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032条全文注解,公民安宁权在民法典中哪一条规定?

2022-11-18 知识大全

公民安宁权在民法典中哪一条规定?

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对私人生活安宁作了相关规定,开启了安宁权民法保护的大门,是民法典立法的显著亮点

民法典人格权十大亮点?

1、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最大的亮点。

我国民法典首创人格权编,探索了一种不同于法国、德国民法典的新的编排体例,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进行集中确认和保障,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和价值,为世界民事立法的发展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2、体现了权利法定主义与开放的权利体系之间的有机统一。

民法典第990条同时规定了9种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协调了人格权法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比如,生活中甲无故辱骂了乙,或者甲打了乙一耳光,甲的行为既没影响乙的生命权也没影响乙的健康权,乙不能以某项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寻求救济,但乙可能觉得是奇耻大辱,仍可以因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而寻求救济。

3、明确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

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即很难恢复原状,其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民法典第997条对此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体现了对侵害人格权行为进行事先预防的理念。比如,在2013年杨绛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禁令案中,法院通过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对权利人提供了诉前禁令的救济。民法典的颁布,使得权利人可以隐私权等人格权即将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

4、确立了人体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鼓励遗体捐献的善行义举,民法典第1006条吸收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规定,确立了人体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明确强调了自愿原则和无偿原则,并在第1007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且强调违反上述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5、为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相关科研活动划出法律红线。

2018年11月,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贺建奎为追逐个人名利,实施国家明令禁止的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活动,引起国内外学术界和社会的广泛忧虑。为规范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民法典高悬利剑,在第1009条明确规定从事此类活动要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要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从正反两方面为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相关的科研活动划出了红线。

6、建立了反性骚扰的制度防线。

近年来,性骚扰问题引起社会较大关注,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身体权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造成了严重的冒犯和侵害,在总结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

7、明确了对姓名权、名称权保护客体的扩大保护。

在当今网络时代,知名大V、明星、作家、直播带货员等借助各社交平台纷纷走红,其人格权益也有被侵害的可能。比如,2019年的“敬汉卿案”,知名网红敬汉卿使用的网名和真实姓名相同,他的姓名被某公司恶意抢注商标后,敬汉卿竟然收到该公司禁止他继续使用这一姓名的通知。有鉴于此,民法典第1017条将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纳入保护范围,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8、明确对换脸变声侵权行为亮剑。

“AI换脸”是网络上很风靡的图像和视频处理技术,通过相关软件,可以将照片或者视频中人的脸替换为任何人的面孔,在给人们带来新鲜体验的同时,也可能对相关人的人格权益构成侵害。针对该等“深度伪造”问题,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并在第10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

9、更加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

当今社会,针孔摄像头、远程拍摄、垃圾信息、骚扰电话等对个人私人生活的侵扰令人不胜其烦,为此民法典第1032条明确将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确定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并在第1033条对各种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进行具体列举,为个人有效应对各种隐私威胁提供了法律依据。

10、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对于公开的非私密信息,虽不能适用隐私权加以保护,却可以以个人信息保护来进行救济。民法典第1035-1038条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对处理个人信息者的免责事由予以列明,构建了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合理平衡了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另外,民法典第1039条还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

用穿墙雷达窥探别人隐私是违法的吗?有何依据?

穿墙雷达可以窥探别人隐私,但是否违法,那得看用途和谁用了。

穿墙雷达的工作原理和其他雷达差不多,穿墙雷达释放声波,声波穿透墙体达到墙后的监视目标后反射,然后在墙外的接收端接收处理,让隐藏在墙壁后面的人和物体的图像在墙外的穿墙雷达显示屏显示出完整的图像。然而目前的穿墙雷达成像的清晰度还不够高,而且能穿透墙的厚度也有限,只能大概成像和掌握墙里的人或物体的位置。

也就是说,如果用于窥探别人的隐私,目前其实除了能看到一个模糊的人影外,啥都看不着。不过如果是个人出于偷窥的癖好,使用穿墙雷达是违法的,特别是新的民法典颁布后,对个人的隐私保护更加注重,如果偷窥狂被抓个现行,起码也是触犯了民法,如果情节极其恶劣,将偷窥到的图像用于贩卖获利,那就触犯刑法了。

在其他消防,营救人员等民用方面,使用穿墙雷达是不违法的。在施工人员需要钻孔或安装水线电线,排查安全事故隐患时,为了避开墙体里的电线,水管,金属,木梁等可以触发安全事故等障碍物时,使用穿墙雷达探测,就能起到安全施工的目的,也可以快速准确发现安全隐患,这是允许使用的。

