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话(民法典讲读)

2022-11-20 民法典

什么是民法典谚语

01

A Country Lawyer / 1895 / E.L.Henry

法无禁止即自由对私权利而言,凡是法律没有禁止人们去做的行为就应视为允许。相对地,对公权力而言,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

02

Houses on a Hill / 1879 / Winslow Homer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即使最底层的人,在他的小屋里也能够对抗国王的权威。公权力必须限制在界限之内,不能越界侵犯私权利。

03

Attorney"s Office / Albert Beck Wenzell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的存在和最终实现,需要以法律上存在相应的救济途径为前提。如果没有救济途径,权利也就没有意义。

04

Legal Advice / Louis Charles Moeller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法律保护积极主张权利的人,对于那些对自己权利漠不关心,怠于主张权利的人,法律是不保护的。

05

The Court House, Pontoise / 1873 / Camille Pissarro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程序先于权利。明确、公开、严格的法律程序,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社会法治得以施行的最主要保障。

06

Before the Judges / 1903 / Ferdinand Brütt

无犯意则无犯人如果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不具有犯意,那么其行为就不是犯罪,不能对其施以刑罚,例如意外事件、没有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或幼童等情况,均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07

Defendant and Counsel / 1895 / William Frederick Yeames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要求任何公民以任何方式证明自己有罪或者得出自己有罪的推定。

08

Sandwich Quarter Sessions / 1898 / Henry Weigall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在刑事审判中,在对案件事实部分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

09

The Jury / 1861 / John Morgan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即使司法裁判结果是公正的,如果作出裁决过迟,或者告知当事人过迟,这样的裁决对当事人而言都不是真正的正义。

关于民法中传达人的误传

传达错误

此问题看传达人之误传系传达人之故意抑或过失。若为传达人之过失,因传达人并无做出意思表示之权限,其实质无异于表意人本人陷入错误,应适用重大误解制度,表意人得请求撤销之。反之,若为传达人之故意导致表意人陷入错误,其实质为不可归责于表意人的原因,其情形与无权代理类似,应类推无权代理的归责,由传达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另外,就传达错误而言,我国大陆民法尚未有较为详细之规定,可参考台湾民法典。

台湾《民法典》第88条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实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时者为限。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台湾《民法典》第89条之规定:“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

台湾《民法典》第170条之规定:“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

没有传达

此问题系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达到。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时,若为非对话方式,则要求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到达意思为抵达相对人可控制之范围内,至于相对人是否知悉在所不问。若为对话方式,则需相对人了解。不论哪种,意思表示均需经过做成、发出、达到(或了解)之过程。此问题可参考我国大陆《合同法》中关于邀约、承诺部分的条文。因我国尚出台民法典,合同法中总则部分暂代替民法总则适用。另外,可参考台湾《民法典》第94条、95条之规定。

台湾《民法典》第94条:“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95条:“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因此,若为传达人仅有传达之权限,若传达迟延,则应由表意人承担其未适时传达的危险。若传达人具有受领意思表示之权限,则传达迟延、误传或根本不传达于相对人的危险,应由相对人承担之。

民法典对话(民法典讲读)

民法典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一、《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没有相对人的存在也能成立的意思表示,如立 遗嘱 。 1、《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没有相对人的存在也能成立的意思表示,如立遗嘱。 3、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需要相对人的存在才能成立的意思表示,如一方欲订立合同的邀约就必须向另一方发出。 二、意思表示的生效 (一)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三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 (1)构成要件 其构成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在外表上可以看出其法律意思的效果,即在客观上可认识其在表示某种法律效果意思。 主观要件,指内心的意思,分为行为意思,即表意人自觉地从事某种行为;表示意识,即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行为上意义;效果,即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一定法律效果。 (2)法律效力 意思表示的拘束力,亦即意思表示的成立效力。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意人须受其约束,非依法律,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意思表示作成后,将要影响表意人、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 所以,《民法典》第138条其实也是针对意思表示的相关法律效力,没有相对人存在的情况下不一定表达出来的这些意思,就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了。单纯的理解这一条规定,很多人都会觉得比较困难,其实这就是在针对部分,文件证明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主要是根据当时的情形来分析文件是否生效的。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无需告知受要约人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无需告知受要约人,这句话是错误的。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条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六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民法典171规定有哪些?

