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型债权案例分析报告,代位权诉讼经典案例?
代位权诉讼经典案例?
一、代位权行使的案例
2002年2月,某房地产公司(下称L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门窗加工承揽及安装合同书,约定B公司为L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承包塑钢门窗工程。
合同约定:“甲方预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门窗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在第一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的质量保证金(即总价款的3%),其余部分质量保证金(即总价款的2%)在第二年保修期满后5天内支付完毕”。
同年8月,上述工程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
2005年11月,另外一家建筑公司(下称S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起诉B公司欠款 **万元,同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在L公司的到期债权**万元;2006年2月,S公司取得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L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对B公司不负有债务;2009年3月,S公司对L公司提出代位权之诉,要求L公司代为返还B公司欠付S公司的工程款
二、代位权行使案例分析
(一)S公司行使代位权之前,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中断B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仅适用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
因债权具有相对性,则诉讼时效的行使自然也存在相对性,即仅存在于同一债权债务的相对方。
结合本案来看,S公司显然不是L公司与B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自然就不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的一方。
因前述的诉讼时效及中断均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故直至本案S公司行使代位权之前,S公司无论以何种方式,都不能代替B公司向L公司主张权利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L公司自愿履行除外),只有B公司自行主张权利方能构成时效中断。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能否构成时效中断?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12条:
“当事人一方因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而非基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
换言之,如当事人仅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却没有提起诉讼,也不能构成时效中断。
而本案中,2005年S公司的查封行为,虽然涉及到了L公司的到期债权,但S公司并未起诉L公司,因此,其2005年的诉讼仅构成对被诉方B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影响B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
(三)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全。
首先,笔者查阅了财产保全以及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诉讼当事人的财产保全与冻结案外人的到期债权做了严格的区分及不同的表述。
1、主体不同:前者是针对诉讼当事人;后者是针对案外人、协助执行义务人。
2、内容不同:前者是对当事人的财产的查封冻结,使之直接丧失财产的部分支配权( 如不能转让、抵押等);
后者并不直接针对案外人的具体财产,而仅是限制案外人清偿债务,是对案外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冻结。
3、执行义务不同:前者在生效判决支持下,法院可直接执行而无须经的当事人同意;
后者,案外人一旦提出执行异议,对其的执行程序立即终止。
代为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恶意提起诉讼,是对方陷入诉讼程序并由此给对方造成不必要损失的,代位权行使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方式 在民法中有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实际行使中结合着参考,代位权行使的案例含有很多,但是不管案情如何不同其中的法律原理都是大同小异,只有掌握最根本的道理我们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债权篇?
1、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4、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5、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6、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六尺法律咨询网 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