在消防人员救火,和警察在打击犯罪,营救人质时,为了能够快速了解屋子里是否有人,穿墙雷达可以提高营救效率。在救人和救火时,节省时间,提高营救效率,也是可以使用的。

而在某些领域就游走在法律边缘。在地图搜索时,卫星雷达其实也是可以通过信号处理技术,可以穿透地面建筑的结构,它们的分辨率从1米到100米不等。而这些建筑物的屋主是没有授权给地图搜索网站允许泄露其个人隐私,但是受害者在举证起诉方面就相当困难,成本过大就不了了之了。

而且在美国的FBI和CAI的特工在调查取证时,也使用可以穿透墙体厚度达30厘米的穿墙雷达,而他们是打着用于搜查情报,反恐调查等名义在使用。而这些用途是存在过界,甚至类似于棱镜计划触碰到了个人的隐私,就不得而知了,如果没有内部的人曝光,外界无法掌握实情,很可能美国公民的隐私已经被侵犯了。

目前科学家正努力降低穿墙雷达的频率,让探测的成像更清晰,以达到军用的标准。军用的穿墙雷达都是高精度成像雷达,它的波长属于毫米波,而当波长达到厘米波以上时,精度就会降低不适用军事打击。特别是在巷战中,穿墙雷达可以发现建筑物里的敌人,让敌人无所遁形,这在叙利亚战场上时被广泛使用。穿墙雷达的问世,很难再出现像斯大林格勒巷战中可以逆风翻盘的战例出现,这在对付恐怖份子和反政府武装部队时也非常有效。

而在野外作战时,穿墙雷达可以做为战场监视雷达,侦测隐藏在灌木从和雨林等遮蔽物里的敌人。穿墙雷达也可以发现任何进行乔装后与实际环境融为一体的作战人员,未来的伏击战也会因此没有实战价值,以后的作战战术要面临重新的调整,不对称战争也越来越难占据上风。

综上所述,穿墙雷达在民用方面,只要使用得当,会给日常生活避免安全事故的出现,也让救火救灾救人和打击犯罪分子达到事半功倍的效率,但是若是为了满足一己的私欲,那就是祸害无穷。在军用方面的穿墙雷达就没有违法这一说,正所谓兵不厌诈,谁也不会像宋襄公那样等待敌人过河之后再发起进攻。穿墙雷达比化学武器和生化武器,核武器相对来说温和了许多,任何只要不触碰反人类罪的,都是可以使用的,这也是战争的残酷性。

保存了对方出轨的音频视频证据,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出现“抓现场”的这种情况基本就过不下去了,另一方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保存证据,可以在后期获得更多的谈判筹码,比如财产分配、孩子抚养权、赡养费等,都能占据很大的主动权。

但要特别注意一点,“录音录像”往往会引起另一种违法行为,那就是侵犯第三者的隐私权。

因此“录音录像”时的“姿势”要正确,我们结合两个实例来进行说明:

实例一:影像证据被判侵犯隐私权,不被法院采信为出轨的证据

小汤(女)、小朱(男)结婚已有10余年的时间,二人育有一子;

婚后,小朱在外打拼多年,有了自己的工厂,事业蒸蒸日上;创业成功后,小朱身上的担子更重了,常年在外出差,几乎到了与妻子小汤两地分居的局面。

因为工作关系,小朱常年把秘书(女)带在身边,日久生情,两人逐渐从工作关系发展为情人关系,后来索性住在了一起。

发现异常的小汤多次提出离婚,但丈夫小朱就是不同意。于是小汤派弟弟跟踪姐夫小朱,希望找到丈夫小朱出轨的证据。

某天,小汤弟弟终于等来了机会,在发现小朱带着秘书进入某酒店房间后,小汤弟弟破门而入,拍下了两人苟且的多张照片。

拿到证据的小汤如获至宝,于是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秘书也坐不住了,认为小汤及其弟弟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向法院提出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并要求小汤道歉。

小汤认为自己并未对外散播照片,且拍摄的目的仅仅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固定老公出轨的证据,因此拒绝赔偿和道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汤弟弟破门而入,在未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拍摄照片扰乱了秘书的正常生活,构成侵权,小汤作为指派人应当向秘书道歉。且所拍摄照片不被作为丈夫出轨的证据,因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明确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虽然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小汤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判决是基于两人长期两地分居,已经没有感情基础,而非是基于丈夫出轨。小汤所掌握的照片最终也未被作为小朱出轨的证据,因此在财产分配比例及抚养权的争夺上也不占有任何优势。

这个事例说明以违法的方式获得的所谓证据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不会被采信。

那么所有的“捉奸在床”的影像记录都不被采信吗?其实并非如此,我们再来看第二个实例:

实例二:影像证据被采信,法院判决离婚

小张和丈夫小肖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小张多次提出离婚,但丈夫小肖置之不理;

几年后,妻子小张病重,在此期间,丈夫小肖多次与第三者有婚内出轨的行为。

因为二人平时感情不和,缺少交流,所以妻子小张在家中安装了摄像头,但丈夫小肖并不知情。

某次小肖将第三者带回家中幽会,恰好被家中摄像头记录了下来,小张以此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请求。

法院审理后采信了该影像证据,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小肖婚内出轨,判决二人离婚。

那么为什么小张的影像记录就不是侵犯隐私的“非法证据”呢?