一、关于《民法典》171规定有哪些 【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 债务 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二、关于《民法典》171规定法条释义 1、无权代理的构成 无权代理的构成以代理为前提,这要求无权代理人(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法律行为。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仅仅在于行为人有无代理权,其他构成要件两者完全相同。同时,这也是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最大区别,无权处分的前提是无处分权的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分,而无权代理的前提是无代理权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的构成还包括行为人无代理权。行为人无代理权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行为人自始无代理权,包括被代理人没有做出代理授权行为,代理授权行为本身无效或被撤销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被代理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等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导致代理授权行为无效等情形。第二,行为人享有代理权但超越代理权,即行为人有代理权但超越了代理权限。第三,行为人代理权终止后继续做出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之前享有代理权,但代理权依据本法第173条终止且不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之后行为人依然做出代理行为。 2、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一)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而言的效力瑕疵 本法第5条确立了自愿或意思自治原则,据此,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中包含代理人做出的代理行为对自己产生效力的效果意思,根据此种意思,基于委托代理权做出的代理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这扩大了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但是,如果代理人无代理权,这意味着被代理人并无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意思表示,因此,代理行为的后果并不能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原则上而言,应由被代理人予以决定是否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被代理人据此享有追认权,本条第1款即确定了这个一般规则。 但该规则在如下情形中应予以目的性限缩: 第一,无权代理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此种情形中,该代理行为原则上对于被代理人确定不发生效力,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且不享有追认权,因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如果该单方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且相对人无撤销权予以保护,可能会导致相对人过分的被动不确定。但即使在单方法律行为的情形中,仍然可能例外地由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包括:相对人未对无权代理人所提出的代理权提出异议;相对人同意无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系受领意思表示的消极代理。原因是,在前两种情形相对人自甘冒险,故其无需被特别保护;在最后一种情形中,意思表示由相对人做出,在意思表示到达前相对人有权依据本法第141条予以撤回,因此其无需其他特别保护。 第二,如果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即无因管理行为是由管理人以被管理人名义做出的法律行为,则作为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被管理人(被代理人)应具有追认义务,作为管理人的无权代理人可请求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 (二)追认的意思表示 被代理人有权通过追认承担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追认也是一种意思表示,故适用本法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 追认也需要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需要由被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依据本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例外地自己享有追认权,但此时不应当看他是否能够理解追认权的行使本身,而应当看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他来说属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健康相适应的行为,否则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追认行为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应为无效。 追认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追认既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作出,也可以向相对人作出,但是,在相对人进行催告后,如果被代理人的追认意思表示仍可向代理人作出,这可能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故此时追认应认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同时,根据本法第137条的规定,对话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非对话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且该意思表示可以根据本法第141条予以撤回。 追认意思表示,依据本法第140条的规定,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合同法 解释二》第12条规定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这即为默示的追认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还可以从被代理人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被代理人提供担保等行为中推断出来。依据本法第140条第2款,被代理人单纯的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追认意思表示。在代理行为被做出且相对人行使催告权后,被代理人单纯的沉默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应视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 追认意思表示也会出现效力瑕疵。如果追认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做出,或者基于相对人欺诈做出,或者基于相对人或无权代理人胁迫做出,被代理人自然享有撤销权。如果被代理人基于无权代理人欺诈而为追认时,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应适用本法第149条第三人欺诈的规定,认为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欺诈行为的,被代理人才享有撤销权。 被代理人可否追认代理行为的部分,可考虑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其一、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是可以分割的,则被代理人可以追认其中的一项或数项,除非不同部分相互连接产生了价格等方面对被代理人的优惠; 其二、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则原则上不可部分追认,除非相对人同意; 其三、无论被代理人是追认全部或部分代理行为,都必须是概括的追认,而不能只追认其中的有利内容,拒绝其中的不利内容。 (三)追认期限 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但其是否予以追认和何时追认,对相对人而言并不清楚,此种状态的长期存在不利于相对人,使得相对人可能丧失良好的商业机会,且被代理人能够以相对人的成本为代价进行投机。因此,本法对被代理人的追认予以期限限制。 在相对人催告时,本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相对人催告时是否有权确定一个并非一个月的其他追认期限,对此观点不一。