)法律实务

法律实务中,界定民法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有重要意义,不仅决定当事人能否意思自治;还决定了纠纷解决方式是采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现代社会中,国家机关以更加多样的方式介入社会管理与私人发生法律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合同关系和侵权行为之债的关系。

1. 物权关系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为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颇有争议。

民事合同论认为,此类合同,未被列为《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指行政协议。依照《物权法》规定,无论出让或划拨,均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行为(第137条);此种设定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一种。

行政合同论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典型的行政协议。第一,从目的要素看,国有自然资源基于其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政府对国有资源的管理使用包括出让、划拨等,均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服务目标。第二,从协议内容看,无论出让项目是用于公共设施建设还是城市规划改造需要,均与政府履行行政职责和完成行政管理任务相联系。第三,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看,国有自然资源出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行政机关往往享有法定特权(优益权),例如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单方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等,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特点。第四,一些地方规章和司法实践将其作为行政协议。

由于最高法院《行政协议解释》并未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列入行政协议范围。一般仍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视为民事合同。但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山东、湖南、江苏、浙江等地已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列入行政协议范围。

(2)矿业权出让协议的法律性质本质上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致。但是,最高法院《行政协议解释》将矿业权出让协议明确列入行政协议范围。矿业权出让协议纠纷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矿业权出让协议主要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协议。

2. 合同关系

(1)国家机关与相对人订立政府采购合同,与行使公权力无涉,是典型的民事合同。除适用《政府采购法》关于缔约程序等特别规定外,适用《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规定(注:民法典生效后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下同)。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私人未与政府订立合同,而参与政府优惠政策执行的,就该政策制定所发生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3. 侵权行为之债的关系

(1)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相对人权益时,须依《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2)国家或国家机关亦可能成为侵权责任中的权利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中选举内容?

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关于选举的条款,关于选举有选举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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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没有涉及的内容,民法典16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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