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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

2022-11-18 案件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劳动教养戒毒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强制戒毒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教养戒毒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以下简称戒毒大(中)队)对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因其他罪错被决定劳动教养但兼有吸毒行为尚未戒除毒瘾的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治疗和教育工作。第三条 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置、撤销、迁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司法部备案。戒毒大(中)队的设置、撤销、迁移,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集中收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第四条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依照财政部、司法部有关劳动教养机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第二章 管理第五条 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入所登记,除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卫生部、司法部的规定,填写戒毒劳动教养人员《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第六条 对新入所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严格检查其所带物品,防止毒品、注射器、针头等违禁物品的流入,并进行体检,有条件的进行艾滋病检测,逐人建立医疗档案。第七条 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向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劳动教养戒毒的有关规定和纪律。

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遵规守纪,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第八条 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根据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入所时的戒断症状和尿检结果,对其进行分阶段管理和治疗:

(一)急性脱毒期:对生理尚未脱毒,尿检呈阳性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脱毒治疗,时间14至21日。

(二)康复期:对急性戒断症状已基本消失、尿检呈阴性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开展康复治疗,进行入所教育,参加适度劳动,同时治疗并发症,时间2至6个月。

(三)巩固期:对身体已经康复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心理矫治,进行道德、法制、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开展文体活动和参加习艺性劳动,控制其因精神依赖产生的复吸欲望,时间至期满解教。

有条件的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可以根据不同的管理和治疗阶段设置医疗戒护、康复教育、矫治管理等功能区域。第九条 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采取周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伤亡、逃跑事故。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出现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第十条 对处于急性脱毒期和康复期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不予放假,不得办理所外执行和试工、试农、试学,一般不予准假。第十一条 对巩固期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从严掌握准假、放假、所外执行、试工、试农、试学。对准假、放假归所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除严格检查随身物品外,应当作尿检。对违反规定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取消准假、放假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第十二条 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与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会见;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的会见室应当加设必要的隔离设施,严防毒品和其他违禁品流入。第十三条 禁止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以外的人员给戒毒劳动教养人员送食品和生活用品 (衣服除外)。戒毒劳动教养人员所需日用品应当在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内专设的商店购买。第十四条 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人民警察应当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宿舍、物品进行检查,防止传递、藏匿毒品、现金、注射器、针头及其他违禁物品。第十五条 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不得安排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从事所外劳务、零杂工及其他难以实施有效监控的劳动。第十六条 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对检举所内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对在所内吸毒、贩毒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以及纵容、包庇或者为其提供毒品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查处。第十七条 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对处于康复期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给予适当照顾,伙食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劳动教养人员平均水平,保证治疗康复需要。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第三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必须全面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水平。第四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的监督。第二章 收容第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对下列人员不予收容;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

(二)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丧失劳动能力者。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第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时,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对其它不宜持有的财物、证件进行登记,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管。第九条 对收容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及时填写《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并按捺指纹,贴附免冠半身相片,建立专门档案。第三章 分类编队第三章 分类编队第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分别编队管理:

(一)按性别分别编队;

(二)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单独编队(班、组),在劳动和生产待遇上适当照顾;

(三)新入所的和即将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队;

(四)团伙或同案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入不同中队。第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以下情况分别编队管理;

(一)罪错性质不同的;

(二)初次劳动教养和二次以上劳动教养(含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少数民族或外省籍劳动教养人员较多的。第四章 通信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由中队统一登记、收发。第十四条 发信地址就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规定填写,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品。第十五条 未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不得与亲友通电话,特殊情况可由干部代转通话内容。第十六条 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与国外、境外亲属通话,通话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第五章 会见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所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禁闭反省的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不准会见亲属,特殊情况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批准。正在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会见。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停止会见。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境外亲属会见,应按照或参照《司法部关于劳教单位接待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会见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第二十条 前来会见人员应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件,经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的查验登记。无证件或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第二十一条 会见应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进行。会见时不旁听,但应在干警视线之内。第二十二条 会见人送来的物品应限于学习、生活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经中队领导批准可给患病者送少量营养品。送来的物品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查验。送给因吸毒劳动教养人员的上述物品必须在场所内专设的商店购买。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与来所会见的配偶同居。

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不得与配偶同居,戒毒期满后要求与配偶同居的,应从严掌握。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

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颁布)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1月1日颁布)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3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颁布)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颁布)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5月20日颁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2004年2月6日颁布)

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实施方案(2004年3月13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二、废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三、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劳教局关于印发《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法少年教养工作,保障少年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少年教养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少年教养人员包括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和少年收容教养人员。

少年劳动教养人员是指决定劳动教养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少年收容教养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少年。第三条 对少年教养人员由少年教养管理所、队收容教养。少年教养管理所、队是对少年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的机关,也是教育人、挽救人的学校。第四条 少年教养工作应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少年教养工作人民警察应像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那样,耐心地帮助教育少年教育人员,努力使他们成为遵纪守法,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有用之材。第五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坚持“以教育为主,习艺性劳动为辅”的原则,实行半日学习、半日习艺性劳动的制度。有条件的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可以实行全日学习的制度。第六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生产属于习艺性质,应按校办工厂对待,其生产收入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和改善集体福利。第七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第八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有关规章实施管理和教育,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据本办法。第二章 场所和机构设置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设置少年教养管理所或队。