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如果被代理人和相对人有约定或法律存在特别规定,自然约定或特别规定优先,并无理由排除双方的意思自治;如果相对人催告时自行确定追认期限,则法定的一个月期限应为最短期限,避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同时,本条并未规定相对人没有催告情形中的追认期限。如果被代理人和相对人有约定,自然约定优先;如果不存在明确约定,也不存在特别规定,未经催告时的追认期限应当自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代理行为之日起的合理期限,交由法官结合交易习惯、交易性质、标的数额等因素予以确定。 (四)追认效果 本条第1款后段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这意味着被代理人予以追认的,代理行为就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但追认是对特定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同意,而不能将其视为授予了将来的代理权。 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后,若被代理人行为超出基础关系之限制,被代理人有权依据其与无权代理人的内部关系或侵权关系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 三、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同时为体现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护相对人利益,本条同时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一)催告权 相对人无论善意抑或恶意,都享有催告被代理人追认的权利,旨在尽快结束不确定的状态。在解释上可认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向相对人表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者虽然被代理人向无权代理人表示追认或拒绝追认且相对人知情的,则由于行为效力已经非常明确,旨在结束不明确状态的催告权就不能再行使。相对人的催告属于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通知,其效果是自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算被代理人的追认期限。 本法并未规定催告的其他效果。如果被代理人根本未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或者被代理人向无权代理人做出追认或拒绝追认但相对人不知情的,从利益衡量的合理性角度予以考虑,如前所述,在相对人进行催告后,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只能向相对人作出;同时,在催告后,可认为被代理人在催告前已经对无权代理人做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意思表示失效,被代理人可重新对相对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 (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不能决定无权代理行为是否能够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能够在被代理人追认前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而使得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不能发生效力,这就是善意相对人所享有的撤销权。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相对人曾作出意思表示。如果无权代理人做出的代理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相对人不曾作出意思表示,自然就不享有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 第二,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前。同样,如果撤销的意思表示还没有到达被代理人而被代理人的追认意思表示就到达相对人的情况下,撤销权也不得行使。 第三,相对人为善意。问题是如何理解此处的善意相对人,有观点认为,只有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的相对人才不享有撤销权,但是,从本条第2款所采取的“善意相对人”文义中并不能得出如此结论,并且本条第4款规定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与第3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对应,此时本条中的善意相对人应做相同的理解。因此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理解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如下文所述,所谓的善意相对人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且未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这意味着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应是明示的;撤销权可向被代理人为之,也可向无权代理人为之;同时,与追认要求一致,撤销权的客体应及于无权代理行为的全部,不得只撤销不利的部分,但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是可分割的,则可以就其中的一部分行使撤销权,除非不同部分相互连接产生了价格等方面对相对人的优惠。 四、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在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可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根据本条第3、4款应区分相对人善意抑或恶意予以分别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这涉及到与本法第172条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的协调,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中都包括相对人善意,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中相对人善意的确定,其实就是和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进行比较,分析其是否应当相同以及如何不同。从价值判断的角度看,既然表见代理是比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更充分和更强大的保护方式,相对人要主张表见代理的难度应该更高,相对人也应承担更高的调查义务,付出更多的调查成本。这一价值判断结论除了反映于表见代理构成中还需要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之外,也应反映于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上。据此,可以认为,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善意以没有抽象轻过失为标准;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中,相对人的善意只要没有重大过失即可。 这从本条和第172条所使用的不同语词中可以看出来,本条第4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应的,善意相对人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而172条所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相比较,第172条所要求的善意程度显然更高。据此,本条中善意相对人应被解释为不知道且未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如果相对人具有抽象轻过失,虽然不能构成本法第172条的表见代理,但应能构成本条中的善意相对人。相应的,本条第4款中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应解释为“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 (二)善意相对人的请求权 1、选择权 不知道且未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善意相对人信赖的是无权代理人有权代理,在不能依据本法第172条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中,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此种信赖,虽然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但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如同代理行为对无权代理人发生了效力。因此,善意相对人有权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如果善意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则在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之间形成法定的债之关系,无权代理人自然应负有其有权代理时被代理人所应负有的履行债务义务,但其也具有相应的权利,例如享有对相对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和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权等。 