其实很简单,小张在家中装摄像头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刻意搜集丈夫小肖出轨的证据,不存在严重侵犯第三人隐私的情形,拍下的影像证据纯属“巧合”,更不属于“偷拍”的行为,是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

当然,如果妻子小张在第三者家中偷装摄像头,那么所取得的影像证据就是非法的,不会被采信。

搜集出轨证据还有什么方法?

其实搜集出轨证据并不一定要“捉奸在床”,这类“衣衫不整”的影像资料根本就无需拍摄,以下证据都可以作为对方出轨的证据:

1.在房间外拍摄连续视频,拍下两人进入房间的视频,一段时间或者第二天早上拍下两人从房间出来的视频;

2.拍下两人在公众场所牵手、拥抱、亲吻等亲密动作的照片或视频;

3.两人之间的文字聊天记录、频繁的通话记录等;

4.利益不相干的第三人的证人证言等;

5.开房记录、房费支付记录、两人在酒店大堂、走廊、电梯等场所的监控录像等等。

6.出轨一方出于自责等原因,向另一方所写的不会再犯此类错误的保证书也可以作为有力证据。

以上都可以作为对方出轨的证据支撑,绝非只有“捉奸在床”的现场照片才是唯一证据。

写在最后:

现实中,掌握对方出轨的证据有很多途径,在采集证据时一定不要自乱阵脚而侵犯了他的隐私,这样的“证据”非但不会被采信,而且很容易因为违法在先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此一来反而得不偿失。

对此,大家怎么看?欢迎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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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究生因嫖娼被实名公示并开除,从法律上看,处理措施合法吗?

这是最近发生在复旦大学的事,被开除的学生包括两名硕士研究生,一名博士。这名博士生曾连续两年在美国大学生数学建模竞赛中获得一等奖,还曾被学校校长在开学典礼上点名表扬。

其实,即便没有这些荣誉,这三名男生能考上复旦,也可以说是非常优秀了。但因此被开除,还被公示,实在是令人唏嘘。

从法律上来说,开除当然是合法,但是实名公示可能存在一定争议,也确实引起了不少质疑。对此,复旦回应说是仅在校内公示,目的是为起警示作用。

下面我展开讲讲:

一、开除是合法的。

首先来说,这三名男生之所以被处罚,是由于被嫖娼被警方抓获,进行了治安处罚,被校方知道了。

至于为什么会被警方知道,原因可能很多,比如担心学校认为学生失踪了,通报给学生。再比如学校发现学生下落不明,报案后得到警方通知等。

但不管怎么说,这些学生已经被治安处罚了。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这里,什么是性质恶劣,并没有具体规定,由学校具体掌握。

而《复旦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条例》在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卖淫、嫖娼,或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这条规定的几种行为都是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是在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的具体规定,是有效力的。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复旦大学对这几名因为嫖娼被拘留的学生予以开除,是完全合法的。

二、将处罚决定公示值得考虑。

但是,这里复旦大学在处罚决定做出后,将处罚决定直接张贴在公告栏上,这种行为是值得商榷的。

本来,按照相关规定,大学的处罚决定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的。所以,如果复旦大学已经通过这几种方式送达了,由于无法送达,只能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处罚决定,那么目前的操作当然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目前复旦大学回应张贴在公告栏的目的是警示学生,那么说明其张贴不是为了送达,那么复旦大学公告的依据就不可能是送达处罚决定的相关规定了。

而目前为止,法律没有授权学校可以公开对学生的处罚决定,当然,也没有明确禁止。

但是,从法律原则来说,对于行政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而学校在做出处罚决定时,具有行政性质,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也属于广义的行政机关,应当受到限制 。

即便不考虑这一原则,嫖娼这一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却也是一种隐私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虽然处罚不是隐私,但嫖娼这一行为却是隐私,学校因为学生嫖娼对其进行处罚没有问题,但将带有嫖娼隐私内容等处罚决定公示却是不合理的。

(网络图片,仅供参考)

当然,考虑到需要对其他学生产生警示作用,可以在隐名后公布处罚决定。

我是法律人家子,关注我,每天学点法律小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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