少年教养人员达到一百人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设置少年教养管理所。

少年教养管理所一般应设在省会市。

少年教养管理所的名称,为××省(自治区、市)少年教养管理所。

少年教养管理所的设置迁移、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提出意见,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司法部备案。

少年教养队的设置、迁移、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批准,报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备案。第十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领导,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受当地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第十一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设所长、政委各一人,副职若干人,并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干警人数应占设计收容少年教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专职教师不低于设计收容少年教养人数的百分之八,大(中)队的干警应占干警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少年教养工作人民警察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应的专业知识。第十二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所长兼任少年教养学校校长,下设教务处及政治、文化、技术教研室。第三章 收容第十三条 收容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应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收容少年收容教养人员应凭地(市)公安局(处)、直辖市公安分局的《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和《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通知书》。

对没有上述文件或上述文件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拒绝收容。第十四条 收容少年教养人员时,应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发现违禁品应予没收,对其它不应由个人保存的物品,交其亲属或其他监护人领回,或由少年教养管理所进行登记后代为保管,解教时发还本人。第四章 管理第十五条 男女少年教养人员应分开编队,少年收容教养人员与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应分别编队,女少年教养人员由女干警管理。第十六条 少年教养人员入所时应进行二个月的入所教育,解教前应进行二十天的出所教育。第十七条 严禁少年教养人员吸烟、饮酒。第十八条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少年教养人员,对少年教养人员一般不使用戒具。第十九条 对有逃跑或其它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少年教养人员,可送隔离反省室。反省期限一般三至五天,最长不得超过七天。第二十条 少年教养人员的亲属或其他监护人每半个月可以到少年教养管理所看望一次。第二十一条 少年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凭有关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家庭发生其它重大变故,凭原单位或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由其亲属或其他监护人接送,可以准假回家看望。准假时间不超过七天(不含路途)。

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确保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加强警戒工作,充实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力量,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第三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是劳动教养工作干警的一部分,享受同等待遇。第二章 机构设置第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警戒科,警戒科属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根据劳动教养管理所建制规模和警戒任务的大小,警戒科可下设若干小组,进行适当分工。第五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应从现有劳动教养工作干警中选调或在增加编制中招干转干,按照核定收容劳动教养人员规模总数5%的比例配备。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年龄在18--35岁之间的男性,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严格考核考试,按条件吸收,把好进人质量关。凡发现不适合做警戒工作的,或者年龄较大、身体不好的,应及时调换。

女劳动教养场所,可按照上述条件吸收适当数量的女干警从事警戒工作。

担负门卫等警戒工作的干警,其年龄、文化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建立警戒科,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的业务指导。第三章 任务职责第八条 警戒科应与劳动教养管理所的管理、教育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开展警戒工作。第九条 警戒科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负责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二)防御外部坏人的捣乱、袭击和破坏;

(三)协助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逃跑和追逃;

(四)配合做好成批劳动教养人员转移、集会、出工、收工等护送工作;

(五)领导部署的其他有关警戒工作任务。第十条 警戒的任务和方法是:

(一)坚守门卫;

(二)巡逻放哨;

(三)维护劳动教养人员大型活动的现场秩序;

(四)护送成批出动的劳动教养人员;

(五)迅速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逃跑和追逃事件;

(六)制定应付突发事件的预案并在事件发生时迅速行动;

(七)了解和掌握重点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和场所周围敌、社情,做到心中有数,及早防范;

(八)主动积极地同当地公安机关、治保组织和邻近单位联系,开展联防活动。第四章 管理教育第十一条 对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要实行严格执勤、严格管理。对其中担负巡逻、放哨、护送、应付突发事件等执勤任务的干警,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公用枪支、弹药、警械具以及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其经费和物资必须专项专用,并适当集中住宿。第十二条 对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要进行严格训练。制订训练计划,定期集中进行队列、射击、擒拿格斗、使用警械、交通、通讯等工具的训练。第十三条 警戒科要建立健全学习制度。认真组织干警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学习劳教工作方针、政策和业务,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第十四条 警戒科要建立健全各种执勤、登记、考核、奖惩制度和会议、报告制度,严格按制度办事,加强规范化建设。第五章 纪律要求第十五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劳动教养干部五不准”和司法部第十七号令,并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擅自禁闭、处罚劳动教养人员;

(二)不准私批私放劳动教养人员;

(三)不准滥用警械、武器;

(四)不准侵占私吞缴获、罚没物资。第十六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爱护、保管和正确使用好武器、警械。必须建立严格的武器警械领发、保管、保养、携带、使用、检查等管理制度,保持武器警械的安全和良好状态。

发现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逃跑等情况,经口头警告制止无效时,可以使用警械,但不得开枪。

当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执勤人员的武器或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承担警械工作的干警必须讲究警容风纪,坚持着装值勤,做到警容严整、仪表端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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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劳动教养戒毒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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