如果善意相对人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那么赔偿范围究竟是信赖利益抑或履行利益?如果承认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相对应的,其就当然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利益的赔偿,代理行为中所约定的 违约金 、 定金 等约定条款也应同样予以适用,如同代理行为对无权代理人发生了效力。 但是,对善意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不能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或者行为人有权代理人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因此履行利益的赔偿应等于而不能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或行为人有权代理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这意味着如果代理人可以证明被代理人根本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无财产能力时,则代理人也不需要承担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2、无权代理人不知其无权代理且无过错时 即使相对人为善意,但无权代理人也可能不知其无权代理且无过错。此种情形较为少见,但并非没有,例如被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授权,如果授权行为最终无效导致代理人无代理权,但代理人未因过失地将被代理人误认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此时,让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债务责任或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在利益判断上较为失衡,但如果无权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则对相对人有失公允,毕竟善意相对人较之作出无权代理行为的无权代理人而言更值得保护。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此时本条第3款的前半句应进行目的性限缩,相对人不可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但该款后句仍予以适用,即相对人仍有权请求赔偿,但此时仅为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的赔偿,且无论如何不得超过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或行为人有权代理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这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合理分担规则。 (三)相对人恶意 如果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其为恶意相对人,在价值判断上,较之善意相对人,此时对恶意相对人的保护程度应当较弱,故此时应由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具有对被代理人的追偿权,则依据他们的内部基础关系或侵权关系予以解决。 有观点认为,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权代理时,不可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相对人自甘冒险,无需保护。但是,在无权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有过错的前提下,无权代理的发生毕竟是因为无权代理人的原因,如果由相对人承担全部信赖损失,未免在利益衡量上有失公允。因此,此种情形下,仍应依据本条规定,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如恶意相对人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则应适用过错相抵;如果无权代理人对其无权代理不知且无过错,则自然无需向相对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无请求权的其他情形 如果无权代理人做出代理行为时受欺诈或胁迫,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此时无权代理人应有权撤销代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无权代理人是有权代理,相对人也不可请求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的后果,故此时相对人不享有本法第3款所规定的对无权代理人的请求权。 在承认无权代理人可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如果其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则基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的价值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对人只能依据《民法典》请求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监护人 承担责任。 如果善意相对人行使本法第2款所规定的撤销权,有观点认为,此时被代理人无法行使追认权,因此相对人无权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但此时似乎对相对人保护不周,因为撤销权本来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目的仅在于消除不确定关系状态,但却因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反而对善意相对人不利。此时,善意相对人要在两难中予以选择,要么不行使撤销权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要么只能行使催告权但仍要忍受一定期间的不确定这种不利益,这在利益判断上存在问题。因此,即使善意第三人行使了撤销权,善意第三人仍可依据本条第3款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 五、其他相关问题 本条在法定代理情形也有类推适用的可能性,除此之外,对于以下情形也可类推适用。 第一,如本书对第168条的释义中所述,本法第168条仅规定了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效力待定后的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其他方面有类推适用本法第171条第2款的可能性。在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代理人违反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基础关系义务且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应知但未知等滥用代理权的情形中,基于对代理权约定限制和法定限制所涉及的利益结构相似性,此时也可类推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行为人以不存在的人的名义作出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类推本条第3、4款规定。 第三,在无权传达情形中,可类推适用本条规定,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传达的情形中类推适用本法第172条规定。 第四,冒名行为中类推适用本条和本法第172条的规定。冒名行为(Handeln unter fremden Namen)中,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没有将法律效果归属他人的意思,因此与代理存在区别。如果行为人打算为自己缔结交易,且相对人不介意其行为人为何者(例如用他人账户网上购物、在超市现货现款交易等),那么该法律行为效力直接在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发生;如果按照行为的种类认为行为人的资格具有决定性意义时,则不存在行为人自己的行为,应类推适用本条规定;且具有类推适用本法第172条的可能性,当然,由于在此种冒名行为中,被冒名人一般不具有可归责性,故表见代理的适用余地较小。 第五,如果代理人做出代理行为时显示其为代理,但未明确被代理人是谁,之后在相对人请求后的合理期限内,代理人仍未予披露被代理人,相对人无法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只能由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此时可类推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 第六,无权代表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代表行为后果的情形中,可类推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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