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包括哪些内容
一、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1、将“适应社会发展”作为本区域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
2、放宽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降低法律援助门槛,使法律援助覆盖人群逐步拓展至低收入群体,惠及更多困难群众”。
3、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规定农村“五保”对象、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对事项范围不再作具体限制。
4、方便申请人开具经济状况证明。结合工作实际,明确村(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也可以为申请出具经济状况证明。
5、建立律师值班制度。对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方面重点提出了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设立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工作室”。
6、开展法律援助律师参与申诉案件代理试点。
7、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客观要求,是健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实际步骤,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措施,其意义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1、法律援助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2、法律援助制度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障,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3、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律师法律制度。
4、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可以依法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无偿提供法律帮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鼓励社会志愿人员无偿提供法律帮助。第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对受援人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与形式第十条 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事故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辩护、代理;
(二)请求给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三)请求给付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五)见义勇为者请求奖励与保护;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公证;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第十四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被告人外,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授权委托人或者其他有关代理权的证明。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承办案件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公民享受平行公正的法律保护,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个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获得法律援助。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条 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
(三)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
(四)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第七条 鼓励前条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自愿者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形式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六)盲、聋、哑及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第十条 具有厦门市常住户口、蓝印户口或持有本市暂住证,事由、案由发生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有理由和证据证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本市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因其监护人、赡养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法律援助的,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无须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劳动争议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的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
(四)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接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应同时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至迟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刑事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24小时内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于3日内函复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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