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介绍贿赂罪和斡旋贿赂的区别)
什么是斡旋受贿?斡旋受贿如何认定
斡旋受贿又称间接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斡旋受贿是以受贿论处,但其与普通受贿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相当的差别,现结合司法实践中,对该罪认定分析如下:
一、“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斡旋受贿客观方面的一个决定性的构成要素就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何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呢?“制约关系论”用于解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的“便利”之义是准确的,这有利于准确把握本条的适用范围。但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中,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所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的关系不是这样一种制约关系,虽然两者之间也有一定的约束关系,但其程度要轻得多,用“影响”来表达其义可能更为恰当。这种“影响”关系主要表现为要求方与被要求方不处于同一职能部门,两者的职责范围不具有直接上下级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若不依该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实行职务行为,对其以后的工作、协作等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但这些“不利”尚不足以使得被要求的一方丧失完全的意志选择自由。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个问题,司法机关也逐渐开始秉持此种观点,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刑法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纪要》当中的表述就没有使用“制约”而使用了“影响”二字。
此外认定利用工作联系亦是便利条件之一,是《纪要》在理解上的又一次突破。工作联系的范围较广,既可产生于上级对下级,也当然包括下级对上级,还可以是横向的同一部门、单位或不同部门、单位之间。
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把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规定:
“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曾有人认为,在利用第三者职务便利问题上还存在工作关系,对于利用工作关系,通过第三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对于这个问题,如前所述,《纪要》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当然,对于工作关系不能因为有《纪要》的规定就一刀切,认定凡是利用工作关系就一定是符合犯罪构成。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有的人因长期的工作联系而彼此熟悉,并逐渐形成友情,从而能利用朋友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它确与行为人职务上的权力和地位没有联系的,则可以归入朋友关系,不宜以犯罪论处;有的虽然有工作关系存在,但之所以能通过他人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是基于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影响的,则应以受贿论处。
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的含义。斡旋受贿在客观方面要求必须是行为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关于斡旋受贿的这个特征,司法实践中争议的问题是二次以上斡旋如何认定。也就是说行为人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而受斡旋人又利用其本人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再斡旋他人的情况能否认定为斡旋受贿。笔者认为,二次以上斡旋并不因为受斡旋人再次斡旋他人就改变了行为性质,只要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仍然构成斡旋受贿。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并未限定为只能斡旋一次或一人,也没有限定受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形式必须是本人利用职务上便利而不能再斡旋别人。斡旋受贿侵犯的客体与普通受贿一样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对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财物,之所以要对行为人按犯罪论处,主要不在于有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而在于行为人在利用他人职务时是以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基础,他拥有某种足以对第三人的处境产生影响的权力、地位或其他关系,并且利用了这种便利条件进行钱权交易。受贿是一种亵渎国家公职的行为,作为受贿的一种特殊形式,斡旋受贿中的渎职也只能是行为人是亵渎了自已的职务,而不是渎他人之职,也不是指使他人渎职。只要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其财物,其行为已经契合了斡旋受贿的全部构成要件,无论受斡旋人后来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还是又斡旋其他有职务的人,均不影响斡旋人的行为性质。
四、斡旋受贿与影响力交易之比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国际社会在防控腐败方面的第一个全球性和全面性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律机制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根据公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公约》在反腐败方面提出了许多新的理念和概念,势必会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带来一定的影响,其中与斡旋受贿较为接近的是“影响力交易”。
什么是斡旋受贿 它与介绍受贿罪的区别
您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388条是斡旋受贿,定受贿罪。
介绍贿赂罪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相同:针对的对象类似于民法中的“居间人”。
不同:
(1)斡旋受贿需要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介绍贿赂不要求介绍贿赂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也不限,只需受托人构成受贿罪而介绍人也才可能被定罪(情节严重);
(2)犯罪主体,前者要求是工作人员,后者为一般主体;
(3)客观方面,斡旋受贿一般是上级收了好处,利用职权要求下级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介绍贿赂则是为行贿人法律 教育网原创和受贿人牵线,一般是介绍人认识行贿受贿双方,而行贿受贿双方互不认识。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有利于检察机关在介绍人一方取得人证证实受贿行为。
什么是斡旋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和斡旋受贿的区别
斡旋受贿,又称间接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利用影响力受贿和斡旋受贿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贿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二、客观方面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而斡旋受贿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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