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征用个人房产案说民法典丨因紧急需要,政府可以征用公民财产吗
案说民法典丨因紧急需要,政府可以征用公民财产吗?
政府应紧急需要,是可以征用公民财产的,但按财产价值,政府是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民法典关于占用他人房子的处理?
房子被人霸占的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一般来说,法院会判房主胜诉,占用人搬离房屋。这里遇到的问题就是,对方接收了判决,但是还是不肯离去,这时建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
【物权复原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民法典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
《民法典》与新《土地管理法》相衔接,完善了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制度,在原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的基础上,增加村民住宅补偿费用作为法定的补偿范围,而且明确要及时足额支付。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
(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民法典房产税新规定?
一、《民法典》中房产是不可以“交付”的
1、动产的物权才以“交付”为标准。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标准。
《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前面我们分析《民法典》下房产税纳税人的判断结论:
1、进行登记、有权属证书的,属于房产税条例规定的“产权所有人”,是纳税人。
2、房产没有登记、没有权属证书,属于房产税条例规定的“产权未确定”,应该由使用人缴纳。
三、房产税“交付”标准存在的问题。
1、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一项: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出现的问题
按照以上规定,如果购置新建商品房已经登记、有权属证书,但没有“交付”,就不需要缴房产税。
这有可能被纳税人用于避税。
四、“交付”标准出现问题的根源分析
1、国税发〔2003〕89号文件的违法规定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根源分析
房产税纳税人是按照“登记”和“权属证书”来确定:
已登记、有权属证书,产权人是纳税人。
未登记、无权属证书,使用人是纳税人。
但国税发〔2003〕89号给出的理由是,“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
由此判断:“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
这个判断与房产税条例的规定抵触。
3、房产税条例第五条第五项(“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国税发〔2003〕89号文件,应该不是财政部的规定。
五、国税发〔2003〕89号的另一项不严谨规定
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三项: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如果出租房产已经登记、有权属证书,则在出租前就应该缴纳房产税。
只是从出租开始,按照租金计征而已。
显然,这里,“交付出租”,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是不严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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